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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启示/吴星奎

时间:2024-07-13 12: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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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对中国《海商法》
修改的若干启示
吴星奎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285)

摘要: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草案尽管现在尚未生效,但是作为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美国的立法,中国不容忽视,中国《海商法》颁布十几年来,航运业和世界范围内各国海运立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修改已经迫不容缓。本文拟就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中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期间,无法分清原因的货损责任三大方面和我国《海商法》对比,试图揭示1999 美国COGSA草案的若干合理性以及我国《海商法》的缺陷,以资借鉴。
关键词:提单;外国管辖权;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
1893年,美国制定了举世闻名的规制提单的法律《哈特法》,首先对提单上承运人免责无边的不合理现象采取立法行动,由此揭开了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序幕,接着澳大利亚于1904年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于1910年通过了《水上货物运输法》,国际法协会也以《哈特法》为蓝本于1921年制定了首个提单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并于1924年得已通过,紧接着一向主张合同自由的英国也于1924年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由此观之,在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中,美国在起一种主导性的作用,对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制定可谓影响巨大和深远。1996年,美国海商法协会起草了第一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至1999年已经六易其稿,由于涉及船货双方利益冲突太大,草案至今未能通过,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美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领域的地位举足轻重,而且草案有很多独创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航运发展对立法的要求。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早已提上日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分析1999美国COGSA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吸收其中某些规定,使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更加完善,合理,可行。笔者选择三部分分析如下:
一 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和外国管辖权条款的规定
草案第七条(i)款——外国法院条款第2项和第3项对此分别作出规定。第七条(i)款2项规定:尽管本款适用的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中有条款规定,本法适用的争议在外国诉讼或仲裁,该合同或协议的一方可选择在美国合适的地方开始这一诉讼或者仲裁,如果有下面一个或多个条件并存的话:(a)装货港或卸货港是在或拟在美国(b)承运人或接收货物之处或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之处,是在或拟在美国(c)被告的主营业地或没有主营业地的话,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d)该合同的订立地在美国(e)该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条款规定的诉讼或仲裁地在美国。第七条(i)款3项规定:本款规定不妨碍本款适用的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下的索赔的争议各方,在索赔产生后协议通过外国法院诉讼或外国仲裁解决该争议。
关于提单中外国管辖权条款,1995年以前,美国司法界是不承认其效力的,但1995年美国最高院在S.A.V.SKY REEFER一案的审理中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承认提单中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从而确认了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中规定纠纷的仲裁或法院地。该判决结果遭到了货方的强烈反对。[1]作为一种妥协,草案第七条(i)款第3项规定了经双方同意可以在外国法院诉讼或者仲裁。
很明显草案扩大了美国法院或仲裁的管辖范围。那么草案的这种规定是否体现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和价值取向?还是美国标新立异,在管辖权方面也极尽霸权主义呢?不妨对比其他国家立法。如:加拿大议会于2001年5月通过了海运责任法,该法也包含有类似前述排除外国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且该法于2001年8月已经生效。再如:澳大利亚早在将海牙规则接受为内国法时,就已增加了一条规定,用以排除去外国诉讼或仲裁的提单的效力。此外,还有新西兰1994年的海上运输法,南非1986年的海上运输法,北欧四国(瑞典、芬兰、丹麦、挪威)的海商法,也都存在着类似的法律规定,即只允许在本国仲裁或者诉讼,而不承认提单中载明的到国外仲裁或者诉讼的条款的效力。[2]另外,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已经通过拒绝接受将提单中的这种仲裁条款视为当事双方的协议而作出了一个保守的姿态。此外,“最高法院”还认为,这种条款旨在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根据台湾的“法律”应该是无效的,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将无法促使“法院”中止仲裁程序。[3]由此可见,扩大本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无疑是晚近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趋势。再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分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所言:二十多年来,我们培养了一支政治素质优良,业务水平精湛的海事法官队伍,审理了一大批海事纠纷案件,审判质量不断提高,裁判结果逐渐得到国际航运业、司法界的认同。[4]那么从法官素质来说,我们是有能力胜任的。另外,我国目前为止共有海事法院十家①,这种规模在亚太地区甚至在世界上也是罕见的,我国的海事司法成本是很高的,那么在不违反国际公约义务的前提下,尽量扩大法院的管辖权,恐怕才能使成本与收益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毕竟司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要讲究资源的最大利用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曾经提出要在2010年以前把我国建成亚太地区一个重要的海事司法中心,而且还要力争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确立中国在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中的一席之地。[5]要实现这一目标,在管辖权方面则应当仁不让。再者,扩大管辖权的益处,这不仅体现在外汇创收方面(笔者认为在国际层面不应羞于言利),而且会给海事法官和律师更多的机会去实践和锻炼,更好地培养出国际性法律人才,这样才与我们海运大国地位相称②。最后,扩大管辖权有利于保护我国货主利益,尤其是现在国内能源紧张,中国大量进口各种能源,货方利益日益重要,而无辜的提单受让人去国外诉讼或仲裁,那是困难重重的事情。其实1999美国COGSA的背景,正是美国高等法院S.A.V.SKY REEFER一案判决出来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国内一片哗然、指责,货方利益集团意识到修改1936年COGSA的急迫性,试图通过修改法律来抵消此判例的影响。[6]
