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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28 20:2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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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设备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开发、统一机型的改革目标,提高全行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设备包括各种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软件(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外围设备(终端、打印机、电源设备、机房设备、机房空调)、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网络综合布线设备)、银行专用机具(自动柜员机、销售点终
端、打卡机、清分机)等电子设备及消耗品和备品备件。
第三条 计算机设备由各级行的科技部门负责管理,总行科技部负责制定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
计算机设备的选型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办理。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由总行或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办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科技部依据全行计算机应用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全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一级分行科技部门根据总行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和所在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行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会部门,依据设备需求计划制定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并纳入本行财务预算。
第五条 一级分行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一)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表”(见附件二),报送总行科技部和财会部。
总行科技部、财会部根据年度计算机发展需要和一级分行计算机设备、资金需求计划,制定全行年度计算机设备需求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下达一级分行执行。
第六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费用专款专用,不得突破和挪用。

第三章 选型、购置与租赁管理
第七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应密切跟踪国内外计算机设备的技术发展、市场动态和行情变化情况,从维护全行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选型、购置与租赁工作。
第八条 总行科技部在组织软硬件技术人员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测试、评定的基础上,按照产品优秀、服务优质、价格优惠的原则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调整设备选型(包括设备型号、参考价格、供货厂商等内容)。
第九条 各行科技部门必须按照总行科技部确定的选型结果,结合自身业务需求和计算机应用的实际情况,选购和租赁本行的计算机设备。
各行在所辖范围内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选购和租赁时,每种最多不超过两个品牌。
第十条 总行统一组织、实施的计算机项目所需计算机设备由总行科技部统一安排购置。
第十一条 各行选购单台价值20万元人民币、批量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须填报“计算机设备购置与租赁任务书”(见附件三),报送总行科技部审批。
第十二条 总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谈判。
谈判至少应有包括科技部门负责人在内的三人参加,并形成正式的谈判记录。
对大批量计算机设备的购置尽可能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
各行科技部门通过对使用部门所报年度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需求情况审核后,统一购置消耗品与备品备件。
第十三条 计算机设备的购置与租赁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经财会部门审核后,按所在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附报有关报价、谈判记录、选型材料、购置与租赁任务书等资料。
合同要专人建档保存。
第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购置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名称、型号、配置标准、产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时间、运保费、保修期限、维修服务、技术支持、培训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可用协议方式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开发平台软件等产品的购置合同还应有使用权限和版权等条款。
第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备清单、租用年限、管理费、手续费、资金占用费、验收单、维修方式、付款方式、资产转移、技术支持等。
第十七条 购置与租赁计算机设备,一般不交纳定金、不支付预付款。
第十八条 各行应严格履行合同、协议,如发生违约或纠纷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总行科技部。
第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到货前,科技部门应按计算机设备的安装、运行等环境要求,做好安装前的准备工作。
计算机设备到货后,科技部门应会同使用部门、代理厂商、生产厂商等相关人员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计算机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计算机设备验收合格后,科技部门要及时填制“计算机设备验收单”(见附件四),并办理计算机设备入库、付款手续。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计算机设备,科技部门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办理索赔手续。

第四章 实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应专门安排计算机设备保管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的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备保管员要建立计算机设备档案卡和出入库明细帐。
计算机设备在入库时应有填写完整的验收单;设备保管员应会同验收人员按照验收单对实物逐件清点。
发放计算机设备时,要办理计算机设备出库手续,由设备保管员和领用人分别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使用部门提出计算机设备领用申请后,科技部门负责根据使用部门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机型、数量、配置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报送科技部门负责人或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的调配及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的领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负责人同意。
计算机设备的调拨,需经本行科技部门主管行长批准。
设备保管员应在设备档案卡中详细填写变更情况,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各行于每年1月和7月底前,分两次向上级行科技部门填报“计算机设备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二十六条 存放计算机设备的库房要具备防火、防水、防盗等设施。计算机设备要按照电子产品存放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设备保管员应定期检查库存情况,确保帐、卡、物相符。设备保管员因故变更时,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维护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科技部门在年初根据计算机设备类型、分布区域和使用情况制定年度计算机设备维护与维修方案;对高档计算机设备无维修能力的,可以购买保修。
第二十八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职责是:
(一)及时修复计算机设备;
(二)定期对计算机机房和计算机设备的接地系统、避雷系统、供配电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运行情况进行检修,并做详细记录;
(三)定期对计算机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设备维护和使用方面的培训;
(四)妥善保存计算机设备技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设备发生故障时,设备维修人员应填制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及时进行修复,分析故障原因、类型及责任,对非正常性或周期性故障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 设备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步骤进行维修。
如需更换零部件,应办理计算机设备消耗品与备品备件领用手续,并将损坏部件返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当计算机设备需外送修理时,应经科技部门负责人批准。
计算机设备外送修理前,需将存贮介质内的应用程序等金融业务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对修回的计算机设备,维修人员应进行验机,并对存贮介质中的信息进行安全检查,完整填写计算机设备维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行外维修人员进行的现场维修情况,科技部门应做必要的登记。
在维修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科技部门的设备维修人员在场,以保证计算机设备和信息的安全。
行外维修人员不得复制计算机设备内的任何信息。
远程登录必须由科技部门领导批准,做好记录并及时更换口令,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行要保证备用计算机设备完好无损,定期进行加电运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计算机设备的维护工作。对易损部件要定期进行更换;对机械传动部件较多的计算机设备要定期进行清洁、注油、防锈处理;对精密设备和重要设备要做好重点维护工作。

第六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总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分别成立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由科技部门、财会部门的有关领导和技术人员组成,负责计算机设备的报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设备的报废,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申请、鉴定、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机设备可提出报废申请:
(一)折旧期已过,帐面已提足折旧费的计算机设备,其主要部件损坏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30%。
(二)因过频使用、自然磨损,造成计算机设备、部件同步老化,发生硬件故障频繁,无法继续使用。
(三)因雷击、火烧、爆炸、水浸、腐蚀、摔压等事故造成计算机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目前市场同类同档次计算机设备价格的50%;
(四)因技术进步,原有设备明显落后,功能过低,不能满足业务需求,不宜或无法使用。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设备报废要由科技部门提出报废申请,逐台逐件填写计算机设备报废申请表,并附维修记录、档案卡,提交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
第三十九条 各行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核组对提交的报废申请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核,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的有关帐、卡与实物进行逐台逐件核实,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对申请报废的计算机设备进行运行测试和故障损坏情况分析,确认可否进行修复、改装,估算修复或改装费用。
(三)对折旧期未满、因人为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或功能过低、技术落后的计算机设备要做认真分析,慎重处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废计算机设备的残值。
(五)对存有程序、数据或资料的计算机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除,防止失密。
(六)填制计算机设备报废鉴定审批表。
第四十条 经批准报废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计算机报废鉴定审批表登记实物,清理帐、卡,注销帐面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报废手续的计算机设备,由设备所有权属行的科技部门按照审批确定的残值和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主管行长批准后进行处理。
对涉密的报废设备,按有关保密要求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加强对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行科技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检查所辖范围内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情况。
计算机设备管理检查可以邀请财会部门和稽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备购租、验收、归档、消耗品与备品备件管理;
(二)设备维修、维护、报废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以及计算机设备的原值、完好率、利用率、闲置率、报废率和使用部门满意率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要如实反映检查中发现的成绩和问题,全面、客观地写出检查报告,并报送上级行科技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各行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对不重视计算机设备管理工作,存在重大管理问题的行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或计算机设备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0月20日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
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备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
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