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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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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药商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划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
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采购或其他渠道采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未按规定标准炮制的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采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采购医药商品,可委托专业批发部门采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
门提出采购计划,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采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
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体育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单独设立市体育局,为市政府直属正县处级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市政府依法授权市体育局主管全市体育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市体育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全市体育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推动体育体制改革,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

(三)指导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指导并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

(四)研究全市体育竞赛、竞技运动项目设置与重点布局;负责全市运动队和少体校建设,选拔培养高水平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五)负责全市体育竞赛工作,开展对外体育交流工作。

(六)培育、发展体育产业,规范、制定体育产业和经营活动的政策,归口管理体育市场;协同有关部门规划、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布局。

(七)组织和指导体育宣传、科学研究和教育工作,培训体育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加强体育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体育局内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体育市场管理处)

贯彻实施有关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局机关的行政事务;负责文秘、档案、信访、信息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机关行政后勤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对外体育交流工作;制订全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编制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划,培育和开发体育市场;管理经营性体育活动;负责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二)训练竞赛处

负责制定全市训练竞赛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竞赛计划;组织举办全市综合运动会和市以上各项体育比赛;配合市教育部门做好学校体育工作;指导管理全市青少年体校的训练工作和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负责裁判员、教练员的管理、业务培训;组织体育科研和学术交流;负责全市体育竞赛训练统计工作。

(三)群众体育处

研究和制订全市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指导和推动学校体育、渔农村体育、城市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展;指导群众体育科研和群众体育单项协会工作;对社会健身气功进行管理。

三、人员编制

市体育局机关事业编制1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2件规章:
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1986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自主权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4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199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2、上海市租赁业务外汇管理规定(1988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6、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7、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8、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1988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5、关于本市开展补偿贸易的办法(试行)(1982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1996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8、关于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9、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0、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195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1、上海市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建筑执照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2、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38、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9、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0、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1、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2、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4、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45、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6、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7、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1978年4月14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8、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9、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50、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1987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1、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198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1993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4、上海市管理苏州河驳岸和防洪墙暂行办法(1963年6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5、关于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1986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0、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1980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2、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1981年5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3、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1983年3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4、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1985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5、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6、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7、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8、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9、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1、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2、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