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的效力。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效力,笔者认为从逻辑上应该有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托运人直接从承运人处接受了提单,其对仲裁条款是明知的,如果托运人在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时没有对提单条款提出异议,应该视为接受条款约定,除非托运人能证明他与承运人之间有相反的协议存在,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事先并不知晓提单的具体内容,双方未达成合意。所以提单中仲裁条款对承托双方应该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当提单转让到善意第三人手中,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呢,是否应该和提单一起转让呢?参照上文所述扩大管辖权之必要,并且考虑保护我国货方利益考虑,应该否定其效力。因为实践中提单中规定的仲裁地多为国外仲裁机构,据估计,中国的海事有多达70%-80%或相当数量的商品买卖有伦敦仲裁条款。[7] 而反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历年来都徘徊不前。从遵守公约义务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也不违反《纽约公约》,因为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提单这类仅由单方签署的单证或文件可构成所谓“书面协议”,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或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随合同或提单的转让而转让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8]
关于提单中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因为其有使承运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可能性,世界上承认海牙规则的国家大多都否定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都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和最大限度的权利,承运人以海牙规则以外的方式解除、减轻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最低限度的义务而引起的责任的任何条款和协议均属无效。有人主张“因为提单上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符合国际上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的协议管辖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明确规定的”[9],因此提单上法院管辖权条款应当有效。但是显然这种观点忽视了提单的特殊性,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了“一刀切”的方法.就承托双方而言,托运人在租船订舱时,可以就签发何种提单和承运人协商,也可对提单条款提出修改,或者另与承运人签订与提单内容相反的管辖权协定.再者由于各航运公司的提单格式一般都是公开的,托运人事先可了解其内容,因此,只要托运人不提出异议,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如仲裁条款一样,在承托双方有效.但是当提单从托运人处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如仲裁条款一样,提单受让人不可能就签发何种提单同承运人进行协商,也基本不可能在提单之外同承运人另达成协议,因此,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在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很难说是双方合意。正是由于提单管辖权的这种特殊性,很难说可以不区分提单是否从托运人处转让,统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1996年《宁波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关于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适用对等原则,即其他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若承认我国航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我国法院也应该承认该国航运公司签发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对等原则的适用有很大的实践困难,诚如杨良宜先生所言“由于存在大量的方便旗船舶和班轮经营人分布在世界各地,最遥远、过时和陌生的诉讼管辖地点在班轮提单中经常可见” [10],实际上法律公开程度高的发达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决之查明尚且难度很大,更何况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决之查明。再者,外国法的的查明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实现,至于外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则更无奢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海商法》修改时,可规定提单中有效的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在承托双方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除非提单受让人明确同意,提单中仲裁和法院管辖权条款无效。
总之,正如郭瑜博士所言:“在各种海商合同中适用本国法律或本国标准合同范本以推广本国法律的适用,在诉讼程序中尽量扩大本国有权扣押的船舶的范围以增加在本国的海事诉讼和仲裁,扩大本国法律服务的范畴”这也是海商法中国家利益冲突的表现。[11]
二.有关承运人的权利、责任期间
1999年美国COGSA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b)款对契约承运人,(c)款对履约承运人都分别做出规定。其中(c)款规定如下:履约承运人一一在以下期间内,履约承运人须承担义务和责任,并有权享有权利和免责:(1)界于其接收或接管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时起至其不再控制该货物时止的期间;和(2)其参与运输合同所计划的行为的任何其他时间。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是在《海商法》的其他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承运人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的区别,那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并不排除第四章其他有关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使货物并不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之下,但这肯定与立法者设计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宗旨以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符合。因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乃在于其运输货物的行为。因而我们可以借鉴上述草案的规定,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届定为其接受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不再控制货物为止。另外,上述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权利,其他条文也没有作出规定。这明显不符合法理,对于某一主体只规定责任和义务,而不规定其权利和利益,似乎只有刑法等公法才会如此,而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这种规定显然是立法的缺位。
