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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关保英

时间:2024-07-04 01: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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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保英 教授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行政不作为的基本问题,其中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所有不作为诉讼的焦点问题。然而,学者们探讨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时大多仅仅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问题出发,而在笔者看来这是制约此问题研究的重要因素。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与其说决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理,还不如说决定于原告诉权的基本原理和状况,而学者们很少从行政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问题,这便导致其长期处于困境之中。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笔者撰就本文,试用不作为的诉权范畴对行政诉讼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作一系统研究。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张以及是否能够接受这个主张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针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而言的,它对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审判工作具有实质意义,其立足点在司法系统而不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是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尤其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它甚至决定了某一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成为原告,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必须领会的第一个问题。二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关系中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的范畴。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诸多权利,当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主张某一权利时,行政主体就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而在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概念中,行政主体不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因在于行政不作为诉权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上的主张则发生在行政法关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便决定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义务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讼应当领会的第二个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没有使用诉权的概念。但是,该法在总则部分实质上认可了行政诉权的概念,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从比较广泛和概括的意义上确定了行政诉权的概念。而在后面的条文中再没有使用这一概念。那么,《行政诉讼法》在有关操作条款回避诉权的处置方式究竟对我们框定行政诉权有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看: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诉权肯定不利于学者们展开对诉权的研究,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诉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对诉权一个概括的框定为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诉权乃至于整个诉权理论提供了法理基础。我们可以依这个法理基础对我国行政诉权的具体化进行推演。法治发达国家诉权的处理有两种模式:一是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诉权范围,即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要根据司法机关以前的相关判例而定,或者说主要依先前的判例而定。例如在1954年美国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就根据先前一个案例确定的“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诉权, [3]应当说明的是整个案件的受理与否都是以诉权为核心展开的;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对诉权作出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模式中又有诸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国家采取概括规定诉权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列举规定诉权的方式,还有一些国家则采取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结合起来的方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诉权的规定方式可以借鉴,即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中列举规定诉权,使诉权成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法定权利。笔者试对我国行政诉权的法律设定作出下列设想。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
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是指有关行政不作为的诉权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典则中规定下来,使这个权利成为法定化的权利。上面已经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问题,就目前来看,这个规定还不是操作层面上的,它只是行政诉讼有关诉权的导向性条款,这个条款对行政立法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有重要意义,但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使诉权没有直接意义,如我们不能从这个条文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诉讼请求确定是否有无诉权。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此种不周延的规定看,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使行政诉权,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一则,在《行政诉讼法》中专列一章或一节为“诉权”,再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分成若干具体内容,例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诉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中的诉权等。行政不作为诉权尤其应当以法定方式规定下来,因为行政不作为诉权一旦没有被法定化,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滥用诉权,对行政主体的任何一种消极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二则,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与行政诉权的规定予以协调的统一,既保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又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内容。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诉权的规定一旦能够在修改了的《行政诉讼法》中出现,将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了新的突破。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们在行政法制度中广泛认可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而没有在其它行政法制度中认可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行政诉权概念的确立将会使其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成为一个对立的权力范畴。行政主体一旦有非法行使职权或怠慢行政管理就会被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概念有所对抗。总之,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都是有好处的,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取得了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对行政主体而言则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滥用诉权的情况。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滥用比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滥用更为突出。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概念明确化
