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潮府[1999]13号 1999年3月24日)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公民防空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国土、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城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应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战时防护要求, 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同步建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辖区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辖区的重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制订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确定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并应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内的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维护设备用电和其他用电按居民照明用电计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免缴频率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税以及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下列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因地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依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元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二)10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依地面建筑总面积,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或综合甲级设计单位承担。其他设计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结合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同时招标投标。
(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
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无条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地面用地。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除人防工程管理房外,人防坑道口部2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它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未经许可,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报同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网。
市对县(区)的指挥通信、警报通信以当地电信系统现有通信设施为主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应充分考虑临街景观。
敷设人民防空通信线缆或安装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场地或空间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并应在五天前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 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参训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新闻单位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每年度人民防空教育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订后,分别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及时予以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按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用于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三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四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八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一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其中一人由求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期间内指派之。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得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二、凡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此种组织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该组织依照前项规定发表声明。
三、倘一国际政府间组织依本公约之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会员国中为本公约当事国者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但:
(a)此种损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给付经协议或决定作为此种损害之赔偿之应付数额时,求偿国始得援引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会员国所负给付该数额之责任。
四、凡遵照本公约规定为已依本条第一项发表声明之组织所受损害提出之赔偿要求,应由该组织内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一会员国提出。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对于现行其他国际协定,就此等国际协定各缔约国间之关系言,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公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缔约国应于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检讨本公约之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实施情形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之任何时期,依公约三分之一缔约国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之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