另外,关于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和责任期间,1999年美国COGSA草案第六条--承运人和船舶的义务(b)款规定:接收、搬移和交付货物--承运人(如第二条(l)所定义的)应当妥善且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货物。第二条-定义-(a)款第8项规定:货物运输一一"货物运输"包括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之人时为止的期间。对比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对比可看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承运人接受货物和交付货物这两个重要环节,责任期间的规定也区分集装箱和非集装箱而有所不同,对于非集装箱规定承托双方可自由达成装前卸后条款。这种规定显然受《海牙规则》的影响,《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期间为从货物装船时起至货物卸船止的一段时间,即通常说的“钩至钩”原则,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装船前或卸船后,承托双方可达成任何协议。由联合国贸发会制定的《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的彻底修改,其宗旨在于实现承托双方合理的风险分担,其中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规定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实《海牙规则》作出的上述规定也是迫不得已,海牙规则制定委员会主张,这种规定是出于两种原因考虑:一是《海牙规则》的因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特殊责任制度应仅适用于海上运输期间;二是各国对国内陆上作业的规定千差万别,存在着各种交货、提货方式及责任制度,不便于统一。[11]再从《海牙规则》的产生背景考虑,起产生正是基于限制合同自由,改变提单上免责条款无边的状况。由此观之,公约的本意在于装前卸后条款由各国自己立法给予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放任自流。实际上晚近各主要航运国家立法,如1994年挪威海商法典第262条、1994年瑞典海商法典第14条、1998年德国商法典第422条、1993年意大利航海法典422条、1999年俄罗斯商船航运法典第166条以及UNCITRAL运输法草案均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规定为自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13]再从海运风险来说,如果说《海牙规则》产生时,航运业仍然是冒险业,但上世纪50年代以后,航运安全大为改进,现代科学技术在航海上得到了广泛应用,海运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货方仍承担过重的风险显然及不公平。实际上,承运人由于有严密的组织性,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及货主缺乏经验,在提单的“装前卸后”条款规定其对“装前卸后”的货损货差不负赔偿责任,这显然完全背离了过失责任原则。航海过失免责现在都受到猛烈抨击,《汉堡规则》已经予以废除,1999美国COGSA草案也将起放进了历史的博物馆,那么,装前卸后一般来说在陆地上进行,陆上风险显然不可如海上风险同日而语,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在都朝夕不保,“装前卸后”免责条款就更没有其存在理由和根基了,因此适应世界范围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也应当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三 有关无法分清原因的货损的责任承担
草案第九条-承运人和船舶的权利与免责(e)款规定:损失分配(1)一般规定一一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部分是因承运人违反义务或者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而部分是因本条〈C〉款规定的一项或数项免责事项所造成,那么承运人和船舶:(A)—对经要求赔偿的当事人证明是因其违反义务、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范围的灭失或损坏负责;而(B)对经该承运人证明是因一项或数项免责事项所引起的范围的灭失或损坏则不负责。(2)证据不充分一一如果没有证据能使货物灭失或损坏诉讼中的事实能使法官据以确定(1)项下的灭失或损坏的范围,且承运人或船舶应对该灭失或损坏的不确定部分负责,那么该承运人和船舶的总的责任为该灭失或损坏的一半。对比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对于货损原因无法区分是承运人免责事由还是负责事由造成时的责任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空白,必然会导致司法中的各行其是和混乱,而在航运实践中,由于船舶航运的特殊性,证据容易灭失,许多货损货差究竟是承运人负责事项还是免责事项造成,孰难分清,这种情况下有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货主承担全部责任都不是公平的做法。再分析我国船货利益比较,2003年中国(大陆)拥有世界贸易量的5.5%和世界商船吨位(载重吨)的%6.1,可以称为贸易大国和海运大国。[14]虽然晚近的立法趋势是保护侧重货方利益,然而作为海运大国,我国远洋船队的技术设备、管理水平各方面于西方航运发达国家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因此促进中国远洋船队的发展,立法具有保驾护航的任务,同时,货方的利益也至关重要,因此19991999年美国COGSA的二分法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
注释
①分别为天津、大连、青岛、武汉、广州、海口、北海、宁波、厦门、上海。
②目前,中国船舶的总吨位已经居世界第四位,港口总吞吐量居世界第一,年进出口货物总值居世界第十位,造船业居世界第三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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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思莉 著,王国杰 张永坚 译.台湾法院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态度.海商法研究[J],2001(3).265.
[4]曹建明.坚持科学发展观 锲而不舍开拓前进 开创中国海事审判工作辉煌的未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J],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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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程涛.一起提单管辖权条款纠纷案之我见.中国海商法年刊[J],1999.410。
[10]杨良宜。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海商法年刊[J],1991。4。
[11]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
[12]转引自 Tavaux preparations of the Hague and Hague -visby Rules,p.670.单红军,赵阳,葛延珉.浅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中国海商法年刊[J],2002.56.
[13]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条文建议稿、参考立法例、说明[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92.
[14]朱曾杰.《联合国贸发会议2004年海上运输回顾》的启示.中国远洋航务公告[J].2005(3).25.

