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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刘四根

时间:2024-07-05 04:2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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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
案情
庄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匡某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确认其婚姻无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所以庄某与匡某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理由是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本案应依法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并不得适用调解。对其要求独自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可以进行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在我国婚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早婚、无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我们先来比较两者的区别,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定义(本文也是指狭义的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为群众所知道。在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指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不管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因其违背婚姻的登记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关键是确定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婚姻。两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都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虽然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匡某与庄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应以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二、在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十一、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十二、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三、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原条例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的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闽招办〔2009〕普18号


各市、县(市、区)高招办:
为健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考务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考务管理行为,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2号)及省招委会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



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闽招办〔2009〕普18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
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高招办:
为健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考务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考务管理行为,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2号)及省招委会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暂行)

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教育 招生 考试 实施细则
抄 送:教育部学生司、考试中心,省教育厅办公室、监察室、
学生处

附件:
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是国家教育考试。为健全高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2号)及省招委会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考的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三条 高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 高考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
第五条 高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各级高招办组织实施。各级高招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考工作。
第六条 高考考务管理的规范化,是对考试实施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规定统一的操作程序,对考点考务管理规定明确一致的质量标准,达到统一管理规定、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质量的目的。
第七条 试卷、答卷和答题卡的运送与保管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高招办要落实省招委会《关于加强福建省高校招生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招委[2008]8号)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 规范化考点的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八条 高考以县(市、区)为考区,考区成立考区委员会,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主任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考试机构负责人任考区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考风考纪实行考区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 考区根据当年考生数量及分布情况设置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较为完善的全日制中学,以利于考试管理。考点必须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封闭条件好、外部干扰少、交通方便、保证水电供应、通讯畅通、内部设施齐全(如听力设备、试卷、答题卡存放地点、考场网上巡视系统、教室环境、课桌椅规格等)。上年度在高考中违规被取消考点资格的学校,不得作为考点。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要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以外设考点的或在规定范围内新设考点的,均须经设区市招生委员会现场考核同意后报省招生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高考前,各设区市高招办应对本辖区内所有考点进行年度检查验收,对符合规范化考点条件的,应允许其申请挂牌。对局部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敦促其整改。对上一年度严重违规被处罚的考点,应予以取消,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申请作为考点。
第十二条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3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在考区委员会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考点主考对考区主任及考区委员会负责并签订责任书。
第十三条 考点下设考务、安全保卫、医疗防疫、后勤保障、联络协调等职能组,各职能组应分工明确、职责分明、互相配合,在考点主考领导下协同开展工作,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十四条 考点应在考试开始前进行规范布置。考点布置应既庄重又大方,在考点所在中学校门口上方悬挂统一横幅“××××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区××考点”,校内醒目处要张贴鼓励考生沉着应考和“端正考风、严肃考纪”等标语,张贴《考点平面示意图》、《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考生须知》、有关违规处理规定及其他必须向考生告示的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考点内部环境要保持安静、安全、卫生、整洁,要按规定做好考点卫生消毒工作。在考场四周5米以外应划定醒目的警戒线并设置警戒标识。对外语听力考试音响主控室设在考场警戒线以外的,要单独另设警戒线并加强安全保卫工作。考试期间,禁止一切与考试无关的人员进入警戒线内。
第十六条 考点内设立主考办公室,试卷、答题卡、听力磁带保密保管室,网上巡视监控室、医务室、问询处、茶水供应处,考生休息处,自行车停放处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应有醒目的示意标识。考点内通往厕所的路上也要有醒目指示标识。考点要为执行与考试有关事务的医疗救治车辆、公安治安巡逻车辆及无线电监测定位车辆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考点要编印考试秩序册,并于5月31日前报设区市高招办备案。秩序册主要内容应包括考点组织机构、负责人名单及联系电话,考点各职能组人员名单,有关岗位职责,《考点平面示意图》、《考场安排情况表》、《考点作息时间表》,考点突发事件预案等。
第十八条 考点的广播线路、听力设备、网上巡视系统、通讯设备、电力保障、信号电铃、电灯、车辆等,应在考前逐一检查落实到位,确保考试期间正常运行。考点要根据需要为考场配置统一的考务用品,如浆糊、密封签、垫板、2B铅笔、橡皮擦、削笔刀、0.5毫米黑色签字笔,“缺考”、“空白”印章,蓝色印油等。考点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应对恶劣气候、急性传染病扩散、人为破坏、设备故障及突然停电等突发事件等方面制定若干预案,以保证高考顺利进行,应急预案于考前报上一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考点应成立“突发、偶发事件处理专门小组”,由考区主任兼任组长,考点主考兼任副组长,并有监察、公安、安全保密、信息产业、卫生防疫、高招办的负责人以及巡视组组长、考点所在中学领导和外语科非高三年段教师代表等参加,负责考点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考试期间偶发事件的处理和事件发生期间考点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考点应根据当地疾病防控要求做好如体温监测等相关准备工作,还应根据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主动争取环保、卫生防疫、城管、水电、公安、交通、通信等部门的支持,确保考试期间考点的安全、安静、整洁、卫生和供电广播通信畅通,尤其听力考试时间内,杜绝考点周边环境噪音(车辆、建筑、鞭炮及其他人为干扰源等)对考生应考的干扰。
