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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22:1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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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沪粮市〔2004〕30号


各区、县粮食局(署)、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市政府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困难对象有关帮困措施,确保帮困粮油供应,确保粮油质量,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帮困粮油供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范围。
  (一)良友金伴便利连锁业态的门店。近几年来,良友金伴便利店发展较快,已基本遍布全市,并形成一定规模,应挑选一些好的网点为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承担帮困粮油供应任务。
  (二)区县传统业态的粮油商店。应选择具备一定经营场所,良好购物环境,能认真执行帮困供应政策、供应纪律,内部管理较好的单位作为帮困供应点的指定商店。
  (三)跨行业粮油经营的单位。为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独家经营的格局,在良友金伴便利或区县传统网点较少的地方或部分区县粮食部门无法承担帮困供应任务的,可挑选具有一定资质,符合帮困供应条件的跨行业经营粮油的单位,经考察审定,也可成为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
  二、确保供应。
  帮困粮油供应的品种必须是粮油供应卡规定的大米、面粉、食油及面复制品。对帮困供应的粮油应备足货源,确保供应,不得脱销、断档,并适当增加上述品种的规格,以供选择。
  三、确保质量。
  帮困供应的粮油货源应从粮油批发专业公司或市粮食批发市场等正轨渠道进货,并有QS质量安全的标识,以确保粮油商品的质量。不得供应假冒伪劣的商品。
  四、合理定价。
  帮困供应的粮油价格应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高价格。在一个商店中,同一品种的粮油,不允许帮困供应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五、做好服务。
  帮困粮油供应是政府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帮困对象的关心。因此,帮困粮油供应商店要做好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对地区孤老、残疾的帮困居民应摸清情况,做到送货上门,把政府的关心,传递给他们,使他们感到温暖。
  六、及时结算。
  (一)增加领取的4公斤大米的价格由市财政、粮食、民政局商定后,于季末通知各区县粮食局。区、县粮食局接通知后,与区、县财政、民政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并通知帮困粮油指定商店于下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一日起执行。帮困粮油供应商店应及时张贴通知(附样)对外公布。
  (二)帮困粮油供应指定商店应按月将回笼的帮困卡号角及临时补助券分别粘贴、封扎统计上解。区、县粮食局将供应的帮困卡号角、临时补助券汇总统计,按月与区、县财政部门结算。
  七、加强监管。
  帮困粮油供应是社会保障救助体系的一部分,牵涉到千家万户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心安定,社会稳定的大事,是一项“民心工程”。因此,各区县粮食局对帮困粮油供应工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粮油供应,确保粮油质量,加大监管力度,开展检查督促和交流活动。对在帮困供应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总结表彰;对违反供应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其帮困供应资格。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印发《全国中学升学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全国中学升学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于3月中旬在杭州召开了全国中学升学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中学升学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中学升学和考试制度改革工作会议1990年3月16日至20日在杭州召开。国家教委副主任柳斌、邹时炎出席了会议。参加会议的代表共113人,有浙江、江苏、福建、河北、贵州、广西、辽宁、湖南、山东、北京、江西、西藏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有关负责人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教处、教研室、招办的负责人。会议主要研究了如何在全国实施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以下简称会考)制度的问题和关于升学制度改革的问题。柳斌同志作了关于在全国普通高中实行会考制度的重要讲话。浙江、上海等省、市介绍了试行会考制度的经验。代表们讨论了《关于在普通高中试行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讨论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通过学习和讨论,代表们对试行普通高中会考制度统一了认识,增强了信心,会议为在全国逐步推开会考制度奠定了基础。湖北、山东还分别介绍了高校招生改革的试验情况和设想。最后,邹时炎同志作了总结报告。

上海和浙江试行会考的经验说明,会考对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学校教育面向全体学生起了促进作用。与会代表结合上海、浙江的经验对会考的性质、目的和功能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大家认为实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是普通中学考试制度的一项改革,是完善中学教学质量评估的一种手段,是普通中学教学改革的一个环节。会考是国家承认的省级普通高中文化水平考试,它与高等学校招生选拔考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考试。会考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诸方面协调发展,克服偏科现象,发展学生爱好、特长,加强教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大家认为会考的功能应该与其性质目的相适应,会考的基本功能是衡量学生的文化课学习是否达到高中毕业的合格水平。不要把会考的成绩与升大学、招工、就业直接挂钩,否则反而会加重师生的负担。但会考的功能也不能过于淡化,或简单从事。会考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必须取得社会的承认和信任,起到评估高中阶段教学质量,考核高中毕业生文化课学习是否合格的导向作用。今后,凡是会考成绩符合学籍管理关于文化课合格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思想品德表现合格,体育亦达到合格标准要求的学生即可取得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它是普通高中毕业生的资格证明,是学历证书。

