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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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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袁山西路、袁山中路以南,平安路、学府路以北,明月南路、明月北路以西,环城西路以东范围以及宜阳大道以北、高士路以东、申江路(暂定名)以西、环城北路以南的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本市中心城区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基准热值硫含量灰份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21000kJ/kg0.3%------
  轻柴油、煤油42000kJ/kg0.5%0.01%
  人工煤气16800kJ/kg30mg/m320mg/m3

 注:1、含硫量在0.3%以上的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家庭小煤炉使用。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限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份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除车用燃料外, 2009年12月31日起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禁燃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质量监督、商贸、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禁燃区”内淘汰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执法力度。

  第七条 禁止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含新建住宅楼)。
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使用清洁燃料(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轻质油等)的改造,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居民家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使用清洁燃料的改造,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气、电、油等清洁燃料。
第九条 禁燃区内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使用清洁燃料并达标排放后,凭监测报告和申报登记材料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用并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使用设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属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现将《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办发〔1997〕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加强新形势下对劳动模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是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重视和关怀,进一步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全市职工为我市二次创业建功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执行粤办发〔1997〕28号文的有关精神,切实做好此项
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评选的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充实人员。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随时掌握、了解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为作好劳动模范工作提供及时、
准确的资料,使劳动模范工作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三、粤办发〔1997〕28号是省委、省政府首次颁发的关于劳动模范工作的政策性文件,是对劳动模范政策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各单位要加强对文件的学习宣传,使各级劳动模范熟悉掌握文件有关精神,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四、进一步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深府〔1997〕215号文件就我市劳动模范、先进人物有关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落实。对亏损、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劳模和下岗劳模的生活状况,要开展专题调查并及时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央和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工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广东省先进工作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命名表彰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两种荣誉称号同等待遇(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六条 建立广东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制度。由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主持、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代表省委、省政府审批广东省劳动模范,审议全国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省劳动模范奖励办法,以及其他需要确定的重
大事项。
第七条 在筹备和召开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设立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省总工会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省劳动模范工作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表彰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核拨专款解决。

第三章 评选表彰条件和名额
第九条 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二)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三)在发展“三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四)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进外来资金、技术及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五)在发明创造、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比赛中作出显著贡献。
(六)在能源、交通、通讯及原材料工业等重点工程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七)在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中作出显著贡献。
(八)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九)在开展“五创”(创新、创先、创优、创佳、创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科技创新劳动竞赛和“双增双节”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
(十)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第十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时可按照第九条制定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省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左右,其中工人、农民劳动模范占劳动模范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群众公认及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三条 省劳动模范原则上从市劳动模范中选拨;全国劳动模范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四条 评选推荐省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应经本单位民主评议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在同意推荐的基础上,县(市)党委和政府审核候选人的先进事迹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经各地级以上市委、市政府(省有关产业部门的党委、行政领导班子)审议后,确定推荐人选并报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
(四)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对省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遇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触犯刑律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人,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有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省和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检查落实;指导协调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处理有关事项;拟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全国劳动模范评选推荐方案,以及省
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产业与地方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发挥劳动模范作用,积极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通过劳动模范协会、联谊会、座谈会等,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引导他们保持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省各有关产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参照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1998年3月5日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