第二十一条 考点必须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由考区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考场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点根据生源情况分类设立若干考场,并设有为防控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而设立的备用考场。考场及备用考场应选择在安全、安静,通风透气、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的教室。考试开始前,必须对考场进行清理与消毒。室内除考试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考场及备用考场须按规定配备外语听力播音设备和网上巡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人(各科类尾数考场和备用考场可以少于25人),不同科类(除音乐、美术、体育类外)的考生不得混编在同一个考场。考场门窗玻璃应齐全,配有门锁,室内40W以上日光灯不少于4支。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如为单人桌,则须按每考生两张配置,桌子的摆放形式必须统一规范,桌口朝前(连椅桌、斜面桌或无法移动的桌子除外),桌面平整、无任何字迹记号(如有字迹记号,须用三合板或塑料布罩住),抽屉内须清空,考生必须统一坐在靠左边(或右边)的单人桌座位上。考生的准考证号签粘贴在桌面的左(或右)上角。每张桌面上应备有一块干净的小木块或小石子,以压放试卷、答题卡。考场内多余的课桌椅和杂物须清理到教室外面并整齐摆放。
第二十四条 考场门口应张贴有本考场科类、序号和考生准考证起讫号的考场统一标志。考场外还应备有考生禁带物品暂放处,但考点应事先告知考生不对暂放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负保管责任。
第四章 考试工作人员的选聘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高招办要配备与所承担的全国统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六条 考点工作人员包括考场监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人员必须佩戴相应标志的胸卡上岗。
第二十七条 考点主考、副主考由考区主任聘任。考点工作人员由考区考试机构或考点主考聘任。其中每个考场内配备2-3名监考员。考点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设若干机动监考员。各考区应派公安人员协助考点做好安全保卫,试卷、答题卡保密保管和押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考点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2、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3、参加岗前培训且考核合格。
4、非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
5、专职(含因工作需要必须兼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全国统考,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如试、答卷接送、保管,考场警丝内等),同时由考区考试机构汇总名单报设区市高招办备案;其他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全国统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考区考试机构和考点主考应向考试工作人员宣传高考回避制度,有关考试工作人员有主动报告申请回避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考员除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两年以上教学工作经验。
2、当年没有从事对应考考生的学习辅导。
3、同一考场的监考员必须来自不同的单位,且应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优化组合,合理搭配。
4、每场考试开始前,各考点由主考主持,通过随机抽签方式,产生本场考试考场监考员名单。(监考员组合一般在第一场考试前确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每场进行新的组合。)
第三十条 考点必须对工作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1、学习高考有关考务规定和相关文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考试纪律教育,明确参加监考工作,明确考试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强化依法治考意识、安全保密意识、服务意识、质量意识。
2、熟悉各项规章制度,尤其是安全保密制度、高考回避制度、考务操作规程等,明确各自分工、任务和职责。
3、熟悉规程,掌握工作要领,提高处理突发、偶发事件的能力。
4、听力考试音响主控室操作人员应熟悉听力播音设备的性能和操作要领,熟悉听力播放设备及备用设备的组装、使用和维修技术,熟练掌握听力磁带播放的要领。主控室要张贴操作规程示意图和岗位职责,还要经常性维护、保养听力设备和备用设备。对听力考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要有充分的估计和周密的应急措施,防止由于停电、短路、卡带等意外事件发生而影响听力考试的正常进行。
5、网上巡视监控室原则上按不超过6个考场配备一台电脑显示器,每二台电脑显示器配备一位监控员设置。监控员应熟悉网上巡视系统的各项功能,熟悉监控摄像头方位角度、线路及网络中心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熟练掌握各项操作规程。监控室要张贴操作规程和岗位职责,建立监控员工作日志备案制度,还要经常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6、明确考点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考点工作人员队伍要相对稳定,要坚持实行考核聘任制,各考区要建立考试工作人员档案制度,要将其培训考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本次考试结束,应对工作人员作出客观的鉴定,并反馈给其所属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过程的表现,应对其评优评先、考核晋级等产生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考试前一天,考点应安排时间,结合考生熟悉考场对考生进行理想、前途及人生观教育,考风考纪和考试诚信教育,卫生和交通安全教育。向全体考生讲明应考要求,考试期间注意事项,考试违纪舞弊可能产生的恶果,考试过程几种信号铃声的识别,并进行外语听力试听训练,结合试听将播放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确保播放设备运转正常和播放质量(少数语种考生外语考试考场如有调整,应予以特别交代)。检查网上巡视设备完备情况及摄像探头视角变动情况。
