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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5: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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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15号


宝珠寺电站、张窝电站、向家坝电站、溪洛渡电站:

  现将《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的征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 59号)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库区基金”,是指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四川省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四川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采用发电企业申报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实行直接缴库。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发电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库区基金实行企业申报制。缴纳库区基金的水库(发电站)或其归属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规定足额上缴库区基金。

(一)各发电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见附表1),如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应征基金数、申报缴纳基金数、期末累计欠缴数等相关数据,报送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等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二)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对发电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及时退回并要求发电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资料后,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2、申报材料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应征销售电量”是否与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相符;

3、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标准计算库区基金;

4、是否存在缩小征收范围的行为;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四川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发电企业。发电企业在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库区基金按照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的金额缴入财政部为四川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四川专员办应根据发电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对库区基金进行年度清算和征缴。清算的主要内容是:

1、发电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电量;是否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是否擅自缩小征缴范围。

2、发电企业是否按月、按实际销售电量缴纳库区基金,是否按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并解缴库区基金。

3、清算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未按时解缴库区基金的,四川专员办应立即将欠缴部分全部补征入库。

4、发电企业已预缴库区基金,如果大于应缴数,则相应抵减下年度应缴库区基金;如果小于应缴数,则应在年度清算时补缴入库。

第八条 四川专员办要真正担负起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使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入库。

发电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向四川专员办书面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监[2005]86号)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九条 发电企业对库区基金要专账核算。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有关规定,库区基金汇划和票据流转程序如下:

1、发电企业将库区基金通过银行划款方式缴入四川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代理银行在收到汇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的当天,通知四川专员办,并将代收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3、四川专员办根据代理银行进账单补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1-3联交代理银行;

4、代理银行根据缴款书补录缴款信息;

5、代理银行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收讫章退四川专员办;

6、四川专员办收到代理银行退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将第4联加盖印章交发电企业作收据。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字[2003]38号)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资金收缴、汇划清算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工作,并按月与四川专员办进行对账。

第十二条 四川专员办建立健全库区基金日常监缴机制。

(一)信息库制度。建立库区基金信息数据库,将符合解缴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逐一建立档案,随时掌握其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

(二)征缴台账制度。建立库区基金征收台账,总体反映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的基本情况,动态反映应缴数、欠缴数、入库数和累计欠缴数等基本信息。

(三)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各发电企业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上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次年3月底前,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年度清算表》。

(四)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依法开展库区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与代理银行、发电企业等建立收入对账制度,对异常情况迅速实施跟踪核查。

第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库区基金。

第十四条 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由四川专员办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四川专员办将对库区基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四川专员办将填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2009)115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777827.xls

(2009)115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932517.xls



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5]153号


关于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两专业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
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
满分
合格
标准

企业
法律
顾问
综合法律知识
140
84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140
84

企业管理知识
140
84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140
84

执业
药师
药事管理与法规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药学专业知识(二)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100
60

综合知识与技能(中药学)
100
60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各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将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表:

2005年度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名称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企业
法律
顾问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执业
药师
 
药学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                负责人:             的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的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和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符合市政府工作规则,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查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如需调整由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按其职责进行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拟部门起草,其它部门会签;或由主拟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也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意见的。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涉及部门的意见,力求一致。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的,上报草案时必须文字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凡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出情况、理由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成熟的经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实施部门、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三章 审查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三)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它行政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条件尚不成熟、未与相关部门会签、协调或争议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应从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结合实际,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法制、政令统一。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协调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草案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可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写出审核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陈述草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但应注明“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在《张家口市政报》全文刊登,在《张家口日报》、张家口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公共媒体进行发布。
《张家口市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并根据需要编印其他语种的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清理、废止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文件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文件施行工作,了解掌握文件的实施情况。在文件实施满一年时,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定期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部门提出的清理、修订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清理需要修订的,由实施部门负责组织修订,并按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明令废止;经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编成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废止工作也应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制定原则等具体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考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动已经定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不按法制机构意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到期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反馈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依照《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级政府的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外文版本及汇编文本的编辑出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2003年7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