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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3:4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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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9]2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级储备粮油(含省级临时储备粮油,下同)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规模由省政府确定,权属省政府,用于调节全省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省财政厅管理省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以及省级直属企业,督促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省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省粮食局规划省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省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省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省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取得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含中央储备粮油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省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省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和完善,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市(州)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省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省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省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省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省粮食局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省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省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由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省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省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省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加快农业上新台阶的进程,

确保农业投入保持合理规模和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发展基金征集范围

(一)市、县(区)级:

1、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地方分成的10%部分;

2、从粮食加工、饲料、经营议价粮和经营种子的企业

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农业技术改

造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3、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4、水资源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5、林业开发基金;

6、农口事业单位利用国家各种投资,进行科学试验所

得纯收入的50%部分;

7、国营林场实现利润的10%部分;

8、原木特产税收入的50%部分;

9、一九八九年新开征的农业特产税,除一部分用于提

高粮价亏损补贴外,其余部分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10、农垦、农牧企业税后利润10%部分;

11、新菜田建设基金;

12、其它用于农业发展的资金;

13、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资

金。

(二)乡(镇)、村级:

1、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和

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分成中提取30-50%;

2、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收入税后利润乡村提留部分安

排30-50%;

3、乡(镇)征收的“资源费”收入的30%部分;

4、国家按有关规定,占用耕地用于补偿给集体的部

分;

5、农村个体户、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上交税金比上年

增加部分的30%;

6、村办集体经济的净收入可量力安排部分;

7、村自有财力安排部分;

8、农业提留中的公积金部分;

9、从特产业中已产果的果树,下山人参,人工林和天

然林(按采伐蓄积量)适当征集一部分资金;

10、农村从事建筑、运输、加工工业和商服的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每户可按营业纯收入额的5-10%提取。

二、农业发展基金,按市、县(区)、乡(镇)的不同

级次,分别由各级财政征集。属于村级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筹

集,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行政手段的作用。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以增加粮油产量,增强农业

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

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考虑经济效

益,又考虑社会效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

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

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

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

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

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

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

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

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

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

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的1%

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

他支出。

四、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

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

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的投资;

(七)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八)弥补财政赤字。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

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

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

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基金必须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

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

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开发项目,原

则上可实行无偿补助;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

接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

偿基金投放的比例,经济效益较好的,则实行有偿扶持,定

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凡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占用费,采取低费率原则,具

体标准比照农业投资公司现行取费标准执行。

六、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外,列收列

支,全面反映,并负责编制预决算报表。收入按计划数编

列,分别反映在国家予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

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

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时,预算

内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的

支出。在农业发展基金决算表中统一列报。

(一)分级管理。坚持谁筹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即:市筹市管,县(区)筹县(区)管,乡(镇)筹乡(镇)

管,村筹村管。

(二)专户存储。除预算内安排以外的资金,属于本基

金范围内的,应在同级财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专户,由各级

财政负责管理、监督。

(三)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立项后签定经济合同,规

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拨款,项目主管部门

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2、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3、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4、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受援者有义务定期、不定期汇报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

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

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追回投资或

从担保人的经费中抵扣。

七、各级财政及主管部门,对农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对违反财政

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