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敲诈勒索”构成要件之界定分析/田斌

时间:2024-05-12 20:0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0年张村重新划分土地,村民张某按照规定承包5亩土地。该片土地邻近村民万某承包的养猪场,因养猪场常年向张某所承包的土地排放污水,故该片土地逐渐形成一个臭水沟。2006年6月,隆川公司在张村开发建材市场,并与张村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按照政府文件对所占土地上的农作物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张某亦按照口粮地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但张某认为得到的补偿款太少,并得知鱼塘的补偿标准高于口粮田的补偿标准。2007年2月,张某找到隆川公司总经理高某,谎称其口粮地内的臭水沟是鱼塘,同时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要求隆川公司支付占其鱼塘和鱼苗的补偿款。张某遭到拒绝后,遂到有关部门以官商勾结违法占地为由进行上访,高某害怕上访会给建材市场造成更大损失,最终同意赔付张某鱼塘补偿款60万元。2008年10月,高某先期支付11万元补偿款给张某。2008年11月,隆川公司报案。

张某以上访告状为手段向开发商索要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行为。1.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张某索要补偿款是基于其口粮地,这是其权利,并非法律所禁止。2.张某客观上并未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只是用上访来反映开发商违法占地这一客观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1.主观上张某索要超出补偿款外的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补偿的范围,其意图是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2.张某客观上以上访告状为要挟,该手段足以令开发商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下面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予以分析:

第一,主观上张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其索要的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依据。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物。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人非法侵占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是,如何判断财产归属?该种“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是行为人索要财产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认定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是其欲取得的60万元(实际取得的11万元)是否应当属于张某所有。隆川公司对于张村全部村民包括张某的补偿款已经到位,张某没有任何理由或依据向隆川公司索要超出补偿款以外的巨额财产。张某以并不存在的鱼塘为由索要新的补偿款,显然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

第二,张某的客观行为使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令其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而令对方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其他类财产犯罪最显著的特征。在本案中,张某捏造莫须有的鱼塘,以上访告状为威胁向隆川公司索要超出合理补偿范围的巨额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其一,张某的上访行为不是单纯的维权行为,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威胁对方的一种工具。张某为获取补偿款之外的巨额财产,虚称自己口粮田里的臭水沟是鱼塘,向开发商索要征地款。开发商拒绝支付补偿款后,张某以上访告状为要挟,并在上访前明确告知对方如果不给钱就去上访,并以此威胁开发商,迫使其给付补偿款。此时张某将上访作为与开发商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张某索要补偿款,倒不如说是索要“封口费”。

其二,张某的上访行为足以令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继而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被告人控告内容是官商勾结违法占地,却直接向隆川公司高某索取财物,显然被告人已经意识到他的控告会导致隆川公司的经营项目停工、停产,继而导致巨大损失。张某名义上是告政府违法占地,实质上是通过上访导致开发商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人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直接向开发商索要钱财,而开发商也正是基于此原因才向被告人支付巨额财物,以求把损失降到最低。至于被告人控告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只要要挟内容与索要财物的事由不同,而且要挟内容足以令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并基于这种精神强制而给付财物即可。比如行为人以揭发对方盗窃、赌博等违法内容相要挟索要财物,虽然其揭发内容正当,但索要财物的行为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对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和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其项目用途和命名应当得到尊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内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其总分增加十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三)大专院校和中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参加分配的,在发挥其专业特长的前提下,根据本人要求,可以分配到家庭所在地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人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信贷、土地使用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归侨、侨眷在住房、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收单位,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其中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当及时予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延迟支付、非法冻结、没收,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和强行借贷。
第十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并依法保护其产权和使用权。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用相当于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质量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等价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归侨的祖坟予以保护,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和迁移,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财产和处分境外属于自己名下的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考察、交流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
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获准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全部返还离职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分期返还或者予以减免。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直系亲属可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如无人居住,可以与原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租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不得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几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二、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
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三、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四、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原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
原第十四条增加了一项:“(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职称”。
六、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将原第七条前移作为第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9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5号)的要求,确保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本辖区淮河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9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李 雪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li.xue@zhb.gov.cn

附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五日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淮河流域是“九五”和“十五”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5号)的要求,确保《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淮河计划》)目标的实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淮河计划》为依据,结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治污规划,以规划区为基础,以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加强工业污染治理,稳定达标排放;重点治理城市污水和垃圾,大幅度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在《淮河计划》实施中,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确保治污目标如期实现。

二、实施原则

(一)以规划区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围绕2005年淮河干流水质进一步好转,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质基本达到地表水III类水质标准,城市饮用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III类水质标准的目标,以规划区为基础,重点监督跨界水质,落实治污项目和投资,明确治污责任主体,实施排污总量控制措施。在体现流域治理和区域治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要按照区域内各城镇对水质影响的程度、范围,结合各区域的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着重解决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沿线的水污染问题,确保治污目标按期实现。

(三)落实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原则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以规划区为基础,根据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治理措施,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淮河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各个规划区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确保各项治污措施的落实。