行政不作为诉权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学理概念它从相关的理念上厘清了不作为诉权的涵义、内容、行为方式等;而作为法律概念它从法律制度上框定了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一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的条件等。我国行政法中的相关概念有一些存在于理论范畴中,有一些则存在于法律规范中。就前者而论有行政法关系的概念、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救济的概念等等。就后者而论有行政机关的概念,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概念,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许可的概念、原告的概念等等。在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学理范畴的概念与法律范畴的概念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有时甚至被人为地分开了。例如,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概念、行政相对人与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概念、行政行为与行政活动的概念就被分成了前者是学理上的,后者是法律上的两种情形。造成理论概念与法律概念分割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我国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二是学者们为了教学的需要对相关概念的人为提炼。笔者认为,行政法中概念的法律化是一个趋势,即我们只有将相关的概念用法律典则的形式规定下来才能避免在实践中的争论。一些国家在法律典则中常常用相当篇幅界定概念的做法值得借鉴。 [4]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界定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这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政不作为概念不象行政作为概念那样,其内容很难把握。换言之,行政作为的概念通常是比较明确的,而行政不作为概念则不十分明确,在一个概念的内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用法律典则将其予以统一是一个很好的排解争议的方法。二是行政诉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本身就不曾出现,如果我们在该法中确立了这个概念,那么,与其相关的子概念亦应当予以明确,不作为诉权概念作为诉权概念的子概念明确以后,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其它问题亦就容易解决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作为诉讼的情形并没有提到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概念,这也是困扰不作为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原因之一。
(三)行政不作为诉权当事人决定制度的认可
行政主体的为与不为的外在表现是完全不同的,进而也使其所反映的内在本质有所区别。在笔者看来,当行政主体在为某种行为时,即在其作为的情形下,行为方式既具有数量统计上的可能性,也可以用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检验。行政作为中的可测性和确定性使我们能够据此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为中的诉权予以具体化,甚至予以量化。《行政诉讼法》关于积极行政行为中受案范围的规定就为我们探讨此方面的诉权提供了标准。反之,当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无所作为时,我们将难以对不作为进行量化,难以用数量统计或者其它具体方法确定不作为的量。正因为如此,一些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5]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这一外在表现相适应,行政不作为诉权亦不可以象判断行政作为的诉权那样,对具体范围进行量化。那么,在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中究竟怎样处理行政不作为的诉权状况呢?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不作为诉权的当事人决定制度,即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通过具体的列举,而由行政相对人决定对于其认为行政主体的某一不作为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即是说,在其认为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侵权时便可以享有诉权,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将行政相对人不作为的诉权尽可能留给当事人自己去判断。当然,当事人是否在这一不作为诉权行使以后一定能得到实体上的利益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连起码的程序权利都没有,实体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护。上面我们已经指出,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判断始终应留给行政相对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将不作为诉权并没有当成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作为一种选择权、一种自由裁量权必然能够提升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三、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中的类型划分
行政不作为诉权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个范畴权利,其与行政相对人在作为诉权中的权利相对应。即是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作为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是一个范畴,而在不作为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是另一个范畴。显然,作为一种范畴权利,它就不是某种以单一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利,也不是以某些具体的权利形式出现的权利。我们运用权利类型的概念才能将某一范畴的权利表达清楚,至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如何处理这些权利类型是另一范畴的问题。 [6]我们可以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类型作出如下划分。
(一)诉怠慢权益的诉权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11条1款第4至6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这可以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不作为诉讼的规定,这个规定似乎也框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毫无疑问,在上列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行为状态中,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不作为的诉权,然而,我们不能仅仅因这个规定就将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诉讼的诉权限定在上列三个范畴之中。因为,在该条的第2款有这样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实质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留下了一个虽然不是想象空间,但至少是可以进一步拓宽的空间。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条还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确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在笔者看来,该条是通过确立诉权的制度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的,而不是从行政机关所为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确立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诉权的范畴呢?笔者认为,目前《行政诉讼法》第11条间接确立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状况实质上只是不作为诉权的一种类型,就是怠慢权益的诉权类型。在这个诉权类型中,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某种权益主张,或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发放抚恤金、或者要求保护其它权益,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主张予以拒绝或者不作答复。实质上,行政主体的拒绝和不予答复是有所区别的。一定意义上讲,行政主体的拒绝行为可归入作为的行政行为之中,而不予答复才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二)诉消极行政的诉权类型
