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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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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8〕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手足口病的诊疗工作,我部组织相关专家在系统总结今春以来各地手足口病诊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现印发给你们,提供医疗机构在临床工作中参考。我部于2008年4月30日印发的《肠道病毒(EV71)感染诊疗指南(2008年版)》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



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以柯萨奇A组16型(CoxA16),肠道病毒71型(EV71)多见)引起的急性传染病,多发生于学龄前儿童,尤以3岁以下年龄组发病率最高。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少数重症病例可出现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多由EV71感染引起,致死原因主要为重症脑干脑炎及神经源性肺水肿。病人和隐性感染者均为传染源,主要通过消化道、呼吸道和密切接触等途径传播。

一、临床表现

(一)普通病例表现

急性起病,发热,口腔粘膜出现散在疱疹,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疱疹周围可有炎性红晕,疱内液体较少。可伴有咳嗽、流涕、食欲不振等症状。部分病例仅表现为皮疹或疱疹性咽峡炎。预后良好。

(二)重症病例表现

少数病例(尤其是小于3岁者)可出现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病情凶险,可致死亡或留有后遗症。

1.神经系统:精神差、嗜睡、易惊;头痛、呕吐;肢体肌阵挛、眼震、共济失调、眼球运动障碍;无力或急性弛缓性麻痹;惊厥。查体可见脑膜刺激征、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危重病例可表现为昏迷、脑水肿、脑疝。

2. 呼吸系统:呼吸浅促、呼吸困难或节律改变,口唇紫绀,口吐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液(痰);肺部可闻及湿啰音或痰鸣音。

3.循环系统:面色苍灰、皮肤发花、四肢发凉,指(趾)发绀;出冷汗;心率增快或减慢,脉搏浅速或减弱甚至消失;血压升高或下降。
二、实验室检查
(一)血常规

普通病例白细胞计数正常,重症病例白细胞计数可明显升高。

(二)血生化检查

部分病例可有轻度ALT、AST、CK-MB升高,重症病例可有肌钙蛋白(cTnI)、血糖升高。CRP一般不升高。

(三)脑脊液检查

神经系统受累时可有以下异常:外观清亮,压力增高,白细胞增多,蛋白正常或轻度增多,糖和氯化物正常。

(四)病原学检查

肠道病毒(CoxA16 、EV71等)特异性核酸阳性或分离到肠道病毒。咽、气道分泌物、疱疹液、粪便阳性率较高。应及时、规范留取标本,并尽快送检。

(五)血清学检查

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EV71、CoxA16或其它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三、物理学检查
(一)胸片

可表现为双肺纹理增多,网格状、斑片状阴影,重症病例可出现肺水肿、肺出血征象,部分病例以单侧为著。

(二)磁共振

神经系统受累者可有异常改变,以脑干、脊髓灰质损害为主。

(三)脑电图

部分病例可表现为弥漫性慢波,少数可出现棘(尖)慢波。

(四)超声心动图

左室射血分数下降,左室收缩运动减弱,二尖瓣或者三尖瓣返流。

(五)心电图

无特异性改变。可见窦性心动过速或过缓,Q-T间期延长,ST-T改变。
四、诊断标准
(一)临床诊断病例
在流行季节发病,常见于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多见。

1. 普通病例:发热伴手、足、口、臀部皮疹,部分病例可无发热。

2. 重症病例:出现神经系统受累、呼吸及循环功能障碍等表现,实验室检查可有外周血白细胞增高、脑脊液异常、血糖增高,脑电图、脑脊髓磁共振、胸部X线、超声心动图检查可有异常。

极少数重症病例皮疹不典型,临床诊断困难,需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

若无皮疹,临床不宜诊断为手足口病。

(二)确诊病例

临床诊断病例具有下列之一者即可确诊。

1.肠道病毒(CoxA16 、EV71等)特异性核酸检测阳性。

2.分离出肠道病毒,并鉴定为EV71、CoxA16或其它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

3.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EV71、CoxA16或其它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五、鉴别诊断

(一)普通病例:需要与其他儿童发疹性疾病鉴别,如疱疹性荨麻疹、水痘、不典型麻疹、幼儿急疹以及风疹等鉴别。流行病学特点、皮疹形态、部位、出疹时间以及有无淋巴结肿大等可资鉴别,以皮疹形态及部位最为重要。

(二)重症病例:

1.与其它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鉴别

(1)其他病毒所致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表现可与重症手足口病相似,皮疹不典型者,应该尽快留取标本进行肠道病毒,尤其是EV71的病毒学检查,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同时参照手足口病重症病例的处置流程进行诊治、处理。

(2)以迟缓性麻痹为主要症状者应该与脊髓灰质炎鉴别。
2.与重症肺炎鉴别
重症手足口病可发生神经源性肺水肿,应与重症肺炎鉴别。前者咳嗽症状相对较轻,病情变化迅速,早期呼吸浅促,晚期呼吸困难,可出现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痰,胸片为肺水肿表现。

3.循环障碍为主要表现者应与暴发性心肌炎、感染性休克等鉴别。

六、重症病例早期识别

具有以下特征,尤其3岁以下的患者,有可能在短期内发展为危重病例,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有针对性地做好救治工作。

