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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18: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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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

根据1988年4月5日国务院《关于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现就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暗补改明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职工的价格补贴,原则上由企业消化。对用自有资金负担全部价格补贴确有困难的地方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补贴可以部分进入成本;确有困难的中央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批准后,价格补贴可以部分进入成本。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原则上企业自已要消化一部分价格补贴,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价格补贴进成本部分要从严掌握,按城市计算,一般暂按企业职工价格补贴金额的20%左右掌握,最高不得超过30%。承包企业一律不得以此为由调整承包基数。
二、凡已实行国营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从退休养老基金(包括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未实行国营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由所在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自行负担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资金。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由事业收入中解决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不足部分由财政酌情补助。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价格补贴,在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全部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适当增加经费补助。
四、凡地方规定符合《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精神和标准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部、委、局(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价格补贴,均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间执行。
五、城镇优抚救济对象和各单位招用的临时工,按不考虑人口赡养系数确定补助标准,适当给予补助。
六、以上影响财政减收增支的,属于中央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由地方财政负担。
七、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价格补贴支出在年度预、决算中单独反映,专款专用。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监督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监督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入夏以来,各地食物中毒和饮用水污染事故屡有发生,直接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仅4月至6月中旬期间,发生百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的食物中毒就达16起,中毒1362人,死亡47人。
夏委天气炎热,微生物易于繁殖,极易发生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为防止病从口入,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应从上述事故中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卫生监督管理,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向政府领导反映情况。经常督促各有关主管部门严格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供水单位切实负起法律责任,搞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工作,订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组织力量,对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1次全面检查,杜绝隐患。
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食品、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适当增加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密度,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特别注意加强对自备水源和2次加压供水的卫生管理。要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
健康证制度,对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和一证多用的,要坚决取缔,对在食品中掺杂掺假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者,一经查出,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有关卫生法规和卫生知识的普及宣传。各地卫生部门可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各个渠道,宣传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规,宣传夏季卫生常识,使之家喻户晓。通过食品、饮用水供应单位及个人、卫生部门及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促使食品、饮用水安全卫生,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各地卫生部门要做好思想及行动准备,以应付突发的食物中毒、饮水污染事故,对已经发生的事故,各地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并组织好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上报。



1989年6月26日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兼职结合的劳动监察员制度。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体。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行业、企业集团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依法维护正常的劳动工作秩序,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举报并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权。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二)用人单位“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劳动者和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执行“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情况;
(三)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或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和履行情况;
(五)跨地区的职工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情况;
(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
(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情况;
(八)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
(九)劳动工资、劳动就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一)职业培训校、站(班)的招生、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
(十二)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以及执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十五)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六)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十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八)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九)伤亡事故的报告和查处;
(二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管理情况;
(二十一)安全检测和检验机构的工作情况;
(二十二)对外劳务合作的组织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的执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根据监察需要,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相关人员;
(三)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可以在必要时向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责其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依法当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填写《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交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企业的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案件与劳动监察员有关联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对违反、违章的劳动监察员,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十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规定行为,经过审查需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组织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从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或劳动者,可视情节轻重和行为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且又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妨碍公务扰乱治
安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不订立《劳动合同》和合同未经鉴证的用人单位及相关的职业中介机构,责令整改,并按录用和介绍的实际人数对其处以人均50-1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劳动力交易、职业中介活动及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欺骗手段谋取暴利,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金或收取滞纳金。
(六)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
(七)劳动安全设施、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八)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员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劳动者违反规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