三、实施目标

(一)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

l、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在保证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生态流量的情况下,确保淮河干流水质进一步好转,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质基本达到地表水III类水质标准,城市饮用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III类水质标准。淮河流域年COD排放总量控制在64.3万吨,入河量控制在46.6万吨,COD排放量在2000年排放总量基础上削减39.3%,氨氮年排放总量控制在11.3万吨,入河量控制在9.1万吨,氨氮排放量在2000年排放总量基础上削减25.7%。

2、阶段性目标

距离《淮河计划》目标的实现时限仅剩下两年多的时间,治污工作年度目标如下:

(1)2003年目标

淮河流域江苏、山东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水质明显改善。(涉及断面33个)

(2)2004年目标

淮河干流、南水北调淮河流域安徽控制区及淮河中游河南规划区水质明显改善。(涉及断面73个)

(3)2005年目标

《淮河计划》目标全面实现。淮河干流、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城市饮用水源地等50个断面水质达III类;46个断面水质达IV类,3个断面达V类;12个枯水期无天然径流和主要闸坝控制河道断面水质COD浓度低于70毫克/升。

(二)规划区和相应控制单元

2003年治污工作应围绕南水北调东线治污规划确定的淮河流域江苏淮河下游规划区及洪泽湖规划区、山东南四湖规划区及沂沭河规划区共4个规划区的33个控制单元展开,确保淮河流域江苏、山东南水北调输水线路水质明显好转。

控制单元具体为:江苏淮河下游规划区的新通扬运河、北澄子河、入江水道、淮河盱眙段、大运河淮阴段、大运河宿迁段、大运河邳州段、不牢河、房亭河、沛沿河、徐沙河、复兴河等12个控制单元及洪泽湖规划区的老汴河1个控制单元,山东南四湖规划区的东鱼河、梁济运河(李集、邓楼)、泗河、白马河、老运河(济宁段、微山段)、赵王河、西支河、光府河、韩庄运河、城郭河、峄城沙河、薛城小沙河、老万福河、泉河、洙水河、洙赵新河等18个控制单元及山东沂沭河规划区沂河、邳苍分洪道2个控制单元,重点解决江苏徐州河段和山东的南四湖区域污染问题。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具体为:江苏淮河下游规划区的江都西闸、高邮、金湖、老子山、淮阴(大)、宿迁、邳州、蔺家坝、土山、沛县沿河口、沙集西闸(上)、复兴闸上等12个断面和江苏洪泽湖规划区的洪泽湖临淮乡1个断面,山东南四湖规划区的西姚、李集、邓楼、尹沟、马楼、西石佛、老运河(微山段)、扬庄闸上、北外环桥、东石佛、台儿庄大桥、群乐桥、贾庄闸上、薛城小沙河口、老万福河口、牛庄闸上、公路桥下、喻屯等18个断面和山东沂沐河规划区的韩旺、林子2个断面。

2004年,在巩固淮河流域江苏淮河下游规划区、洪泽湖规划区及山东南四湖、沂沭河规划区南水北调东线控制单元治污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淮河下游规划区及南四湖、沂沭河规划区其余控制单元的治污力度,全面加大淮河中游河南规划区、安徽规划区的治污力度,完成73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程,全面实现淮河流域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和淮河中游河南敏感区水质的明显改善。

控制单元具体为:江苏淮河下游规划区的安河、串场河、射阳河、灌溉总渠、斗龙港、灌河、新洋港、盐河(灌南段、灌云段)、蔷薇河干流段、西盐大浦河市区段、排淡河干流段、青口河干流段、石安河干流段、东门五图河干流段、新通扬-通榆河、濉河、六塘河、古山河、怀洪新河、九里沟-杭家铺大桥姜堰段、泰西-洪林大桥姜堰段、泰西-洪林大桥泰州段、朱庄-兴化市出水断面泰州段、朱庄-兴化市出水断面兴化段、大运河扬州段、古运河、宝射河、通扬运河扬州段等29个控制单元,南四湖规划区的万福河、薛城沙河、新薛河、北沙河等4个控制单元,沂沭河规划区的沭河莒县莒南段、新沭河临沭段、白马河郯城段、枋河、武河、沙沟河、沂南小河、沭河等8个控制单元,洪泽湖规划区的包河、浍河(黄口、固镇)、沱河(永城、宿县)、池河、白塔河、濠河、新汴河、濉河、怀洪新河、奎河等12个控制单元,淮河中游河南规划区的黑河、沙河、北汝河、清异河、贾鲁河、颍河、涡河、惠济河、古宋河、大沙河等10个控制单元,淮河中游安徽规划区的淮河、谷河、颍河、西淝河、涡河、黑泥泉河、沣河、淠河、东淝河、史河等10个控制单元。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具体为:江苏淮河下游规划区的小王店、东台廉贻大桥-阜宁啤酒厂、阜宁磷肥厂-射阳闸、苏嘴-六垛闸、大团桥-斗龙闸、响水西城湾-陈港、大纵湖出口-新洋闸、南闸、伊山北桥、临洪闸、向阳桥、大板跳闸、坝头桥、浦西桥、杨集大桥、古贲大桥、洪农大桥、石渡、徐淮路、双沟大桥、杭家铺大桥、洪林大桥、泰东、朱庄、冷冻厂、施桥船闸、新开河口、望直电厂、油库桥等29个断面,南四湖规划区的方庙、十字河大桥、洛房桥、王晁桥等4个断面,沂沭河规划区的高峰头、大兴桥、三捷庄闸、角沂、310公路桥、沙沟桥、张庄、邵店桥等8个断面,洪泽湖规划区的马桥、黄口、永城张桥、固镇、公路桥、天长华工厂、宿县芦岭、凤阳、泗县公路桥、泗县八里桥、五河、黄桥等12个断面,淮河中游河南规划区的沈丘李坟、刘李渡口、大陈闸、高村桥、西华大王庄、沈丘纸店、鹿邑付桥闸、东孙营闸、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等10个断面,淮河中游安徽规划区的胡大涧、沫河口、阜南、颍上段下游、利辛段、蒙城段下游、临泉段下游、工农兵大桥、新安渡口、五里闸、红石嘴等11个断面。