第五章 考试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教育部和省招委会的部署,各级高招办在当地政府与招委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在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开考前,所有考务工作准备就绪、考试工作人员落实到位。外语科考试前,音响主控室操作员必须再次对播放设备试运行,将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确保播放设备运转正常和播放质量良好。听力磁带由主考委托1名副主考,在监察人员陪同下直接送达主控室。听力磁带启封后,所有在主控室的人员均不得离开主控室,除与考点主考、监考进行正常工作联络外,不得与外界进行任何联系,直到听力考试结束。每场考试前,网上巡视监控人员必须调试本人所负责的考场收视情况,发现异常马上通过联络员报告考点主考予以及时纠正并作好相关工作记录。
1、试卷、答题卡交接
各科目试卷(外语科含听力磁带,下同)、答题卡、考生条形码等存放在考区试(答)卷保密室,由考区统一按《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规定》严格保管。开考前,按规定时间在公安人员随同下将本场考试试卷、答题卡、条形码等押运到考点。由各考点考务组长负责清点与签收。清点时要注意检查试卷外包装袋及铅封是否完整无损,确认无误后,必须由2人以上拆启外包装袋,并按试卷(答题卡)交接清单清点试卷和答题卡数量,要逐袋检查试卷、答题卡袋是否有破损或被启封,核对试卷、答题卡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检查条形码、准考证存根是否与本考点的考场相符等。严防错发试卷、答题卡和条形码。
2、考前点名
考点工作人员必须在开考前40分钟(第一科和外语科考前50分钟)准时到达考点,由主考进行点名,校对钟、表时间,抽签确定监考员监考的考场,明确具体要求。严禁监考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警戒线内。
3、领取试卷、答题卡和考生条形码
每科目开考前30分钟(第一科和外语科考前40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从考务组领取试卷、答题卡、考生条形码、准考证存根、考生签到表、草稿纸及考试用品等,认真检查试卷、答题卡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答题卡袋面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以及清点本场考生条形码数量等,核对无误签收后直接到达考场。
4、分发答题卡、草稿纸
开考前25分钟(第一科考前35分钟,外语科14:45开始分发答题卡),监考员甲启封答题卡袋(启封时应顺着密封舌裁割线割开,注意不得将袋内另一密封舌头割断,以免影响考后答题卡的装袋密封),核对答题卡上标明的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清点答题卡数量,确认无误后按顺序分发答题卡、草稿纸、垫板(第一科考试分发)。若发现答题卡与本场考试科目不符或答题卡数量不符、错装、漏印等情况,立即报告主考,及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5、组织考生进入考场
开考前20分钟(第一科和外语科考前30分钟),监考员甲负责守护试卷,监考员乙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并查验考生《准考证》和身份证,指导、督促考生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面准考证号签旁,以及在“2009年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签到表”上签名。提醒考生不得将规定以外物品带入考场。可以放在“禁带物品暂放处”但不承担保管责任。
在第一科考试前20分钟,监考员应认真向考生宣读《考生须知》及考试注意事项。再次提醒考生不得将各种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带入考场,提醒考生在正式开考前不得提前动笔作答(包括不得在草稿纸上写公式、单词等字迹)。
6、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贴条形码
开考前15分钟,监考员指导考生在答题卡规定位置填写好姓名、准考证号,并逐个认真核对考生答题卡上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确认无误后按顺序逐一在答题卡正面和背面贴条形码区域框中粘贴考生本人条形码(外语科待听力考试结束后,开始核对考生答题卡上的姓名、准考证号和粘贴条形码),条形码一律横粘,即条形码准考证号从左向右方向排列。
7、启封试卷袋
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甲当众验封、启封试卷袋(外语科启封试卷袋和试听同步进行,启封时应顺着密封舌裁割线割开,注意不得将袋内另一密封舌头割断,以免影响考后试卷、草稿纸的装袋密封),并认真核对试卷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清点试卷数量,核对页码等,核对无误后将本场考试科目名称,试卷页数、大题数等写在黑板上。若发现试卷与本场考试科目不符或试卷数量不符、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情况,立即报告主考,及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8、分发试卷
开考前5分钟,监考员乙按顺序分发试卷,并提醒考生核对试卷科目,清点试卷页码,检查试卷是否破损、污染,试题是否漏印或字迹不清等。指导考生在试卷规定位置填写好本人姓名、准考证号,并再一次提醒考生检查答题卡条形码上的姓名、准考证号与考生本人是否相符,条形码是否清楚,是否有破损,答题卡是否印刷歪斜、模糊不清、背面空白等,如果发现问题,应立刻提出,以便及时妥善处理。监考员甲注意考场情况,制止提前抢答行为。
提醒考生答题卡上选择题答案必须使用2B铅笔按“填涂样例”正确填涂,非选择题答案必须使用0.5毫米黑色签字笔书写。非选择题作答时,考生只能在每题规定的答题区域内作答,要求字体工整,笔迹清楚,以免影响扫描效果。严格按答题要求在指定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切不可超出黑色边框,超出黑色边框答题的答案无效。严禁在答题卡的图像定位点(黑方块)周围作任何符号和标记。如有作图题,可提醒考生先用铅笔绘出图形,确认后再用0.5毫米黑色签字笔描清楚。
