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时间:2024-05-11 05:5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各行业和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等根据需要可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步伐,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确保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和信息安全保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山东省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组成。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一)政务内网:由基于保密通信网和其他满足涉密要求的网络资源构成,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在没有配备加密设备前,严禁发布、传输涉密信息。
(二)政务外网:依托公共通信网和满足电子政务网络规划要求的其他网络资源构建,是我市各级机关、部门的办公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非涉密的内部办公、公文传输等业务。网络拓朴结构,采取星状与环状相结合,以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为中心,构成连接市直机关和各部门的城域网,上连省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外网平台,下连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广域网。
(三)政府门户网站:即在因特网(Internet)上建立的聊城市政务公众信息网网站(英文名网址:www.liaocheng.gov.cn和www.liaocheng.cn,中文名网址:中国聊城),政府门户网站与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逻辑隔离,是聊城市综合性门户网站。门户网站对各级政府在网上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建立高效的链接,方便自然人、法人通过门户网站获取政府信息。结合各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重点推进各职能部门的政务公开,整合政府网上采购、行政审批与服务等项目,提供对企业和公众的“一站式”服务。通过建立便民服务系统渠道,使公众通过门户网站,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和批评,逐步实现政府与企业和公众的互动式交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设施是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和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机房、网络平台、传输设备、安全体系和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传输线路、布线槽、配线间、布线井、信息插座等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网络)涉及到的各级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统筹规划、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章网络建设管理

第六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坚持需求为主,讲求实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完善机制,拉动产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严禁各单位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的网络建设方案要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案设计和施工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和标准进行。对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的网络设施要有完整、详细的施工图纸和文档资料。

第九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标,从事网络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实施和服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家或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证的资质。项目建设中标单位不得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网络设施的管理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网络设施的所有者及使用者共同负责,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整个网络系统安全保密、运行稳定。

第三章网络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网络用户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

第十二条凡需要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单位局域网的建设资料,经批准并签订《聊城市电子政务外网入网责任书》后,才能接入网络,成为网络用户。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访问政务外网。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与电子政务外网的连接、调试、验收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对布线系统的结构和各种技术参数做详细记录,对每条网线做明显标记,对入网设备加贴接入许可标签。

第十四条各单位用户要对存放在本单位内的网络接入部分(含线路和设备等)做好协助管理工作。无特殊情况不能将网络设备断电、关闭或重启,以免造成网络设备损坏。当发现异常或故障时,要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需使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进行移动办公的网络用户,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对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用户和设备情况进行详细的登记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务员信息化的培训计划,健全培训制度,加强公务员的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培训,确保所有公务员能够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网络用户在授权范围内享用网络内的信息资源和软硬件资源,严禁用户越权调用其他用户的资源和越权删改其他用户的数据文件或程序,严禁任何用户非法入侵网络,破坏网络设施。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局域网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由自己负责,要配备专(兼)职网络系统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局域网管理、分站点管理、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等。

第二十条各单位网络设施的物理位置、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的改变必须经过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拆卸、更换、调整、占用网络设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承担网络平台至接入单位的网络线路租金,并要根据信息化主管部门与网络运营商签定的协议按时将租金缴入专用帐户。

第四章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网络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计算机信息安全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组织,设专(兼)职网络安全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不得使用盗版软件及从事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不得自行修改和删除政务网络的应用软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网络机房的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鼠害、防雷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网络系统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和权限对网络设备进行操作,按规定保存和更改系统管理员密码、填写操作记录和系统运行情况报告,做好数据、文件备份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信息、传输公文、交换数据等,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在网上发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的信息,严禁传输涉密公文信息,严禁发布非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严禁没有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同一台计算机系统既上因特网(Internet)又上电子政务内网或外网。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技术和备份机制,要有处理突发事故的应急能力和灾难恢复措施,对网络系统的运转情况和信息安全进行实时检测与监控,严防“黑客”入侵,发现异常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加强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清除工作,入网计算机必须安装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的防病毒软件,并应及时进行升级和查杀病毒,确保网络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网络管理员上网维护和工作人员网上办公全部实行密码和数字证书双重认证管理。用户密码和数字证书,要做到安全保密,专人专用,不得外借和混用。数字证书一旦丢失或损坏要及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程序补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网络用户,视情节给予中止网络接入、注销用户等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用户,要依法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 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