为了保证会考制度顺利地实施,经过讨论,大家认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加强宣传
保证会考健康进行的关键在于进一步转变教育思想,扫除思想上的障碍,提高人们对“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危害性和对考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利用各种手段和途径展开宣传,要使社会、家庭、教育部门和师生认识到把高考升学率作为评价中学教学质量的主要甚至唯一依据是不合理的,不科学的,也是不全面的,而且会对中学的教育教学产生负导向作用,使学校只抓少数学生而忽视大多数学生。要提高人们对会考性质、目的和意义的认识,要使社会、家庭、教育部门和师生都认识到会考与高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考试,不能将会考与高考等同看待,也不能把会考变成应付高考的预备性考试。
2.加强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会考工作,应该亲自过问;分管的负责人要精心设计,精心组织实施。工作要抓落实。要积极争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支持。
3.建立会考机构
因会考的工作量大,考务工作繁杂,应该尽快配备必要的编制,建立考试机构,把组织命题,实施考试,划分等第,对考试成绩进行统计分析,管理考籍等工作全面抓起来。各省在尚未建立考试机构前,应该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协调工作。可以由普教处牵头,教研机构和招办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任务。普教处通过设计会考实施方案,制定会考有关政策,可以加强对普通高中教育教学的宏观管理。教研室应该加强对中学教学管理,教学评估和提高教学质量的研究。招办有丰富的考务工作经验,应该在组织会考工作中充分发挥优势,积极配合做好这一工作。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各省可以从本省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但都要建立负责会考工作设计和组织的专门队伍,并解决好人员编制问题,以保证会考制度的实施。
4.妥善解决经费问题
为了保证会考顺利进行,必须切实解决会考经费问题。普通高中是非义务教育,各地经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向参加会考的学生适当收取考试费,不足部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方教育经费中列支。
5.会考的命题
会考是水平考试,一定要严格按照普通高中各学科必修课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会考标准,绝对不能脱离中学的教学实际。题目要难易适度,不偏不怪,要使绝大多数学生经过努力能达到合格标准。

经过国家教委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用两年的时间在全国试行会考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会考制度的时间可以同执行《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同步。必须严格执行调整后的普通高中教学计划,不得提前结束课程,坚持学完一门考一门的原则。
1.在实行会考制度前,要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然后报国家教委备案。
2.为了确保会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取得社会的承认和信任,考试科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和制订评分标准,统一施考,统一评卷,统一统计、分析和报告成绩。有困难的地方,评卷等工作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在地(市)、县哪一级进行,省教委、教育厅(局)要组织力量进行监测抽查。
3.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交流经验,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会考制度逐渐臻于完善。

与会代表认为会考只是中学教育改革的一个环节,会考不是万能的,必须与其他方面的改革配套进行,才能取得整体效益。
1.调整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使之有利于会考科目的安排。
2.加强督导评估,制定一套严格的评估标准,对学校是否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是否坚持贯彻教育方针进行全面评价,从而树立一批办得好的学校,这些学校可以不参加会考,使他们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
3.建立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常规管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严格控制考试次数,禁止各种形式的模拟考试、自测考试。
4.大家一致希望高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改革抓紧进行,要求国家教委尽快公布改革方案,同时还要改革高考命题、施考、评卷和成绩统计分析及报告等工作。试题难度应适当,并保持稳定,否则不利于中学的教育、教学改革。
会议认为,湖北、山东将高校招生指标分到地或县的试验探索是必要而有益的,可以继续进行试验。其他省也可以选择几个县、市进行试验。由此而在录取工作中产生的一些问题要经过调查研究,逐步加以解决。会议代表还提出,经过全面的、严格的评估而确认的办得好的学校,可以确定一定比例向高校保送学生,或者给予这些学校参加高考的学生以某种优惠待遇。符合条件享受待遇的学校要公布,以利群众及同行监督。如果出现违反教育规律的现象,可以撤销其保送或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对这些办法要进行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