提醒考生,做选做题时,须按照题目要求作答,并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把所选题目对应的题号涂黑。
第三十六条 考试期间
1、监考员甲按考点统一指令宣布考试开始,并在前台监考。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和《考生签到表》再次逐个核对考生本人与《准考证》和《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考生在《准考证》和《考生签到表》上的签名是否相同;检查考生试卷和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正确,条形码上的姓名、准考证号与考生本人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一致。(外语科听力部分结束后开始检查核对)若发现问题应立即查明,予以处理。如不按规定填写或经督促仍不及时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的按违纪处理。
2、开考15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进入考点,考点大门口保卫及考场警戒人员协助把关。监考员乙开始处理缺考考生的答题卡和空白答题卡,应分别在答题卡“注意事项”框内加盖“缺考”或“空白”印章,盖章使用蓝色印油(注意防渗),并在缺考考生答题卡的正面和背面贴条形码区域框中粘贴缺考考生条形码,用0.5毫米黑色签字笔在缺考考生的试卷和答题卡上填写缺考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上缺考标记点(外语科待听力部分结束后开始处理缺考答题卡和空白答题卡以及粘贴缺考考生条形码等)。按规定认真填写答题卡袋面有关栏目内容并签名。
3、外语科6月8日14:30组织考生入场。6月8日14:45开始分发答题卡,禁止迟到考生入场。6月8日14:50当众启封试卷袋和试听(两者同步进行),试听由主控室操作,播音声源附近不能有任何噪音干扰和电磁干扰(不允许使用手机、对讲机等)。试听时,主控室操作员要严格程序,小心操作,只能向考场播出试听部分,防止将考题部分提前播出,待广播中出现“试音到此结束”时立即停止播放,不要将磁带倒回开头处(各考场监考员应通过机动监考员向主控室反馈音量与音质情况)。等待听力考试正式开始时继续播放。6月8日14:55开始分发试卷。6月8日15:00听力考试开始,播放正式考试内容。听力考试期间,监考员要注意听力播放情况并要保持整个考场的安静,原则上不得在考场内走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此间,巡视员和其他人员应尽量减少在考场外的走动,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考场。听力部分结束时,将会有“听力部分到此结束”的提示语播出。听力部分结束后,考生才可以做其他部分的试题。监考员开始持《准考证》存根逐个核对考生本人与《准考证》和《身份证》照片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逐一在答题卡(含缺考考生的答题卡)的正面和背面贴条形码区框中粘贴考生本人条形码。处理缺考考生答题卡和空白答题卡并填写答题卡袋面有关栏目内容。
4、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起,考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且除非监考要求不得返回考场。监考员乙及时检查提前离场考生的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确认无误后,将试卷、答题卡等反扣在桌面上,并用小木块或小石子压住。
5、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独立答题,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如发生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主考按规定的程序处理。
6、每科目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员甲应当众宣布“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选择题答案未填涂到答题卡上的要立即填涂到答题卡上,凡写在试卷或草稿纸上的答案一律无效”;考试结束前5分钟,监考员乙封闭后门。
7、考试期间,监考员应按“一前一后”的位置实施监考,不要长时间停留在某个考生身边,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及时确认后当众答复,如有试题需要更正时,应按考点主考指令对试题进行更正,并及时板书当众公布。不要在考试未结束前就开始整理考生答题卡。考试期间原则上不得离开考场,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考场的,应通知场外机动监考员到位顶岗后,方可离开考场。
8、外语科听力考试时的考务管理,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严格按闽招办[2008]普9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考试结束
1、宣布停止答题
每科目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甲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监考员乙密切注视全场秩序,及时制止个别考生拖答行为。继续答题的,将作为违反考试纪律处理。
2、组织考生离开考场
监考员甲要求全体考生立即起立,将答题卡、试卷、草稿纸等整理好,反扣在桌面上并用小木块或小石子压住,带好《准考证》、《身份证》、文具用品依次退出考场(待考点通知后方可离开考点)。注意防止考生带走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和垫板。考点要注意维持好考生秩序,尽量劝阻考生不要堆挤在考点出口处。
3、整理答题卡和试卷
监考员依照考生准考证号,按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分别整理好考生的答题卡和试卷(含缺考考生的答题卡和试卷以及尾数考场空白试卷和答题卡)、草稿纸。监考员应认真填写答题卡袋面的有关栏目内容,如实填写本考场考试情况或考生违规情况,不得违规填写,不得随意涂改。
4、答题卡验收、试卷清点密封
答题卡清点、整理完毕,套上原塑料袋后装入原答题卡袋,由考点主考委托考务组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验收合格的答题卡,由监考员进行密封签名。