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使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行为要求有巨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其他机关的职权行使则不一定有这样的要求。这就是我们在行政法学理论中看到的“行政法的适用行政机关必须主动为之”的理论。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中一个重要的职权行使原理就是不告不理,若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告的情形下予以理之便可能构成职权行使中的违法。反之,行政机关则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适用于行政管理事态,若其在应当适用的情况下没有适用则同样可能构成行政上的违法。以税收征收机关为例,其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范适用于行政管理中,如果没有这样的积极适用则构成行政上的消极行政。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机关消极行政的违法行为是有规定的,例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但是,在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是否享有对这一不作为行政的诉权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当然,行政主体的消极行政所带来的后果是非常复杂的,即是说,行政主体一个消极行政的行为状态既可能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也可能带来了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还可能仅仅带来间接侵害而没有带来直接侵害。在这三种消极情形中,究竟当事人是否享有完全的不作为诉权,还是享有部分的不作为诉权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行政主体消极行政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或造成间接侵害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享有不作为诉权。只有在直接侵害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诉权。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状况,我们应当对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间接侵害的情形纳入行政不作为诉权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诉讼制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救济。消极行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对所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蔑视,这种行为状态的成立并不以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为前提。因此,在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消极行政的诉权时,不能以该当事人是否事先请求为根据。
(三)诉行政无能的诉权类型
在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的行为方式下,行政主体行为的本质表现是对行政职权的放弃,即其在某一行政管理范围内享有行政职权而且应当积极运用其所享有的职权,但其因主客观原因不去实施本该实施的职权。而在行政无能的行为方式下,行政主体对职权的行使表现出了极大的不得力,不是使职权的客体错位,就是使职权的对象错位。总之,其没有将职权与行政管理事态予以有机的结合。行政无能在我国行政法上并没有系统研究,在笔者看来,行政无能在行政法上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在行政法治中应当确立一个对行政无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的制度。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诸多的行政无能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被纳入到责任追究的制度范畴之中,例如,一些行政主体对于困扰社会公众的长期性的不良行为整治不力,一些城市中环境噪音扰民后,行政主体常常下发一个整治通知书,而行政相对人对其置之不理,行政主体采用滞纳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其仅看行政主体的处理方式似乎是合理的,也是非常得力的,但从实质上讲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本质依然存在,社会公众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对于行政主体此类违法行为行政法学界似乎没有一个说法,一方面,行政主体实施了应当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使一部分社会公众得到心理上的平衡。基于此,我国行政法制度并没有将此类违法行为纳入相关的行政法制度中。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今时代,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所需要的是行政主体在实体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行为。社会公众所主张的是实体上的权利,而不仅仅上程序上的权利。基于此,行政主体的此类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无能,若在某一行政无能的行为状态下行政相对人受到了损失,那么,其就应当享有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诉权。
(四)诉非公平对待的诉权类型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相对狭隘的意义上讲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而在比较宽泛的视角下,行政主体行为所引起的关系形式并不这样简单。例如,当行政主体为某甲作了一个准予开设餐馆的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对某甲而言是有直接关系的,而某甲也因此成了行政相对人。但是,这个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并不单单对某甲一人产生影响,也并不单单对他一人有法律效力。这个行政行为还会影响到其他餐馆开设者的权利,还会影响到就餐者的权利,而且也会对后两类人或组织产生法律后果。 [8]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法律关系形式和利益关系十分复杂。某一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中获得了利益,便意味着其他一些人可能获得了同样的利益,甚或更大的利益。而另一些人即受到了这个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害。例如,行政主体对某一企业作出了排放废水的许可证,而另一些当事人或企业则因排放废水的行为受到了相应的侵害。此种复杂情形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多之又多。以目前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受到某一间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究竟是什么资格并不清楚。而通过确立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和制度便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即某一受到间接行政行为影响或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对这一行为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权,就是说,这个行政行为对权益侵害的人而言虽不是作为的行政行为,但可以归入不作为的行为范畴之中,因为其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对权益取得人实施积极的行为时消极地影响了自己的权益。换言之,其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对权益取得人实施某一行政行为时,应同时对他实施一个避害的具体行为,若没有实施这样的避害行为便可享有行政不作为诉权。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这个思路改革行政诉讼乃至于行政法制度便为今后我国行政法治的完善拓宽了一个巨大的空间。



注释:
