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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李学林

时间:2024-07-04 16:0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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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硕士 李学林


【摘要】减持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要做到既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又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必须更新思路.本文将公司类型分为战略性企业和竞争性企业,并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提出了设立金边股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国有股减持新思路.
【关键词】国有股减持;金边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
现阶段,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公司股份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种类型(注:这里的法人股不包括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已包含在国有股的分类之中)。由于特定的历史因素,在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严重。
由于国有股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的比重过大且难以上市自由流通,造成股权结构不合理,这不仅不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也严重影响到国有资产的充分利用。
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由于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数量众多的中小股东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实际上,只有“国家”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独断性的决定和影响。公司管理层唯“国家”这个大股东之命是从。这不仅挫伤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使得上市公司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控股股东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进而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也阻碍了上市公司资金运营质量和运作效率的提高。
第二,由于上市公司是国家控股,国家要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就要选派自己的代表进驻公司,国有股代表往往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的上级部门,这些部门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往往既存在资产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关系,又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国有股占控制地位的现状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这两种身份的混同,进而造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在使用上的混淆。这种身份关系和权力使用的错位,必然造成了行政机关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影响企业按照市场原则运作,甚至会导致国有上市公司将募集的资金优先用于政府的需要,而不是把股东的投资回报放在首位。
第三,由于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属于非流通股,难以通过二级市场上市流通、转让,造成国有股权的相对冻结和股性呆滞,这样,大量的国有资产滞留在上市公司得不到充分的利用,这就不利于提高国有资金的营运效率和国有资产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①
要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完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必须进行国有股减持,以减少或消除国家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不适当的干涉和影响。
所谓国有股减持,即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东,通过股票二级市场的交易,全部或部分出让其股份并得到现金的过程。从1999年底,国有股减持进入实际操作阶段以来,政府部门,、企业和理论界提出了众多的减持方案,然而,鲜有能为市场和社会公众接受的成功案例。
本文拟从调整国家与企业关系的角度,给出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对于企业来说,其存在的目的,价值或生命就是赢利,并将利润分配于其成员。然而,由于一部分企业事关社会公众的消费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就必须对其赢利本质进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会的需要。
由于不同的企业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影响程度不同,国家需要对企业施加控制和影响的方法和程度也就不同,对于数量众多的竞争性企业,国家完全可以鼓励民间资本的大量涌入,通过市场规律引导企业行为,国家仅从法律和政策上进行宏观的调控,以引导这些竞争性企业向着适应社会需要的方向健康发展。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有特殊影响的行业或企业,国家可以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直接的影响,防止其滥用企业的经营自由权,损害社会的利益。
因此,对于不同的国有企业来说,国家需要控制的程度和方法是不一样的,也就没有什么统一的,适合所有类型企业的国有股减持方案。在国有股减持的操作过程中不能不顾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体现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本文中,作者将上市公司中的国有企业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并给出不同的国有股减持方案,以达到既有利于企业正常发展,又能实现国家适度、有效控制的目的。
根据企业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影响程度不同,本文将企业分为竞争性企业和战略性企业两种类型。
所谓竞争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影响不大,能完全依据市场运行规律进行调整和规范的企业。比如商业、纺织、家电等行业。对于这类企业,国家只需进行法律和政策的引导,而不必进行直接的控制,这些企业本身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以实现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的目的,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所谓战略性企业,又称非竞争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对于战略性企业,国家需要对其重大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特定的情况下限制其经营自由,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比如交通,能源,航空等企业。这些企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必须从严控制,不仅需要对其进行政策和法律的引导,更要在特定的情况下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比如对于企业改变公司章程、出售其资产的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行使否决权,不能因为企业赢利本能而忽视了社会的安全和大多数消费民众的需要。
对于这两种类型的企业,国家需要控制的力度是不同的,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国有股减持的方案是也不同的,只有考虑到不同的企业特点,才能提出有针对性地操作方案,理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建立既有利于企业发展,又能维护社会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现代企业制度。
下文将针对战略性企业和竞争性企业的不同特点,提出国有股减持的具体方案对策。
一,对于战略性企业,在国有股减持中引入“金边股”的概念,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实现企业正常经营和国家有序控制的有效结合。 ②
“金边股”是源自英国法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国家持有的具有特殊权利的一种股份。国家可以凭借该“金边股”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金边股的数量极少。比如,公司发行的总股本有10000股,金边股仅是其中的一股。而国家仅凭借这一股,就可以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影响。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份都是同股同权的,每一股份的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拥有相同数量股份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拥有的相同的权利,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越多,对公司的控制力就越大。
引入“金边股”的概念后,“同股同权”的传统观念就要被打破,“金边股”的数量极少,但这一股份拥有其他普通股份所不具有的权利,即对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的否决权。
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后,由于国家在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中只拥有一股,从股份数量上来看,国家可能是拥有公司股份最少的股东。这样,国家便无权向公司董事会选派自己的代言人,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国家也无权过问。这就有力的保障了公司根据市场规律灵活的安排自己的经营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优势。然而,由于这些公司对国家经济和安全有重大影响,如果失去了政府控制,就可能出现对国家和社会的不利影响。因此,对这些公司的某些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凭借“金边股”的特殊权力行使否决权。
在我国的国有股减持操作方案中,可以借鉴英国设置“金边股”的做法。
原则上讲,只有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非竞争性领域,比如航空、能源、交通等行业,才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考虑到这些行业对国家发展的战略性意义,对于这类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比如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超过一定比例限制的公司资产,进行超过一定数额的重大投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等等,要求公司将这些行为上报,经过国家的批准。如果国家认为这些重大经营行为背离了社会公益,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使公司的这些行为归于无效。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哪些行业,哪些公司可以设置“金边股”,国家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否决权,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否决权,行使否决权要经过什么程序,这些都是必须深入研究和详细论证的问题。
二,对数量众多的竞争性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优先股和劣后股,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是公司法中股东股份的常见分类方法。对于上市公司中的竞争性企业来说,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操作性很强的一条有效途径,对于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对于普通股的股东来说,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后,国家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第一,国家享有股息、红利的优先收取权。作为优先股股东,国家对其投资享有固定的股息,股息率不随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改变,国家可以按公司章程优先于普通股的股东领取股息和红利。
第二,国家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在公司解散时,国家作为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就保障了国家的投资安全,减少国家投资的风险。
第三,作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国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行为没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这就有利于约束国有股股东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投票权,干涉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保障公司根据市场的需求安排自己的经营行为。当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国有股作为“无表决权”股东都不享有表决权,当国有股作为“优先股”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国家不能优先享有股息、红利的收取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时,国家便恢复享有表决权,以维护国家的利益。③
可见,把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有利于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也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结语: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对国有资产的充分利用,必须实现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减持。在具体的方案操作中,必须针对不同的企业类型,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在更为合理的基础之上和市场各方都能接受的范围之内。