试卷和草稿纸也必须由监考员分别整理好,清点无误后一起装入原试卷袋,由监考员进行密封签名(注明考点、考场等)。
外语科少数语种每一份答卷均要单独装订密封,如整个考场均为考同一少数语种的,按每个考场25份答卷装入“少数语种答卷袋”,不足25人的考场,按实考答卷份数装袋。少数语种考生原考场的英语试卷、答题卡按缺考卷、卡处理,在答题卡上填写考生准考证号、姓名,并在答题卡“注意事项”框内加盖“少数语种”印章(盖章使用蓝色印油)。考区要对少数语种考生统一造册(只需注明语种、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由设区市高招办汇总后报省高招办普招科备案。
备用考场试卷、答卷及答题卡应单独清点装袋密封并加以备注,原考场按缺考处理并在袋面考场情况栏注明。
省外借考考生的答题卡应指定专人(2人以上)单独装袋密封,按保密规定进行保管,由专人负责于6月9日12:00前通过机要交通寄到借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
5、移交、清场
经密封的各考场答题卡和试卷、草稿纸由考点考务组清点、接收后,及时移交给考区试(答)卷保密室保管。个别考点因特殊情况(考点离考区路途远),当天上午考试结束后,答题卡和试卷、草稿纸须在考点试答卷保管室临时存放,待下午考试结束一起移交给考区试(答)卷保密室保管的,或者当天下午考试试卷、答题卡须随上午考试试卷一起提前押运到考点的,必须经过设区市高招办批准同意。设区市高招办在审批前要组织有关人员严格按国家教育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规定,对有关考点试、答卷保管室进行检查、验收,确保考点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等安全措施全部达标后方可予以批准,并报省高招办备案。县(市、区)高招办要指派专人参与保管,与考点保管人员一起做到人不离卷,确保试卷、答题卡在考点临时存放期间万无一失。严禁试卷、答题卡存放考点过夜。
有关人员对考场进行清场检查,关好门窗,封闭考场。
外语科考试结束后,当场考试启封使用的听力磁带应统一使用备用答题卡袋密封,由副主考、监察人员、操作员3人共同签字后交主考室,主考验收后签字移交给考区高招办。
各科目未启用的备用试卷、答题卡(含破损、污染及与考生调换的)以及外语听力磁带(含考试启封使用的听力磁带),由设区市高招办回收清点无误后随各科答题卡交接时如数移交省高招办。考后各考点各场考试的试卷和草稿纸,由考区回收清点无误后移交设区市高招办统一保存半年以上(考试成绩通知考生后起算)备查。
第三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在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考生答卷(卡)保存期为考试成绩通知考生后半年。
第三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级高招办应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上、下级高招办。从试卷到达县(市、区)保密室到考试前,每天早8时、晚8时、考试期间每科目考试结束后半个小时,县(市、区)高招办需向设区市高招办报告试卷安全保密情况和考试总体情况,设区市高招办需及时汇总本地情况后上报省高招办值班室。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高招办。
第四十条 考试结束后,各设区市高招办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省高招办。
第六章 考点有关人员岗位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主考、副主考职责
1、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2、负责选聘和培训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3、负责组织布置考点及考场,做好考前各项准备(包括考点有关设施、设备的检查、调试)工作。
4、发出考试预备、考试开始、考试终了信号。
5、负责本考点试卷(含备用试卷)、答题卡、听力磁带的管理。如因试卷、答题卡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以及听力磁带无声等原因须启用备用试卷、答题卡、听力磁带,应报告考区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严格履行备用试卷、答题卡、听力磁带启封手续(须由主考、副主考和巡视员3人签名负责),做好所调换试卷、答题卡、听力磁带的归档以及相关记录并及时向县(市、区)高招办报告。
6、负责本考点终止违规考生或违规考试工作人员继续参加考试或工作的处理,考点偶发事件的处理。
7、巡视考场,检查考场考试情况以及监考员工作情况。督促考试工作人员及时在当科考试结束后将进出非本人担任监考员的考场的情况及原因进行登记备案。
8、负责本考点试卷、答题卡的回收和运送工作。每科考试结束,及时组织验收各考场的答题卡装袋密封,指定考务组专人(3人以上,其中有公安人员)负责试卷、答题卡在本考点期间的保管与保卫工作。按规定时间将答题卡等送到考区指定地点并做好移交工作。
9、负责本考点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好安全保卫、后勤、考生服务等其他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突发、偶发等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10、每科考试结束负责向县高招办上报本考点的考试情况。全部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书面报告本次考试情况。
第四十二条 考务员职责
1、根据考区安排进行有关业务培训,按主考要求做好考点、考场的考前准备工作。
2、接收、保管、分发、回收试卷、答题卡、听力磁带,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3、负责条形码条码不清楚、破损或错贴等处理情况的记录。
4、验收考场监考员整理的试卷、答题卡:一是检查答题卡袋面的有关栏目是否按规定填写;二是检查每袋答题卡25张是否有漏装、倒装、折叠、破损现象;三是检查是否按规范进行密封;四是检查试卷和草稿纸数量是否与签领的数量相符。
5、根据主考要求处理或参与处理考试中发生的突发、偶发事件,负责填写每日考试工作日记,作出当次考试考务报告。
6、听力考试结束及每场考试结束,应及时向县(市、区)高招办简要汇报考试情况。
第四十三条 监考员职责
1、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维护考场秩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2、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须知》,宣布考试注意事项(第一科考试)。