[1]应当指出,学界不论从法治基础还是从理论基础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都没有作出深层次的理论解读,而这样的理论解读对于领会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的精神实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诸如这样的理论空缺并不少。
[2]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审查制度从政治机制的角度分析是一种权力制约形式,而从社会机制的角度来看则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中首先涉及到的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制度中诉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3]邓冰、苏益群编译:《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4]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载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行政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例如《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5条的规定。参见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下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9页。
[6]我们在《行政诉讼法》中究竟怎样处理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是一个非常讲究的技术问题。具体地讲,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不作为诉权作了列举规定,很可能就会疏漏一些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出现的新的不作为诉权。但如果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则可能使这个权利因没有具体的条文支撑而被视为无法律依据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我们从理论上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类型划分清楚则有利于合理处置这一问题。例如,我们不列举具体的不作为诉权的形式,但我们可以用这些类型划分确立不作为诉权的类型,行政相对人归属于某一类型的不作为诉权,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7]参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载《行政法规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8]这后两类人究竟怎样称谓由于我国行政法制度没有规定,一些学者就提出了诸多看法,有人认为这些人与其他权益有一样也是行政相对人,因为它同样可以与这个行政待业者有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这些与取得权益的行政相对人不同,其应当是行政法上的第三人,用第三人的理论解决这类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至于究竟如何称谓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2009〕1号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基本建立覆盖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常住人口户籍缴费和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相结合,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按户籍所在地(学生以学籍为准)实行属地管理,鼓励企业为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暂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缴费水平相适应原则,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
第五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组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基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征缴。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网点布局,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学校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工作。
人事、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六条 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五)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安置人员、混岗人员视各自情况自行选择。其他社会性人员视就业情况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筹集,以家庭为单位,筹集标准:
(一)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170元标准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90元。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170元,政府补助136元,个人缴纳34元。
(二)各类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110元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地方政府补助资金:各区(局)由市财政承担5元/人年,区(局)财政承担15元/人年;铁力市、嘉荫县市财政不再补助,由其各自承担2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保险年度按年申报缴费。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按学年(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申报缴费,按学年度结算。
2009年,以2月28日为缴费截止日期,缴费次月享受相应待遇。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缴费,从次年1月 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限内没有按时缴费的,视为间断缴费,间断缴费的,补缴欠缴部分,并设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核销。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等资料,到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医保卡。
第十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个目录”即《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执行。已参保城镇居民到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城镇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5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5万元,本办法试行期间,连续缴费每满5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人年。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4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为每次2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 100元,最低降到100元为止。
(二)住院核销标准:三级医院核销55%;二级医院核销60%;一级医院核销65%。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核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
(三)门诊大病核销标准: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核销55%;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核销55%,各种癌症放化疗的核销55%。其他门诊大病暂不在核销范围内。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单独管理,分账运行。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范围。