2005年,在巩固前两年治污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完成淮河上游河南规划区的淮河、浉河、潢河、史灌河、洪河、汝河等6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作,全面实现《淮河计划》目标。

四、实施重点

(一)重点区域

淮河流域治污的关键在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和淮河中游河南规划区,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的关键在江苏徐州段和山东南四湖区域。2003年和2004年,重点实施该区域治污项目。

淮河流域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共涉及33个控制单元,需建设城市污水处理、截污导流、流域综合治理、工业结构调整、工业点源综合整治5类项目235项,投资108.3亿元。治理重点光府河、城郭河、洙赵新河、老运河、泗河、东鱼河、白马河、老运河(微山段)、梁济运河、不牢河等10个控制单元。

(二)重点工作

“十五”淮河流域治污工作的重点是:

1、进一步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COD和氨氮总量控制方案,按7个规划所对应的控制单元,层层分解,分区进行治污工作,分区完成削减任务。应于2003年底前完成总量控制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并纳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2、配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大幅度改善调水区域水质。

淮河流域江苏、山东两省南水北调东线输水线路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工业结构调整、工业点源综合整治、截污导流、流域综合治理5类项目235项应于2003年底前全面开工,力争在2004年见效。

3、继续狠抓工业污染源,确保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同时通过抓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来实现工业污染排放量的削减。

(1)各省应于2003年底前,制定制浆造纸、酿造和制革等行业的产业结构调整计划。

(2)按照容量总量控制的原则,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

(3)大力推行清洁生产,2003年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4)加大氨氮污染物总量削减力度。对日排氨氮100公斤的工业污染企业,要进一步提出稳定达标要求。

(5)加强淮河流域19家工业污染大户的治理和监管。

(6)加强淮河流域新建工业污染源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4、加大城市污水和垃圾治理力度。

(1)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完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监管机制。对于现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要进行检查,对运行效率不高和不能达标排放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没有脱氮除磷工艺的,要按照国家标准对原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对于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必须做到管网配套建设,管网不配套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对于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加快工程的实施进度。管网不配套的项目或没有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立项。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要有脱氮除磷工艺。所有污水处理厂要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2)加快城市垃圾处理场建设,促进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5、农业面源治理

(1)农业面源治理的重点是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纳入规范化的管理,确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污水于2003年底前实现达标排放。水冲式养殖和散养式养殖必须坚决取缔。

(2)应在淮河干流及重点水源地保护河段划定农药、化肥禁施区,制定农药、化肥使用的削减计划,进一步减少农药、化肥污染。

(3)在淮河流域南四湖、洪泽湖和骆马湖区域积极建立有机食品基地、绿色食品基地、无公害食品基地,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推动农业结构调整,解决农业面源对湖泊的污染问题。

6、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程

(1)在省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应加强生态隔离带、湿地建设,进一步削减面源污染的入河量。

(2)对沿岸城市河段继续进行综合整治,加强河道管理,改善地表水环境,保护水环境风貌。

7、饮水工程

(1)通过实施严格的工业、农业污染控制和禁磷等手段,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清洁。

(2)调查农村地区饮用水现状,通过实施打井工程,努力解决农村的饮用水问题。

8、强化管理

(1)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努力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2)针对省界以及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制定“水质安全的应急预案”。在枯水期、调水期等特殊时期,对相关的工业污染源提出限产限排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生态需水量要求,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3)加强对314个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四省环保部门应针对各自辖区的入河排污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统一监测,统一监管,为实现污染物入河量削减目标提供可靠保证。

(4)四省应针对人民反映强烈、又能进行有效治理的污染问题制定“亮点工程”计划,着重先期解决人民关心的水环境污染问题。

9、继续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水质水量监测,并按时向社会公布水环境状况。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大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五、资金来源

《淮河计划》项目总投资255.9亿元,其中列入南水北调东线治污规划的项目投资108.3亿,筹资方案及额度与东线治污规划保持一致。剩余147.6亿元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承担,国家予以适当支持。淮河流域四省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同时努力拓宽筹资渠道,积极争取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和国外资金等,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六、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督促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淮河计划》和国务院批复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