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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遏制“台独” 实现祖国统一/洪碧华

时间:2024-07-23 00: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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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遏制“台独” 实现祖国统一

洪 碧 华


[内容摘要]: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但是少数“台独”分子妄图分裂祖国,这是包括台湾2300万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所坚决反对的。为此,本文从《反分裂国家法》的主要内容、立法依据、立法意义及社会反响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维护台海地区稳定,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反分裂国家法 反台独 立法依据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反分裂国家法》,随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该法即日生效施行。
一、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大陆与台湾的两岸关系缓和,今年春节期间,台商可以包机往返两地,出现可喜现象。但是,“台独”分裂势力极力阻碍两岸交流,破坏“三通”。2000年陈水扁上台后,民进党开始公开推行“台独”活动,加快实行“去中国化”,2003年陈水扁推出“台独时间表”:即2004年完成“公投法”人宪,2005年开始修宪和制宪,2006年“催生一部为台湾量身定制的新宪法”,2008年宣布成立一个新国家,完成“台独”梦想。“台独”种种分裂活动严重威胁着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破坏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损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严重威胁着台海地区乃至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成为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此,以法律手段来遏制“台独”分裂活动,依法治理“台独”分子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
二、《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依据
1、依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1944年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些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中国对台湾拥有主权,这是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法理依据,法源清晰,法理充足。联合国始终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多次制止、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通过立法的反分裂国家的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国际通例。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容忍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美国南北战争也是因为分裂而引起的。
2、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规定。宪法序言第九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1885年清政府就在台湾建省、设立巡抚,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后,清政府签定《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1945年收复。台湾同胞大部分是从祖国大陆移居过去的,其中有80%祖籍福建,又有l/3是漳州籍的后代,仍然讲闽南话。真正是“闽台一家亲,我们都是中国人”。
3、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l条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3l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根据邓小平同志生前关于“一国两制”的设想而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回归问题。1997年我国收回香港,1999年我国收回澳门,为台湾的回归提供极好的参考模式。实践证明,“一国两制”非常适合中国国情。
4、依据党中央50多年来的方针政策。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的三代领导集体解决台湾问题的指导思想及党中央对台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成了我们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依据。可以说《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沦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大政方针。紧紧围绕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反对和遏制“台独”这一主题,体现党和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的一贯主张。从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关于和平统一的谈话精神发展到今天的法律形式,这是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表明中国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信心和决心。
三、《反分裂国家法》的主要内容
《反分裂国家法》只有十个条文,约一千三百字,是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数量最少的一部基本法律,也是我国法制史上第一部代表人民意愿、以法律形式规范反对分裂、促进统一的法律。
第一条: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第三条: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第四条: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五条: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第六条: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个条文有八个条文涉及“和平统一”,可以说“和平统一”的理念贯穿始终,是立法的主旋律。前七条是软的条款,第八、第九条是硬的条款,可以说是有理有节、软硬兼施。运用法律武器治理“台独”分子,犹如扼住“台独”分子的咽喉,有如在“台独”分子的头上戴上“紧箍咒”。当然,这只是一个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战争动员令”。
四、《反分裂国家法》的社会反响
参加2005年“两会”的代表、委员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合民意、顺民心,充分体现国家争取和平统一的最大诚意,表明全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坚定决心,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国际社会普遍理解和支持中国政府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意义所在。连日来,各国政府相继发表声明:支持中国政府立法遏制“台独”,并重申一个中国原则。国外媒体纷纷发表评论,认为该法是表达善意,力争和平统一,不是“战争动员法”,更不是“吞并台湾法。”美国白宫发言人麦克莱伦在没有看到《反分裂国家法》的条文以前,代表美国政府深表“不安”,但看到具体条文后,却显得很“平静”,只是淡淡地说:“希望两岸重启对话,不希望看到任何一方单方面改变现状”。
在记者招待会上,针对外国记者的提问:“非和平方式是指哪些方式?”中方表示:非和平方式包括经济封锁、信息战、瘫痪战及“斩首”行动等非传统作战方式。但只是想对付个别“台独”分子,会尽最大努力保护广大台湾同胞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在台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军委高层已明确表态: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粉碎任何分裂祖国的图谋。
以陈水扁为首的少数“台独”分子以欺骗、利诱、误导和蛊惑台湾民众,组织“3•26”万人游行示威活动抗议《反分裂国家法》。当然,台湾2300万同胞已经逐渐觉醒,慢慢看清“台独”分裂势力的险恶用心,并成为反对“台独”的重要力量。原国民党主席连战明确反对搞游行示威,广大台商更是大力抵制,祖籍漳州海澄的台湾奇美集团原董事长许文龙把游行集会当成反对“台独”的演讲场所,公开“赞成胡锦涛主席的‘四点’意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决不动摇;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决不放弃;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决不改变;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决不妥协)和《反分裂国家法》,反对‘台独’,我心里塌实多了。”
早日实现祖国统一,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无限期地拖延统一,是所有爱国同胞不愿意看到的。革命先驱者孙中山先生曾经说过:“统一是中国全体国民的希望。能够统一,全国人民便享福;不能统一便要受害。”我们呼吁所有中国人团结起来,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坚持统一,反对分裂,全力推动两岸关系的发展,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中华民族现代发展进程中这光辉灿烂的一天,一定会到来。



