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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李晓庆

时间:2024-05-14 14:1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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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
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西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
   事实上,与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赔偿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过程。近代初期,一方面由于西方国家贯彻绝对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其侵权行为法完全以金钱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发生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英美法系国家以“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从根本上否认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发展到后来的予以支持,并从民事立法引入国家侵权赔偿立法,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历史进程。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国中世纪,英王是国家的象征,遵循“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英王是没有错误的。既然没有错误,自然也就没有责任,英王所代表的国家政府是不对国家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此后1947年英国颁布的《王权诉讼法》排除了“英王不能为非”原则的适用,肯定了基于国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只要是英国政府作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统称为王权诉讼,而王权诉讼又属于一般的普通法诉讼,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即民事诉讼。
   在美国,因国家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经历了“国家主权豁免”到法律明确予以肯定的过程。美国《联邦侵权法》第二十八编第1346节(b)款规定:“在符合本编第171章的范围内,对于任何由于政府职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工作范围内的过失或者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或丧失,或者人身损伤或者死亡的金钱赔偿,如果美国作为一个私人时,依照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将要对行为人负责的情况下,而控告美国请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地区法院有专有的管辖权。”美国法律的此项规定打破了“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性质与使用原则基本一致。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因此民事赔偿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要经过一个“采纳”或“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或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来完成的,在法国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完成,在德国则主要通过立法来完成。
   一般认为,法国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标志着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分离。法国行政法院建立初期,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能以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导致其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故在法国行政法院成立早期不能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国行政法院逐渐改变了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国家赔偿的看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认了行政机关不仅对某些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付赔偿责任,而且对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判决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当请求相当之金额。”这被认为是西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标志,对其后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由于德国没有《国家赔偿法》,不存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采用民事立法以及国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种例外。
   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以民法之规定”,换言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准用民事立法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说在日本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存在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家赔偿性质上的分歧,并没有导致他们在国家赔偿范围上有什么重大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他们的国家赔偿之列。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轨迹基本一致,也经历了由否认到支持,由民法领域到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转变过程。
   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更不要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了,我国古代只存在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零散规定。公元前11世纪,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诬罪”一词,“诬”即以无为有也,这里的诬告显然构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规定“诽谤者族”,甚至“腹诽”也构成死罪。汉朝法律规定“诬告反坐”的处罚。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损害方面亦规定,犯诬告的赎铜入被害人之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民国民法》首先在总则编中规定了第180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 和民国民法的第194条和195条相互照应,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的解释》是对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精神损害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从正式法律层面上第一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完善以及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等众多因国家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对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极其不完善的,仅规定在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予以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具体规定。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改变了这种做法,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权,通过实施监督,支持和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受监督的机关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地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施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三)本级人民政府是否认真执行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及其司法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正确;
(六)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其他重要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七)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或者罢免、任免、撤换、撤销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八)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五)质询和询问;
(六)督促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其他监督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认为应该再次报告的,有关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如发现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内容时,应当提出意见,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委托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九条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执行半年后的适当时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如提出需要部分变更计划或预算,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有关部分变更的范围、限额和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有关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应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发现前款有关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告知有关机关纠正。对需要撤销有关文件的,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的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有关机关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性检查,如发现违法问题,应向被检查机关提出意见,必要时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进行专题性检查。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依照议案程序提出后,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吸收有关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完毕后,应当
分别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常委会
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时,被询问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各承办机关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除有特定期限的以外,承办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报告办理结果;
(三)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通知其纠正违法问题。有关机关应按要求认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机关应当如实介绍情况,解答问题,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本系统全局性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时,该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各地区派出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可有重点地了解本地区的执法情况和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协助常委会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重要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提出的监督处理意见不执行的;
(三)对交办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拖延不办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阻挠监督的;
(六)妨碍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二)依法撤销或纠正不适当的文件;
(三)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免除职务或者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和个人认为监督处理不当的,可向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本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认真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1月5日

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2000年音像市场管理暨音像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市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贯彻落实第十二次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音像市场的工作目标:
明显扭转音像市场中走私、盗版音像制品泛滥的混乱局面,努力促进正版音像制品的生产与发行。为此,必须把音像市场工作当作文化市场管理的重中之重,对音像市场进行全面整顿。
二、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音像市场管理和发展的基本思路:
调整音像制品流通单位经济成分;提高音像经营单位开办的资格标准和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积极扶持发展连锁经营,提高音像流通企业规模化、规范化经营水平;加强对批发单位的整顿和管理;巩固和扶持作为主渠道的连锁店、超市、专营店、大型商场和书店的音像经营;改变零售和出租点过多、过滥、过小的局面;限制和萎缩录像放映业;研究利用新技术提高音像制品流通效率。
三、今年音像市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按照《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文市发〔1999〕11号)的要求,到年底完成压缩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计划。各地于3月15日前将场所数量、业户数及今年压缩计划报我部。
(二)1-3月,在开展打击非法录音制品专项斗争的同时,继续查缴“法轮功”类出版物和其他宣扬愚昧迷信与伪科学的气功类出版物、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出版物。各地于3月15日左右对专项斗争中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组织一次集中销毁。
(三)4月,开展打击走私、盗版DVD的特别行动(另行通知)。
(四)5-7月,开展第二届全国音像市场反盗版宣传活动和打击盗版盗印、光盘走私的专项斗争(另行通知)。
(五)积极推进有关法规和规章的修订、制定工作,按中央要求解决音像市场多头管理和“管办不分”的问题,积极筹备参加十年“扫黄”、“打非”成果展览。
(六)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音像市场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探索新的条件下管理音像市场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部署音像市场的全面整顿工作,为今后几年音像市场的健康繁荣奠定基础。
四、加快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机制。
近年来,文化部在音像市场管理中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和办法,主要有对正版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制度、运输传递管理制度、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制度、禁止小商品市场、家电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制度、非法音像制品管理举报公示制度、在重点批发市场实行入场登记制度、重大案件通报备案制度等。文化部将在今年对这些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打击非法录音制品专项斗争结束后,要实施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仓库登记备案制度。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将其仓库的地址、产权归属、面积、仓库管理人员等情况报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管理部门实地核查后,加挂登记牌或加贴登记证明文书,以便日常检查和社会监督。凡未申报登记的仓库,按非法窝点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五、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日常监管。
各级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把音像市场管理及“扫黄”“打非”工作作为“讲政治”的具体行政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要把文化市场特别是音像市场的管理情况与文化先进县(市、区)的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已经挂牌,如发现严重问题的,应予摘牌。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及稽查机构要本着锲而不舍、常抓不懈的精神,不断加强队伍的政治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扫黄”“打非”的主力军作用。要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制定音像制品的鉴定办法和非法音像制品销毁监督制度。日常巡查要做好检查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经营单位的检查次数规定月度和年度最低指标,并进行达标考核。要创造条件,推进日常巡查工作的计算机管理。


20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