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11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促进公平和提高质量为重点,认真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一手抓改革创新、一手抓条件建设和规范管理,确保高校招生安全、公正和秩序,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建党90周年。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证高考安全顺利举行。各省(区、市)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强化高考安全管理,完善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部门协作机制,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联防联控,切实履行职责。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把高考安全作为一把手工程,把试题试卷安全和考试安全作为工作重点,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对命题、制卷、试卷运输、保管到施考、评卷、分数合成等各个工作环节,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对可能或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要强化工作责任和措施,落实应急预案,快速、妥善处置突发事件。要继续加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建设工作。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重点打击利用通讯工具作弊、替考和群体性舞弊等违规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密监控并及时清理通过网络、手机、校园小广告等传播涉嫌试题泄密和作弊信息,打击兜售作弊工具、帮助考生作弊、诈骗考生等违法行为。要确保高考数据信息安全,对工作中需要阶段性保密和涉及考生个人的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或篡改,严禁以信息发布或传递等谋取非法利益。
二、积极稳妥推进高考改革。要全面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努力构建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的高校,要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定位,坚持导向、加强管理、优化服务,积极探索高校自主考核与高考、高中学业成绩及成长记录相结合的人才选拔评价方式。要进一步深化高职院校单独招生改革,坚持标准、严格自律、体现特色,积极探索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规律的高职招生评价机制。2011年开始开展高考综合改革的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省份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已实施综合改革的省份要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加快将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纳入高校招生选拔体系的步伐。进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改革的省份,要完善志愿填报及录取系统,细化工作流程,加强对考生的指导和服务,努力提高考生志愿满意度。
三、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中学,要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不断加强招生考试诚信体系建设,认真落实招生信息公开公示的具体要求,要会同公安、民族、体育、科协等部门,加强对考生资格或身份,特别是对申报高考加分的考生及其项目、艺术或体育等特殊类型考生的联合审查。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在招生信息公示和考试录取期间,要向社会公开招生考试违规举报信箱、电话及受理举报的单位和地址,安排专人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核查处理,确保公示、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按照《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学〔2010〕10号)的要求,统筹协调,研究制订本省(区、市)清理规范地方性加分项目的方案。高等学校要遵照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招生章程、有关特殊类型招生简章和各项具体招生办法,所有类型的招生均要明确具体要求,加强相互衔接,确保统一、完整、清晰。
四、营造良好的高考社会环境。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要加强对高考宣传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作用,坚持正面引导为主,精心策划实施,打好主动仗。要结合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时段,广泛宣传高考基本政策、改革举措、程序规则、诚信考试等各项做法、措施和要求。大力宣传高考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加强教育招生考试宣传载体及网络平台建设,扩大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适时进行高考预警或案例宣传,揭露中介欺诈伎俩,提醒考生和家长避免上当受骗。要继续做好肢体残疾、患有疾病以及家庭经济困难考生群体的考试服务和招生录取工作。落实高考体检取消乙肝项目检测,除患有传染性疾病、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者以外,考生的身体状况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高校均不得仅以身体状况为由拒绝录取或加以专业限制。
五、严肃查处招生考试违规行为。要加强招生考试队伍建设,牢固树立为考生服务、依法治招、廉洁自律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加大纪检监察工作力度,严格执行高校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严肃查处各种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案件。严禁将录取行为与收费挂钩,严禁将提前交纳学费等任何费用作为是否录取考生或考生确认录取的依据。对未经我部核准计划擅自招收的学生或未经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的学生,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高校或中学,不仅要取消其相关招生或推荐资格,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将违规事实及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2011年普通高校招生有关报名、考试、录取管理及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等办法,按照《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10〕1号文件附件)执行。
请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普通高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颁布《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18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并请你行抓紧制定其他配套措施,完善有关制度,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批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工商银行向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在校学生发放的,用于支付学费和生活费并由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专户资金”给予贴息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贷款对象分为一般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一般助学贷款是指由借款人自己选择担保方式、提供符合规定担保的人民币贷款;特困生贷款是指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经学校提出建议并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批后审核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向所在学校支付学费;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开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由教育部门确认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能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上学期间和就业以后的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规模、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控制,按照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出贷款控制总额。年度贴息总额由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和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两部分组成。
对中央部委所属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根据中央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同时,工商银行总行应根据各地院校的助学贷款申请额度等条件,将已定的贷款控制总额逐级分解下达至相关分行。
对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根据地方财政年度贴息总额推算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并确定贷款控制额度。同时,工商银行经办此项贷款业务的分支行,要根据有关条件的要求,将已定的贷款控制额度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特困生贷款额度,由各级协调小组在制定年度贷款指导性计划时确定,并纳入国家助学贷款控制总额和管理范畴之中。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根据实际学制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其中贴息部分按季结息,根据工商银行与教育主管部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的管理协议规定的方式计收。借款人支付的部分实行“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借款人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天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提出贷款申请。银行不直接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等贷款人要求的有关内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证明材料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企业法人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上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和同意为借款人担保的证明;采用质押担保的,须提供质物清单、质物;采用抵押担保的,须提供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权属证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后,应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审查。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以保证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贷款发放前应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须是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正当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及充足的代偿能力。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当具有持续的经营收入和充足的偿债能力。
(二)借款人以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应当是抵押人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登记及公证、保险等手续,并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应进行公证。
(三)借款人以质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质物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所有的、由工商银行开具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出质人应在贷款发放前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质物可以是异地工商银行签发的本、外币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但在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出质人应协助贷款人办理质押、核保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权利质押合同》。
(四)借款人是特困生且无法提供担保的,可经学校及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特别批准申请特困生贷款。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后,贷款人在特困生贷款控制总额内发放该项贷款。
第十八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或出现担保能力不足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物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的审查与发放
第二十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应当审核该学校的贷款额度,并对借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备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机构负责初审,支行零售业务科科长复审,支行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担保为异地的,以收到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开具的办妥担保手续证明为准),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程序予以审批,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若借款人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活期储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毕业前应当与贷款人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贷款人的要求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受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文件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最迟在毕业后第1年开始。
第二十八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应当在毕业后4年内还清。借款人经与贷款人协商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中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计收罚息。遇利率调整,贷款人应编制新的还款计划书,并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须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书面通报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及时向贷款人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还款方式以及贷款担保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转学、出国、退学、开除或死亡等情形时,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的,逾期部分不再给予贴息。
第八章 贷款业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与教育部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定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办法,确定贷款控制总额,对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银行经办助学贷款的分支机构应与当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高等学校签订管理协议,制定有关操作办法,组织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包括控制贷款额度,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管理贴息资金专用帐户,监督管理贷款的审批与发放,委托学校提供贷款学生的变动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负责收回贷款本息等。同时,向上级行报告有关信息和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按承诺书的要求及时向学校和银行提供工作变动情况和担保人变化情况,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应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依法追偿贷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按总行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并核销呆、坏帐。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