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团式偷渡”独显现我国对人员非法出入境制度之不完善
刘建昆
近日,我国赴韩国旅游人员有44人脱团,被认为是新出现的偷渡方式。偷渡,在我国法律上的正式名称为偷越国(边)境。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偷越国(边)境,现行立法只有名词并无明确定义,而我国在刑法和行政法理论上则存在很多误区。主要表现在:1、将“国境”混同于“国界”,而实际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2、没有认识到偷越国(边)境是一种想象竞合犯,一种行为可能触犯两个国家(地区)的法律。3、忽视了护照兼有出境行政许可的作用,而边防检查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许可。4、误以为偷越国(边)境属于持续犯,追究不受时效约束。
在济州岛脱团事件中,相关脱团人员持有的证件形式上合法有效,要求边防机关事先预知即真是出境目的无疑具有难度,但是在后续处理上,44名脱团的“旅客”很可能最终只能以“偷越国(边)境”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这说明我国对于人员非法出入境惩处制度相当的不完善。
一般来说,完整的人员出入境有以下几个程序组成:1、申领护照(出境许可)2、申领入境国的签证(入境许可)3、我国边防检查(行政许可)4、入境国边防检查(行政许可)。实际上,“偷越”这一术语,很难覆盖各种形式的非法出入境,诸如“脱团”“非法滞留”等行为形式,却都是堂而皇之出境,并在境外实施非法滞留之实的,按说当由行为所在国进行处罚或刑事处分,实务中却都含糊的被纳入国内的“偷越国(边)境”,可以说是大而无准,以至于缺乏理论说服力。另外我国刑法上还有一条“骗取出境证件罪”,貌似比较符合脱团人员的行为,但是,这一罪名的却限定在“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将本人骗取证件排除在外。尤其是,本人骗取证件与非法出境,往往是具有牵连犯关系的,因此被吸收而得不到惩罚。
非法出入境作为一种涉及两国(地区)甚至多国(地区)的法律衔接的司法问题,目前理论上的研究还相当不够。可以说,如果不结合《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偷越国(边)境各种行为进行具体的界定和规定,类似“脱团”这种形式的“偷越国(边)境”,始终是没有说服力的。法律必然的落后于现实,这几乎成为法理学上公认的铁律;但是,针对具体的社会现实,对法律不能尽量及时的加以修正,则是立法机关的失职。彻底之计,不如将所谓“偷越国(边)境”改为“非法出入国(边)境”罪名,并单独规定在境外实施的脱团、滞留等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虽然不在我国境内,我国仍应当具有管辖权,并依法处理,当然,同时应当视情形与入境国出的司法制度衔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复热河省人民法院所请示的几个问题(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复热河省人民法院所请示的几个问题(节录)
195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项(略)二、关于所询问题,就一般情况答复如下:
(一)干部犯罪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问题的解释”和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夺公权问题的解答”之精神,如果原判宣告剥夺政治权利者,自无政治权利,但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而宣告交付管制者,其虽尚有政治权利,而因其被管制,故在管制期中不能行使其政治权利。如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或交付管制者,仍有政治权利。如在宣告徒刑时同时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而在宣告缓刑时又未宣告交付管制者,不应限制其行动上的自由,但宣告交付管制者,应给予其行动上一定的限制(所谓管制),以便教育和监督。如果宣告缓刑者,除另有行政处分外,并非当然不能回原机关工作,他能否在机关工作,要看其犯罪情节与性质来决定。因此,亦非当然不能分配其适当工作。其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在机关工作时,也并非当然不能叙职。机关对于徒刑缓刑而仍在机关工作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监督。(二)对“在执行缓刑期间如果各方面表现良好是否可以取消处分”问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者,如果在缓刑期内不再犯罪,确有认罪悔改之真诚表现,缓刑期满时就可以根本不执行原刑,但并非“取消”对其犯罪已宣告的刑事处分。因为其行为对社会存在着危险性,是犯罪的行为,故不能因为其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而消除原判决所给予的刑事处分,也就是说负责有刑事责任的罪过不能因其行为之社会危险性的消除而随之消除。
(三)干部犯罪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者,如果原判并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或交付管制者,如已叙职,自应与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之工薪待遇,但宣告剥夺政治权利或交付管制者,则不能享受政府工作人员之工薪待遇。至于其生活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适当生活费用。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70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马寅初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迪秋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国锋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伯承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世友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先念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东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冷西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沙千里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劲夫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鼎丞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 云 陈玉娘(女) 陈丕显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陈璞如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岳美中 金如柏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永焕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乔木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倪谷音(女)
徐向前 徐健生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蔡 畅(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 政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