3、检查核对考生《准考证》和《身份证》,督促考生按时按规定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准确粘贴考生条形码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4、监督考生按规定答题,制止违纪舞弊行为,以维护广大考生利益,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5、关心爱护考生,考试中发现考场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妥善处置,不得对外扩散。
6、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本考点主考、副主考、巡视员、督考员、机动监考(需主考指派或顶岗)外任何人进入考场。
7、遵守监考纪律,认真履行监考职责,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做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8、考试期间,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9、机动监考员负责所指定考场与主考的联络工作,协助监考员工作,制止并记录监考员擅离考场的行为,制止无关人员越过警戒线。
10、考前、考后检查、清理考场。
第四十四条 听力考试音响主控室操作人员职责
1、熟悉听力播放设备使用和维修,确保考试期间听力设备正常运转、播音效果良好、听力考试正常进行。
2、考前对听力播音系统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考场的音箱及线路进行检查,确保万无一失。
3、对备份功放、控制器及备用电源等听力播音系统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听力考试开始前,按规程对听力磁带进行试听操作,在试听过程,对考场的音效再一次确认已调试到最佳状态,确保良好的播放质量。
5、试听结束后立即停止播放,不要将磁带倒回开头处,待得到听力考试正式开始信号时继续播放。
6、听力考试结束,与副主考、监察人员一齐密封所用磁带并签名后交给考点主考。
第四十五条 网上巡视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
1、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招生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熟悉网上巡视系统的各项功能,熟练掌握各项操作规程。
2、考前二周对考点所有监控摄像头、线路及网络中心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保证每个考场的摄像机录像清晰、准确,没有死角;考前三天每天必须对网上巡视系统进行多次检查,确保高考期间网上巡视系统正常运行。
3、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发生的异常情况,如实填写系统运行记录,发现系统问题及时向考点分管领导汇报。
4、上岗时,要对网上巡视系统进行检查,遵守主控室管理制度,按操作规程操作,注意主控室内防火、防盗、防鼠、防水工作,电路要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保持室内卫生。
5、每场考前30分开始至考试结束后10分内要对所有考场进行实时刻录,考试结束对考试录像数据进行备份送主考室。
6、主控室微机储存显示的数据、资料、磁盘、录像、录音带,不得泄露外传。
7、非领导或监察人员、监控员、联系员,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让人进入监控室。
8、掌握网上巡视系统数据库的超级口令,做好服务器的软硬件资源分配。
9、在监控工作期间,不准带通讯工具,不吸烟,不谈笑,不看书报,不打瞌睡,不擅自离岗。
第四十六条 网上巡视纪检监察员岗位职责
1、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监控纪律和规章制度。
2、恪守职责,认真履行纪检监察员的职责,对发现的情况及时督促监控员和联络员处理。
3、每场开考前35分钟到达监控室直至考试结束,待各考场监考员全部离开考场后方能离开监控室。
4、工作期间不准带通讯工具,不吸烟,不谈笑,不看书报,不打瞌睡,不擅自离岗,不做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四十七条 网上巡视系统监控员岗位职责
1、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监控各考场的考试情况,发现考场有异常情况就如实填写《福建省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网上巡视监控考场异常情况记录表》,并及时交联络员上报考点主考。
2、严格遵守各项监控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监控设施,保证监控工作的正常运转,考前协助对监控设备检查调试,确保考试过程正常监控。
3、恪守职责,监控过程各考场考生的答题现场情况及电脑刻录的所有信息均不得泄露外传。
4、监控员在监控室工作期间,必须集中精力,不准带通讯工具,不吸烟,不谈笑,不看书报,不打瞌睡,不擅自离岗。
5、监控员应于开考前35分钟到达监控室,及时开机并按规定进行实时刻录有关数据,考试结束各考场监考员全部离开考场后才能关闭监控系统。
6、考试结束对监控室进行安全检查后封闭监控室。
第四十八条 网上巡视联络员岗位职责
1、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各项监控纪律和规章制度。
2、在监控工作期间,不准带通讯工具,不吸烟,不谈笑,不看书报,不打瞌睡,不擅自离岗。
3、准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
4、认真负责地将监控员记录的《福建省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网上巡视监控考场异常情况记录表》送主考室主考后及时返回监控室,并注意保管,不得将有关情况外传扩散。
5、作好监控室和其他部门的联系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其他考试工作人员职责
1、负责考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考点的封闭和警戒线的值班工作。
2、负责考点考生的医疗救护工作。
3、负责考点环境的安静、清洁卫生,考试设施及用品的供应、调剂、保障、维修等工作。
4、确保考试期间考点的供电及通讯畅通。
5、根据考点主考要求做好考点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 巡视组长职责
