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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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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5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三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师(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行为,强化兵团财务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兵团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兵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兵团、师(局)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等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一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一采购,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兵团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统一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效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兵团财务局负责兵团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监督工作,制定统一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研究确定统一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统一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统一采购信息;
(五)组织统一采购人员培训;
(六)审批进入兵团统一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兵团统一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兵团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兵团采购机关年度统一采购预算;
(十)处理兵团统一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统一采购的事项。
各师(局)财务部门负责本师(局)统一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兵团财务局下设统一采购控办处(与兵团控办会署办公)、成立兵团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由兵团财务局一名副局长分管。兵团采购控办处履行兵团统一采购、控购工作的行政指导、宏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能,是兵团统一采购的主管部门。兵团统一采购中心
负责兵团统一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采购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招标选择供货单位。师局也要参照兵团的作法成立统一采购控制办公室、统一采购中心(事业单位)。兵团拨付的采购资金,属采购范围的,由兵团采购中心负责采购,各师(局)拨付的采购资金由各师(
局)采购中心负责统一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兵团制定的统一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条 财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统一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统一采购主体
第十一条 统一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统一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统一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统一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一采购事务。
第十三条 除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统一采购项目,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统一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统一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兵团以上财务部门统一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统一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 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兵团财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具有向来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供应商和中国供应商。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兵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统一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兵团批准,一次性准入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准入我国境内统一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采购方式及招标范围
第二十条 兵团统一采购机构具体负责统一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兵团统一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来购等方式。招标方式为统一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统一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达到兵团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合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三十一条 统一集中采购对象包括物资(设备)、服务、工程三大类。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须招标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及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招标的小额采购应报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有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兵团机关、师(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统一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统一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根据招标范围(区内、区外)、标的大小,招标机构应通过《中国财经报》、《新疆日报》、《兵团日报》、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同招标公告。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七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向采购人交纳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规则评审投标文件,采取价低者中标的原则。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考虑投标价格外,还应根据其质量、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资信情况,综合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标的方式。
现场竞标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标应当制作竞标笔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并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优先选用兵团生产的产品。向落标的供应商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兵团财务局统一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统一采购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采购人、招标人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统一采购处备案,若七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第五章 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采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统一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统一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财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统一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统一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统一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兵团财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责成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统一采购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一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统一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统一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违规违纪、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玩忽职守给采购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财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198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87〕沪高经核字第10号《关于诉讼标的物猪内脏归属何种性质产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经常遇到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的区分问题。这两个问题,经我庭函请国务院法制局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局以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作了答复。现将其复函及所附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转发给你庭,为区分诉讼标的物种类的参考,今后如另有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至于你院请示的猪内脏,应属农副产品并适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
一、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的划分
原则上以产品性质来划分;以产品性质难以区别的,可按产品的生产部门划分。
(一)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工业品生产资料通常称为物资,即由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设备等,如:钢材、有色金属及其制品、木材、水泥、煤炭、石油、化工原料以及各种机电设备、电工产品、工具等。工业品生活资料是指工业部门提供的用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民用五金、交通电器、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农村乡、村办工业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水泥、煤炭等产品和废旧物资,纺织部门的下脚料,林业部门的木材、木料,属工矿产品。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产的部门来划分,如土糖、土纸、草席;从农民手里购进的,属农副产品,从乡村办工业企业购进的,属工矿产品。
(二)农副产品包括农副业生产者从事的植物栽培、种植和动物繁殖、饲养的产品及初步加工品,或捕猎、采集的野生动物等。包括粮食(原粮和成品粮)、植物油(食用和非食用的植物油和油料)、粮食油料加工副产品、猪、牛、羊、禽、蛋、水产品、棉花(籽棉和皮棉)、麻、烟叶、茶叶、甘蔗、甜菜、干鲜果、干鲜菜、中药材、畜产品、蚕茧、毛竹、蒿竹、棕片、木材、蜂蜜、花、草、虫、鸟、野生植物油料、野生纤维原料、野生淀粉原料和野生烤胶原料等种植、采集、饲养和捕猎的农、林、牧、副、鱼产品。
从屠宰厂购进的猪鬃、肠衣、皮张等蓄产品,从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成品粮、植物油及粮油副产品,属农副产品。
二、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
(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机床、汽车、工具、配件等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如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和民用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化工产品等。
(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不包括为专用设备配套并兼供其它行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如管道、电机等。有些通用产品具有一定的专用功能,如车床专用于切削加工,这属于通用产品的专用性能而不属于专用产品。
按照需方提出的技术图纸、样品、技术条件生产的,只适用于该单位需要的产品,应视同专用产品。
鉴于工矿产品品种繁多,技术性能各异,不可能列出专用产品和通用产品的目录,因此,对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划分,除国家已有规定和经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必要时由各有关生产主管部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