吴星奎,男,中山大学2005级国际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国际贸易法。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7年4月24日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公 告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已由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7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做好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应当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属于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时,联名代表应在“联名代表姓名”栏中签名,同时要按要求写明所在代表团、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字迹要工整清楚。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有关栏中按要求填写清楚。在同一件议案中,代表不应当重复签名。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代表大会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事先打印好的议案,可以剪贴在专用纸上或者附在首页的后面。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考察、专题调研等,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在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先行审议或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再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规定,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或研究。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决议或决定。

  代表提出的议案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大会秘书处收到《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后,对该项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或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审议结果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在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内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研究代表议案,需事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接到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师司[2003] 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直属师范大学:

现将《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培养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请及时把实施本方案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反馈我司。



附件: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

(试行)

本方案适用于招收高中毕业生,修业三年,培养大学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高等学校。

一、 培养目标与培养规格

本专业招收高中毕业生,培养德、智、体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小学教师。

具体要求如下:

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热爱小学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教师职业道德;具有较宽厚扎实的文化科学知识和专业基础知识,懂得小学教育教学的基本规律,具有先进的教育思想和进行小学教育科研的初步能力,具备从事小学多门课程教学和课程开发的能力,同时在某一学科方向上有所专长;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全的人格,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和艺术鉴赏力。



二、 课程设置原则

1、时代性与前瞻性

课程设置力求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反映当代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的趋势,贴近国际教育改革和我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前沿,体现新的教育理念。

2、基础性与专业性

课程设置力求体现高等专科教育的基础性,同时要紧密结合当今小学教育课程改革的趋势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针对小学教育专业的特征,力求构建科学的课程体系,提高小学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3、综合性与学有专长

课程设置力求根据现代科技发展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综合化的趋势,强化综合素质教育,加强文理渗透,注重科学素养,体现人文精神,加强学科间的相互融合以及信息技术与各学科的整合;同时,根据小学教育的需要,综合性教育与单科性教育相结合,使学生文理兼通,学有专长,一专多能。

4、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课程设置力求根据小学教师职前教育的要求,既要科学地安排文化知识课和教育理论课,又要加强实践环节,注重教育实践和科学实验,重视教师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能力的培养。

5、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课程设置根据我国各地经济、文化和教育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提出基本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课程方案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三、课程设置与时间安排

本专业课程设置由必修课、选修课、教育实践等三部分组成。必修课包括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包括专业方向选修课和任意性选修课;教育实践包括教育观察、教育调查和教育实习等。

本专业学制三年,全学程共156周,其中教学活动(含考试)106周,教育实践10周,寒暑假30周,机动10周(主要用于社会实践、集体教育、军训、劳动教育和课外社团活动等)。

(一) 必修课

必修课是本课程方案的主体,是对小学教师职前教育的主要途径。必修课分为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两大类课程。

1、公共必修课

本类课程是国家规定的对大专学生进行思想道德素质和基本文化素质教育的课程,主要包括: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思想品德修养与师德、法律基础、形势与政策、大学英语、信息技术基础、体育等。

