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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与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22 18: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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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与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9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碰到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情况时,实践中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即既可“先刑后民”,又可“刑民并行”,又可“仅民不刑”。

三、基本案情
原告腾达公司是一家以液压设备、石油钻采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自2001年,该公司就开始生产销售工具电梯等设备。自1999年至2004年8月,刘某一直在腾达公司任总工程师。2004年2月,刘某通过公司的电脑兼资料管理员王某,从腾达公司电脑中复制了包括工具电梯图纸在内的多项技术资料。2004年8月1日,刘某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协议,约定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某不得私自生产或与他人合作生产销售腾达公司现有产品;由刘某设计或腾达公司享有权属的技术图纸资料,刘某无权私自出售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此后,刘某离开了腾达公司。
2005年7月,刘某应聘到被告兰石研究所工作,该所以石油、天然气、轻工系统装置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等为主要经营范围。2005年兰石研究所也开始生产和销售工具电梯等设备,2005年7月,该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兰石研究所供给兰石国民公司包括工具电梯在内的共29万元的设备。
2005年9月,腾达公司以刘某、兰石研究所非法盗窃、使用其商业技术秘密,已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报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审理中,经腾达公司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腾达公司的工具电梯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及兰石研究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是否与腾达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相同或类似等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兰石研究所未能提交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2006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腾达公司工具电梯中的部分信息属非公知技术信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较容易地从公知技术获得;根据兰石研究所提交的部分图纸信息,无法比较其所载的技术信息与腾达公司主张的非公知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等同,兰石研究所此份图纸用于说明被告方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材料并不充分等。

四、法院审理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本案为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腾达公司生产的工具电梯的相关尺寸等技术信息系非公知技术;腾达公司对该技术的使用,使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其价值应予以确认;且腾达公司对包括涉讼技术信息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设置密码和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认定腾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腾达公司主张的讼争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兰石研究所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腾达公司设计生产工具电梯产品的时间早于兰石研究所,刘某曾在腾达公司任总工程师,而后才到兰石研究所工作,并从事与研制、生产腾达公司的同类产品。由于兰石研究所未提供相应图纸,鉴定机构无法比较腾达公司的工具电梯与兰石研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具体内容是否相同或等同。因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兰石研究所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兰石研究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腾达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侵权。因此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赔偿依据,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兰石研究所立即停止对原告腾达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兰石研究所不服,向甘肃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包括: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专有技术”变更为“商业技术秘密”;原审既已查明刘某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刘某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却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将上诉人根据公知技术设计制作的产品判为侵权,且将尚未定论的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案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客观公证性;原审判决引用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以及认为原审对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等。
甘肃省高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生产的工具电梯的相关尺寸信息等系非公知技术,且该公司对此已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与员工亦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应认定腾达公司对此项技术享有专有权,该技术构成其商业秘密。刘某作为腾达公司原总工程师,具有接触腾达公司工具电梯技术的充分条件,并全面了解涉案的技术信息。其却在离开腾达公司后进入与该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上诉人兰石研究所,从事工具电梯设备的现场调试、安装工作。在腾达公司发现兰石研究所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兰石研究所在原审法院一再督促下,拒不提供其生产工具电梯的设计图纸,导致鉴定部门无法比对其生产工具电梯的技术是否与腾达公司的技术相同或类似,对此,兰石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部分证人的笔录,可以认定兰石研究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确有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但“专有技术”属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故对此问题,原判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只是存在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刑民程序交叉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问题,该原则适用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时的原则,而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是可以互不交叉分案审理的。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原审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准确性的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技术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刘某及上诉人兰石研究所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技术的合法来源,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依据兰石研究所的生产销售情况,结合腾达公司的研发成本、市场前景等因素,酌情判处兰石研究所赔偿腾达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甘肃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兰石研究所在上诉中称一审在已查明刘某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刘某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却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故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什么是“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否需遵循“先刑事,后民事”,还是可以“刑民并行”,或者可以“仅民事,不刑事”呢?
所谓的“先刑后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交叉的案件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但实质上,“先刑后民”并非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碰到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情况时,实践中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司法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
第一,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选择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即“先刑后民”。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法院已确认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商业秘密权利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依据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追究侵权人的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较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也相对较轻。
第二,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可选择同时通过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即“刑民并行”。这种情况下,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立案;对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的,法院也应予以立案受理。之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则应分别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案件,不得相互推诿或妨碍。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
第三,商业秘密权利人当然也可选择只采取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知法院会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移送案件处理,即转为“先刑后民”。但这种所发争议较大。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私权范畴,当事人理应有权进行自由处分,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选择以让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除非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国家利益,国家就不应以公权力来进行干预,即受理案件的法院应继续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而不应将案件转为刑事诉讼。
综上,可知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腾达公司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追究侵权人兰石研究所的民事责任,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是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结果,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因故终止;

  (六)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九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通过抽查等方式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事务所故意填列不实信息,或逾期拒不更正的,扣除不实信息指标项目得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之和。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40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8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中该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42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 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
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以每个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 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
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