[参考资料]:
[1].《胡锦涛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了四点意见》.新华网www.xinhuanet.com 2005-03-15
[2].许世铨:《一部维护两岸和平的法律》,人民日报,2005-03-17
[3].《法学界专家表示拥护〈反分裂国家法〉》. 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5-03-18.
[4]. 江泽民:《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1、2).1995年1月30日.中华网,2005-03-15
[5]. 陈水扁“520”无演讲原因或因美国未表态,澳门的《新华澳报》,中新网2005-05-19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组建的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将于1994年6月底正式开通。为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与应用管理工作,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建设银行系统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完成建设银行各种业务数据和其他信息的传输,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联网目的
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建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旨在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完成跨地区业务处理和信息交换,为建设银行各项经营性和管理性业务提供现代化的、快捷、灵敏、高效、安全可靠的服务手段,实现银行经营管理工作的现代化。
二、网络构成
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别加入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成以总行为控制中心的建设银行虚拟专用网。
三、网络职责
总行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发挥网络管理中心的作用,保证网络正常运转。
(二)利用总行A10机和各分行现有计算机资源,构成全行网络,为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提供优质服务。
(三)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传输、加工、汇总、储存、分析、反馈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管理和提供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预测业务发展动态,为总行领导决策及各职能部门业务管理提供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交换和服务,同时为各分行提供综合性和专业性信息服务。
各分行职责如下:
(一)推动本行计算机应用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负责组建所辖地区网络,保证与总行及所辖联网各行独立、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业务。
(二)按照总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传输有关业务信息资料,并为所辖行提供信息服务。
四、网络归口管理部门及管理要求
(一)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归口总行信息科技部统一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信息网络管理制度,领导和协调全行业务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网络的开发和建设,制定信息传输格式标准和指标体系,审批和统筹安排各项业务的上网运行。信息科技部确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的加工、处理、传送和储存,对内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确保信息资料的保密和安全。
总行各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与信息科技部衔接,负责本部门信息资料的传送、统计、确认、存储等事宜。
(二)各分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工作由各行信息处(计算机处)管理,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内的业务信息管理和服务工作,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上网业务工作,保证网络及上网业务的顺利运行。
五、网络运行程序
(一)总行各职能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本部门拟上网运行的业务提出申请,报送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审批。
(二)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按照信息共享、避免重复的原则,根据各职能部门提出的上网业务申请和全行性综合信息统计工作的需要,审查该项业务是否急需,与其他职能部门业务有无交叉,对各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有权提出修改、归并意见,审批和统筹安排拟上网的业务。
经批准拟上网的业务,交由信息科技部组织软件的开发工作,软件编制完毕需经对口职能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和验收,报总行主管行长核定后正式上网运行。
所有拟上网运行的业务软件由信息科技部统一下达。
上网运行的专业性业务由总行信息科技部正式通知各行,同时由各职能部门通知各分行对口处(室),从业务角度上提出入网要求,并抄送信息科技部备案;综合性业务入网事项由信息科技部商有关职能部门并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布置。
(三)各分行接到总行正式通知后,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上网业务;按照现行统计制度要求,网络的数据采集渠道采用分层次、分部门管理。分层次,即各分行采集信息资料的渠道由分行本身、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区)支行三级组成;分部门,即各级行业务部门根据谁经办的业务谁采集的原则,按照业务数据的管理要求,采集整理、审核无误后送同级信息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经各分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加工、汇总后及时向总行传输。
(四)总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接收联网各分行传输的业务信息资料,按照各职能部门的要求整理、加工后,及时反馈给有关职能部门。
各职能部门要对信息资料进行确认,确认截止期为接到信息资料的次日17时止,经确认后的资料,视为正式资料提供使用和存储,逾期尚未确认的资料视同确认过处理(确认格式另定)。
(五)总行各职能部门和各分行从信息资料库中提取或检索信息资料,信息科技部应视信息资料的重要程度和密级进行审批,对于全行性的不宜公开的信息资料要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能提供。对外公布全行性的信息资料,统一由信息科技部提供,报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信息科技部和办公室公布;因工作需要,需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外公布的信息资料,要经信息科技部审核并报行领导批准后公布。
(六)业务经批准正式上网运行后,总行信息科技部对入网运行情况实施追踪调查,各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提交上网业务运行情况书面报告,实行规范化管理。
(七)凡批准上网运行的业务均先实行“双轨制”运作(即原报送方式和网络传输两种方式并用),在各分行认为运行正常、数字准确、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提出“单轨”传输(即通过网络传输)的申请报告报总行对口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送信息科技部审查批准后,正式通知该行实行网络“单轨”传输。
六、初期上网业务安排
信息网络正式开通后,试运行阶段先行安排上网的业务有资金平衡表、总行计划部下达的月(旬)内报表和外币清算三项业务,其他业务仍按原渠道运作。上网运行的具体要求总行另行规定。从1995年1月开始,总行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陆续安排具备条件的业务上网运行。
七、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负责解释。
计算机信息网络上网业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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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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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业务(报表)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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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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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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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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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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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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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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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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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供水,是指取水工程和建设乡(镇)、村、屯居民生活饮用水及所在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第三条 乡镇供水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乡镇供水的主管机关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乡镇供水办公室,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乡镇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跨区域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乡镇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供水工程资金筹集和协调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三)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四)对供水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及维护;
(五)水源水质消毒、监测、保护;
(六)督促、检查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
第七条 兴建乡镇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用料及验收,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工程应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相互配套。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中应写明:三年内发现由于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项目包括:井、机、泵、房、压力罐(或水塔、微机供水设备、高位水池)、管路、闸阀、电器设备等设施及保护区。
第十一条 供水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检查和奖惩制度,明确机泵手职责。
第十二条 供水厂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档案。供水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件、设计说明书及图纸、运行记录、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卫生管理及监督,按《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作必须由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身体条件不适宜做供水工作的,应立即离岗。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供水成本包括:工资(运行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应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燃料及动力费、材料费、折旧及大修理费、管理费、奖励费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提出定价方案,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由其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无故拖欠或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无故停止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向用户如数赔偿。
第二十条 偷盗或破坏供水工程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建乡镇供水工程管理体制不变;新建乡镇供水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199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