2、专业必修课

本类课程是对大学专科学历小学教师进行专业教育的必修课程,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教育类课程。主要有基础心理学、儿童发展与教育心理学、学生心理辅导、现代教育制度与思想、课程与教学论、班组管理、教育研究方法基础、现代教育技术、小学综合实践活动设计、少年儿童健康教育等;第二部分为文化通识类课程。主要有大学语文、大学数学、自然科学基础、社会科学基础、音乐、美术等;第三部分为小学教师职业技能类课程。主要有教师口语、书写等。第四部分为学校课程,由各学校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确定有关课程。



(二) 选修课

选修课是本课程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必修课基础上的拓宽、提高,是发展学生专业特长的重要途径。选修课分为专业方向选修课和任意性选修课两大类。

1、专业方向选修课

本部分课程是提高学生某一专业方向学科素养的课程,共设有中文与社会、数学与科学、英语、音乐、体育、美术等六个方向。要求每个学生在校期间要选修一个专业方向的课程。每类专业方向选修课为744学时,除规定课程外,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开设该类专业方向的其他课程。

2、任意选修课

本部分课程是拓展学生知识面,发展学生个性,完善知识结构的课程。课程设置表中不列出具体课程名称,由学校根据需要和可能开设相关课程,供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特长任意选择。



(三) 教育实践

教育实践是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教育理论和教师职业技能训练等方面的综合实践课,是小学教师职前教育的必要环节,对于学生了解小学教育,熟悉小学学生,巩固专业思想,培养教育教学实际能力,初步掌握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等具有特殊作用。教育实践的时间为10周,其中教育观察、教育调查等4周、教育实习6周。教育实践要贯穿于三年教学过程的始终。



本课程方案课堂教学总计为2650学时,周学时为25学时,其中已规定的课程共计2238-2292学时(公共必修课702学时,专业必修课1008学时,各专业方向选修课分别为744学时),其余358-412学时,由学校安排任意选修课和复习考试。

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程设置与学时数

公 共 必 修 课
专 业 必 修 课

序号
课程名称
学时数
序号
课程名称
学时数

1
毛泽东思想概论
54
1
基础心理学
54

2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54
2
儿童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54

3
邓小平理论概论
54
3
学生心理辅导
36

4
思想品德修养与师德
36
4
现代教育制度与思想
54

5
法律基础
36
5
课程与教学论
54

6
形势与政策
(108)
6
班级管理
36

7
体育
144
7
教育研究方法基础
36

8
大学英语
216
8
现代教育技术
54

9
信息技术基础
108
9
大学语文
90




10
大学数学
90




11
自然科学基础
72




12
社会科学基础
72




13
音乐
72




14
美术
72




15
教师口语
36




16
书写
36




17
少年儿童健康教育
36




18
小学综合实践活动设计
54









小计
702


1008

必 修 课 学 时 数 合 计
1710





1、中文与社会方向 2、数学与科学方向

课程名称
学时数

课程名称
学时数

汉语基础

文艺概论

写作

儿童文学

古典文学

近现代中外文学

中外影视作品赏析

中外文明简史

中国近现代史

人口、资源与环境

小学语文、历史与社会教学与研究[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语文、历史与社会)]

学校课程
90

54

54

54

54

54

54

90

54

54

72







60
高等数学基础

现代数学概论

数学实践与科学实验

科学、技术与社会

物质科学

生命科学

地球与空间科学

人口、资源与环境

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与研究[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数学、科学)]

学校课程


180

72

72

54

60

60

60

54

72





60

小 计
744

744






3、英语方向 4、音乐方向

课程名称
学时数

课程名称
学时数

综合英语

英语视听说

英语阅读

英语写作

英语时文

英语歌曲与表演

小学英语教学与研究

[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英语)]

学校课程


270

108

90

54

72

36

54





60
声乐

合唱与指挥

钢琴与伴奏

电子琴与手风琴

民族器乐

乐理与视唱

儿童歌曲创编

中外音乐简史及名作赏析

舞蹈与唱游

音乐艺术概论

小学音乐教学与研究

[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音乐)]

学校课程
72

54

126

72

36

72

36

72

54

36

54





60

小 计
744
小 计
744



5、体育方向 6美术方向

课程名称
学时数

课程名称
学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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