(一)因公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肇事、违法犯罪、打仗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并每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以便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对骗取医保资金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回被骗资金;对造成医保资金流失的医疗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启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微机软件,由市医保局统一定购,各统筹单位分担费用;所需硬件由各统筹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施行。由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去冬以来,各地根据全国“双扶”大会和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的安排部署,陆续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包括双扶经济实体。简称实体,下同。)进行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就全国来看,不少地方缺少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效果还不明显。为切实抓好
这项工作,收到预期效果,现将作以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整顿的目的、范围和方法、步骤
(一)通过清理、整顿,必须划清实体的类型以及与其它企业的界限;论证确定生产经营的门类;理顺上下、左右以及实体内部的各种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使其真正成为农村中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劳动就业的场所,籍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的基地;从而形成社会
保障范畴内一个自救性的合作生产经营体系,为发展整个社会保障事业服务。
(二)现有以救灾扶贫为名,享受优惠政策照顾而创办的各类实体,均应进行清理、整顿。其中对以民政部门为主投资和组织兴办的实体,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以民政部门为主的合资实体、带资入股和投资带贫困户的非救灾扶贫企业,要从理顺各种关系方面进行清理、整顿。


(三)全国范围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各级应迅速制订统一的规划和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分期分批地展开。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省厅应吸收地区,地区应吸收县,县应吸收经营实体的干部参加,组织专门小组负责领导。各级要抓住重点,对
办实体投资在百万元以上县,省应直接抓,五十万元以上县,地区直接抓。每期都应以县为单位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实体内部要发动群众,吸收群众代表参加。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有重大问题的实体,应组织力量帮助清理、整顿。
(四)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和实体要写出书面报告,逐个登记造册,组织检查验收。对民政部门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实体,由省验收,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市验收,其余由县(市)或县与县之间互相验收。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端正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的方向。所有的实体及其投放的资金都必须有利于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凡实体从业人员中贫困户不足规定比例者,应予充实,其他人员区别情况,逐步清退;凡承包人和管理人员的收入大大高于贫困户,而贫困户的收入
低于或只相当于其它一般企业者,除特殊需要者外,应进行调整;凡资金投放,长期以来贫困对象得利甚微,又无利润返还,而短期无法改变现状者,其资金应予收回;凡有偿扶持,到期不履行协议、合同而拒不归还者,应追回资金,收缴部分利润,做到使已办实体和资金真正有利于救灾
扶贫事业。
(二)认真论定实体的经营门类、生产产品和发展前途,将投资效益置于稳妥可靠的基础上,对产供销有保证、收益大、利润高的实体,应量力增加投资,重点发展,建立龙头骨干企业。对产销失调,缺乏效益,较长时期仍无转机的实体,能通过转产解决的,应予转产;对于长期亏损
,缺乏转产条件,即使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仍无法扭转而濒于破产的实体,应予停办,收回投资,向有发展前途的实体投放,使所有实体逐步都成为有盈利的实体。
(三)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改变软弱无力的现状。在清理、整顿中,要对领导班子成员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才能和实绩进行严格考核,并经群众鉴定。对基本胜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要举办短期培训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和领导能力;对软弱无力的领导班子,要坚决把不称职的
领导成员撤下来,选派和招聘懂生产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人员予以充实;发现个别坏人当家、侵吞公有财产、损害贫困户权益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责任,改组领导班子。要注意在贫困户从业人员中发现和培养技术骨干和农民企业家,并逐步吸收到各级领导班子中来。实体
内部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实体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四)建立和健全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实体都要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和推行不同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制订各项生产、消耗定额和产品数量、质量、成本、利润等经济指标;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定额、指标与工资、奖金挂钩,建立
健全各项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避免浪费,扭亏为盈,增强实体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要针对各类实体存在的实际困难,向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广泛开展横向联系,多渠道订立产品项目、规格质量、原材料供应、成品收购,技术改造、信息供给等各类合同,避免陷入盲目被动,减少风险,使生产经营得以稳步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应建
立救灾扶贫服务公司,组织和帮助实体办理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促进实体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的办法,认真清理近几年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其它收支帐目,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发现平调、滥用、挪用、拖欠实体资金的,要予以追回,发现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占用、侵吞、贪污
、盗窃实体资金财物的,要一追到底,认真查处。
(七)凡以救灾扶贫为目的创办的实体,都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实体的领导班子和收益分配的处理,要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然后实施,这一点,要在实体创办时即通过合同加以确定。
三、清理、整顿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应区别对待。除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外,凡有利救灾扶贫事业的做法均应允许探索;效果不好的,应停止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不追究个人责任;做法有些不符合现有规定,但确属发展救灾扶贫事业所必须,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作出相应规定,以
进一步充实现有的管理规定。
(二)对以往民政部门与实体或个人所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不完备或因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应按照救灾扶贫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新的条件和情况,与承包者充分协商,加以补充和重新修订。
(三)以往扶持单户、联户、创办的实体,按已吸收贫困对象平均,投资额过多者,应本着不垒大户的精神,适当抽回部分资金。以救灾扶贫为目的,用救灾扶贫资金兴办的实体,适当吸收贫困户残疾人参加或转办为福利企业后,仍应列入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体系,按本通知精神进
行清理、整顿。
(四)对那些已经破产的实体,必须立即冻结资产,组织力量清查,从速处理,以减少损失。不允许放任自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这类实体追加资金。
(五)在本通知下达以前即已清理、整顿结束的实体,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者,应按通知要求进行补课。
(六)验收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实施,报部备查。
以上各点,望各地立即贯彻执行,并将进展情况报部。



198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