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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4 08: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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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1998〕10号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他人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目的而采取的,在一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和复制的技术。
本规定所称的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以防伪为目的采用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伪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引导企业自愿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以及省外的防伪技术持有者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在本省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加工业务,必须向本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领取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
第七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防伪技术合法、有效,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
(三)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
(四)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防伪技术的秘密;
(五)不得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八条 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业务,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书,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用未持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和防伪技术及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生产、提供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以及使用省外的防伪技术,应当向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在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二)更换所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或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及时到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三)不得冒用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签订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图样、规格、材料要求、数量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在特定产品上推行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统一办理备案手续,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管理办法及实施意见报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销售带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商品,应当对销售的商品负责,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五条 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防伪技术产品准入证书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目录,由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钦州市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钦州市综合应急救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积极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事故的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综合应急救援体系。

(一)建立应急指挥部。依托当地公安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公安消防部门军政主官担任副总指挥长;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综合应急指挥部备案。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市、县区综合应急救援指挥部备案。

(四)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综合应急指挥部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并确定负责人。

第七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指挥部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综合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完善应急组织体系;

(二)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分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应急救援与处置;

(四)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市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宣传和培训等应急救援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和管理;

(六)负责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公开地向社会及群众公布应急救援相关情况,提出预防及避险意见。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针对性的训练和实战演练;

(三)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防汛救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等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协助相关专业救援队伍做好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突发环境事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四)承担本级政府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及主管部门(单位)、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条 各联动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配备、储备、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第三章 日常值班与应急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政府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十四条 综合应急指挥部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告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十八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相互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中小型危险化学品单位聘请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危险化学品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专门区域,确定为化工园区(集中区),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七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选址应当符合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符合本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化工企业厂址选择国家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基础建设,满足防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要求。

  第八条 化工园区(集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化工园区(集中区)在投入使用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储存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转岗或者离岗1年以上的操作人员,应当进行车间级安全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新建、改建生产储存装置的操作人员,应当在试车前6个月内接受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培训。

  第十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

  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破土、断路、设备检维修、高温、抽堵盲板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批准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未经风险分析的,不得批准作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实行专库分类、分区储存,并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本帐制度。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每3年对专用仓库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属于自动消防设施的,至少每年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检测检验结果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每个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用科学风险评估方法,全面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经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认,并及时逐项登记建档,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落实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对相关装置和设施设备的温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在重大危险源现场明显处设置安全警示牌、危险物质安全告知牌。有可能发生事故的,应当告知周边单位。

  第三章 使用、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并且储存数量达到国家标准规定重大危险源临界量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监管,将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结果、安全监控措施、安全责任人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氢气、乙炔、硝酸铵等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特性,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泄漏报警设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推行集中交易。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运输工具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零售商店内存放的金属罐、玻璃器皿、塑料容器和纸盒等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标注中文安全标签,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等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单位应当为购买单位保管、处置剧毒化学品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其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规定配置和使用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不得超载,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二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货运单上规定的内容,提交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或者使用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并将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品种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在进、出港口前,应当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邻近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或者联合建立本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海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在道路运输途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化学品岗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每月组织一次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安排治理资金、明确治理责任、限期整改;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所属车间、分厂(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