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货交易行为,维护旧货流通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旧货流通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集中组织旧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旧货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旧货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六条 设立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旧货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与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旧货市场应当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旧货企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之相适应的旧货估价人员;
(五)有组织章程;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在市区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在县(市)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经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旧货企业在本市设立连锁店、分支机构以及非旧货企业开展收旧卖新业务,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年检。
第十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旧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连锁店的决定或者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旧货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旧货市场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报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或者分支机构歇业、废业,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缴回《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记录旧货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
第十七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未经查验不得收售。
第十八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九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安全,保持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旧货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应当佩戴注明编号及所属单位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寄售业务,旧货市场为经营者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二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旧货进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家用电器,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保修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销售旧货,应当开具销售货款票据。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结算机构,如实统计市场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购货方应当持购货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旧货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旧货市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末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人事部
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人事部
人发(2001)7号
人事部在1996年制定下发的“九五”留学人员回国工作计划中,提出要加快建立发展留学人员创业园。近几年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加强了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领导,在政府统一协调、人事部门牵头与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留学人员创业园得到较快发展,目前全国已建成创业园40多个,入园留学人员企业1500多家,形成了一批留学人员创业群体。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立,对开发留学人员资源,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推动科技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创业园作用,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推动创业园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和管理,要始终坚持以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创业,培育具有创新能力与国际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家为重点,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创业园的运作要兼顾国家、地方和留学人员的利益,做到科学管理,注重实效,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二、留学人员创业园一般建在具有良好创业环境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立创业园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报国家人事部备案,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创业园,可由地方政府与人事部共建。
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政府重视和支持,制定有配套优惠政策;留学人员相对集中,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带有资金、技术或项目;所在地区具有较密集的智力资源和较强的科技实力,对外开放程度较好,经济较为发达;具有一定规模的场地和相应的配套设施;服务功能较完善,能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培训、融资、研发、市场营销、国际合作等服务;具有支持留学人员创业的启动资金投入;有一支素质较高和业务水平强的管理服务队伍和一套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和办好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确立为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示范建设试点的创业园,国家和地方要加强工作指导,在人才、技术引进等方面加大投入,扶持建园。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摸索总结创业园在技术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方面的建园经验,引导创业园有序发展。
四、留学人员创业园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允许引进和建立若干专业化风险资金或创业基金;支持有条件的创业园尽快建立旨在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资本支持和融资担保的种子资金和担保资金;为创业园内企业在吸引国际创业投资和争取上市等方面创造条件。
五、留学人员资格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建立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的评估机制,组织专家组对入园项目进行评估。要选择技术含量高的企业进入创业园,使其真正成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地。创业园要协助海外留学人员按程序申报各类国家科技项目。
六、切实加强对留学人员创业园的领导和管理。留学人员创业园要面向市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在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具有竞争机制的创业园管理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管理队伍。要熟悉了解留学人员特点,更新观念,创新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适应创业园发展需要。要坚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办出特点。吸引适时对路的科技项目,创办有利于形成创业优势的各具特色的创业园。努力把创业园办成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养引进高素质人才的重要基地。
七、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