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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取保期间外逃又自动投案是否应认定自首/唐玉香

时间:2024-07-03 12: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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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石庆林与辜勇、龚立成、龚立德达成口头协议:即辜勇、龚立成、龚立德三人将其位于兴安县华江乡千祥村委摆竹漕山场内的杂木包给石庆林砍伐,由石庆林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砍得的杂木归石庆林所有,砍伐后石庆林负责修山炼地。2008年11月中旬,石庆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该山场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杂木折立木蓄积量为1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石庆林于2010年4月12日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被告人石庆林被取保候审。本案移送至兴安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案件宣判之前石庆林外逃,本案被迫中止审理,时隔近两年之后,石庆林在“清网行动”中又于2012年4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同日石庆林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对此,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石庆林尚在法院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过庭审阶段,且法院当时并未决定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石庆林系在“清网行动”的巨大压力下被动归案的,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庆林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石庆林自首成立,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庆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本案已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是供认不讳的,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外逃,后又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仍然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石庆林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并将其列为“清网行动”的名单中,但石庆林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法律虽然未对自首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因此,被告人石庆林的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违背,应认定为自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一九九三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一九九三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
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件: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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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
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8日

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96号
    

各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现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的编制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密行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现状,分析标准需求,做好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急需先行。经标准清理、复审后,急需修订的项目,各行业规划中急需项目应优先安排。

  (三)协调配套。项目申报应主要注意系统、配套,互相协调,系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发挥标准的系统效应。

  (四)提升水平。采用先进安全管理理念,运用先进安全技术,总结积累安全管理经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水平。

  二、申报重点

  (一)提高本质安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标准项目;

  (二)各行业危险源辨识、评价以及控制、管理所需的各类标准项目;

  (三)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标准项目;

  (四)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操作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的标准项目;

  (五)各类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防火防爆等方面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范围

  (一)各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应该是本行业灶务所含盖的范围,参照以下规定:

  ——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

  ——按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范围;

  ——按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对于跨行业、通用、基础、强制的标准应积极申请国家标准的立项。不能将属于企业标准范围的标准和有关行政法规、办法制定成行业标准。特别是有些行业的管理要求,国家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未能,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

  (三)本单位涉及的其它行业标准管辖的生产活动,并已有标准的,没有必要再制定标准。

  四、申报要求

  为使安全生产标准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本次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项目申报一并编制,分开列表,同时申报。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行业发展需要,做好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做好项目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科学性的论证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项目计划。

  (一)报送材料(含电子版)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等;
  2、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按行业分别列表),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3,按行业分别列表),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4)及标准草案,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5)及标准草案,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见附表6)及国家标准草案,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见附表7)。

  (二)时间安排

  请各单位于2011年2月8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联系人:肖月华,联系电话:010-68205380,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 
 4、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5、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6、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 
 7、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474702.files/n13474707.doc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