注释
① 参见 郭峰主编: 《证券法律评论》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总第 2期
② 参见 强力:《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年8月第一版
③参见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二版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并负责做好租赁经营企业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小型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确定。
三、承租方租赁经营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个人承租、合伙承租以及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应存入银行。
企业承租,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
上述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财政部门在企业出租前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和重新评估。
评估资产,应当按照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的价格水平和资产新旧程度,核定其资产现值,不能简单地以帐面原值、净值或者自报数作为租赁经营企业资产的价值。
资产清查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价值,相应调整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有关资金。
五、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由承租方负责继续清查处理。
企业租赁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负责收回或者偿还。
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应当明确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租金数额根据企业全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固定资金和国家流动资金)数额,参照行业和本企业的资金利润率,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承租方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地向财政部门交纳租金。
财政部门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返还的资金,做增加国家资金处理。
七、租赁经营企业,应在租赁期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的增值。
八、租赁经营企业的成本核算、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归还基本建设和技措性贷款以及会计处理等办法,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仍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九、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的收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承租方的收入,用于支付租金和承租经营者、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
十、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基本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基本工资,计入成本。
企业承租的单位,承租方收取的收入,为避免重复纳税,可并入承租方企业的留利,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承租方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实际支付给承租成员以后仍有余额的,应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要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财政部门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从企业的风险保证金中按照承租方担保现金数额的1-5倍支付给承租方。多余的风险保证金,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依次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退还预支的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及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弥补。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并依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经举报查实,并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六)其它错案。

                第三章 报送备案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统计报送备案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被人民法院判决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应自收到生效的判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所追究的执法违法行为及错案,应于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违法行为有关书面材料、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半年(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复议、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情况,以及处理的其他单位的违法违纪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于每年的元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汇报上年度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信访局等综合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情况,应在结案或处理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接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三十日内应作出是否构成违法或者错案的确认。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过期不予确认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函告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依法立案调查,向市政府或该单位提出确认和追究的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它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对发生的执法违法和错案,隐瞒不报、拖延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检举;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四)其它机关移送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十日内,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