1、参加上一级高招办召开的有关业务培训会议,出席本级高招办召开的业务培训会议。
2、领导本组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我省普通高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掌握工作程序及要求,熟悉工作业务,顺利完成工作任务。
3、参与对违纪、舞弊案件以及重大或突发事件的处理。
4、妥善安排、协调好本组巡视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及时、准确地了解他们的巡视情况。
5、汇总本组巡视情况,并以书面总结形式向上一级巡视组长汇报。设区市的巡视组长还应直接向省高招办汇报。
第五十一条 巡视员职责
1、巡视员应参加高招办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熟悉考试有关规定。巡视员在工作期间接受本校召集人、本考区巡视组长及当地招生委员会的领导。
2、实行回避制度,巡视员原则上不能回原籍、家乡所在地考点巡视。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高考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3、按规定时间到达考区、考点,全面了解考区、考点考前各项工作准备情况(包括防范自然灾害、疾病防检、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准备措施),检查督促考点工作人员执行考试纪律和规定。
4、认真检查试答卷保管保密、外语听力播音设备、网上巡视系统是否符合要求,考试期间对网上巡视监控室工作情况全程巡视。发现问题应立即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报告巡视组长和上一级高招办。
5、参与考点处理考生违纪、舞弊等事件,并积极协助考点做好考试期间其他考务工作。
6、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循私情,廉洁自律。
第五十二条 考生须知
1、考生应诚信守实,杜绝违纪舞弊并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
考生感到身体严重不适时应主动向考点工作人员或监考老师报告。
2、凭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暂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应持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带照片的且在照片上加盖压角公章的户籍证明)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准时进场参加考试。
3、考生入场,除2B铅笔、0.5毫米黑色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个别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寻呼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4、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准考证号签旁的桌面上以便核验。考生入座后还必须在“2009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签到表”上签名。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及时按监考指令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本人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不得提前作答或动笔写任何字迹。凡漏填(涂)、错填(涂)或字迹不清楚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向监考员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询问。
5、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
6、迟到15分钟后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科目考试(外语科14:45以后禁止迟到考生入场)。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7、在答题卡(“高职单招”为试卷、答题纸)规定的区域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8、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草稿纸、垫板带出考场。
9、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10、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违规事实记入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承担高考的有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和人民教师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高考等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五十四条 未经教育部或省招委会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或公布考试信息以及翻印、出版统一考试的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五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原因或试卷丢失、被窃及其他原因需启用备用试题的,经教育部有关部门批准启用备用试题,其考试组织管理等仍按本通知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职单招”全省统一考试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但由于其卷卡不分离,所以对其答卷上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考生书写规范等均仍按原来的办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高招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