(一)持续高热不退。

(二)精神差、呕吐、肢体肌阵挛,肢体无力、抽搐。

(三)呼吸、心率增快。

(四)出冷汗、末梢循环不良。

(五)高血压或低血压。

(六)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

(七)高血糖。

七、处置流程

门诊医师在接诊中要仔细询问病史,着重询问周边有无类似病例以及接触史、治疗经过;体检时注意皮疹、生命体征、神经系统及肺部体征。

(一)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丙类传染病的要求进行报告。

(二)普通病例可门诊治疗,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在病情变化时随诊。

(三)3岁以下患儿,持续发热、精神差、呕吐,病程在5天以内应留观。留观期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心、肺、脑等重要脏器功能,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留观期间出现符合住院病例条件,应立即住院治疗。48小时内病情好转可解除留观。

(四)具备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住院治疗

1.嗜睡、易惊、烦躁不安、抽搐。

2.肢体肌阵挛、无力或瘫痪。

3.呼吸浅促、困难。

4.面色苍白、出冷汗、心率增快或减慢(与发热程度不相称)、末梢循环不良。

具备上述第3、4条之一者应收入ICU救治。

八、治疗

(一)普通病例

1.一般治疗:注意隔离,避免交叉感染。适当休息,清淡饮食,做好口腔和皮肤护理。

2.对症治疗:发热等症状采用中西医结合治疗。

(二)重症病例

1.神经系统受累治疗
(1)控制颅内高压:限制入量,给予甘露醇0.5~1.0g/kg·次,每4~8小时一次,20~30min静脉注射,根据病情调整给药间隔时间及剂量。必要时加用速尿。
(2)静脉注射免疫球蛋白,总量2g/kg,分2~5天给予。
(3)酌情应用糖皮质激素治疗,参考剂量:甲基泼尼松龙1~2mg/(kg·d);氢化可的松3~5mg/(kg·d);地塞米松0.2~0.5mg/(kg·d),病情稳定后,尽早减量或停用。个别病例进展快、病情凶险可考虑加大剂量,如在2-3天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10-20mg/kg·d(单次最大剂量不超过1g)或地塞米松0.5~1.0mg/(kg·d)。
(4)其他对症治疗:降温、镇静、止惊。
(5)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密切监护。
2.呼吸、循环衰竭治疗
(1)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
(2)确保两条静脉通道通畅,监测呼吸、心率、血压和血氧饱和度。
(3)呼吸功能障碍时,及时气管插管使用正压机械通气,建议呼吸机初调参数:吸入氧浓度80%~100%,PIP 20~30cmH2O,PEEP 4~8 cmH2O,f 20~40次/分,潮气量6~8ml/kg左右。根据血气、X线胸片结果随时调整呼吸机参数。
(4)在维持血压稳定的情况下,限制液体入量(有条件者根据中心静脉压测定调整液量)。
(5)头肩抬高15-30度,保持中立位;留置胃管、导尿管。
(6)药物应用:根据血压、循环的变化可选用米力农、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等药物;酌情应用利尿药物治疗。
(7)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维持内环境的稳定。
(8)监测血糖变化,严重高血糖时可应用胰岛素。
(9)抑制胃酸分泌:可应用西咪替丁、奥美拉唑等。
(10)有效抗生素防治继发肺部细菌感染。
3.恢复期治疗

(1)避免继发呼吸道等感染。

(2)促进各脏器功能恢复。

(3)功能康复治疗或中西医结合治疗。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商业部 等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经周字216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关于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指示,我们除了制订统一的保健食品标准以外,各地应该本着严格控制发放范围,首先保证危害健康严重的工种需要的精神,对当前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进行一次调整。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健食品制度,是为了解决从事有害健康作业工种的特殊营养需要,增强职工抵抗职业性毒害的能力,由企业免费发给工人保健食品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企业在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同时,必须首先注意从工艺上、设备上采取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二、保健食品应该发给有显著职业性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其范围包括下列五类作业中符合享受保健食品条件的工种:
1.接触有毒物质的工种,主要是指:(1)经常直接接触对人的内脏、神经或血液系统有危害的铅、汞、锰、铬、铍、镉、锑、砷、磷、硒及其化合物的有毒气体、蒸气和粉尘、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氯化合物的蒸气和粉尘,连烃卤素衍生物的气体和蒸气,四乙基铅、二硫化碳的蒸气,以及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农药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2)经常接触大量对粘膜有刺激性的氯、氯化氢、光气、氟、氟化氢、硫化氢、氧化硫和氧化氮的气体,溴的蒸气、萘、氯萘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3)经常接触有化学窒息性的氰化氢气体和氰氢酸盐粉尘的工种。不包括:①使用冷金属块和搬运桶装、瓶装毒物的工种;②接触仅对皮肤有刺激性的冷沥青、生漆、颜料、染料、碱、石灰和石油等工种;③接触排氧窒息的甲烷、二氧化碳、氮气和惰性气体等工种。
2.接触矽尘作业的工种,主要是指从事含矽矿石、岩石的凿岩采掘作业,含矽原料的破碎、碾磨、过筛、搅拌作业,石英喷砂作业,以及石棉开采、加工作业等工种。不包括从事翻砂和水磨石英等作业的工种。
3.接触放射线的工种,主要是指直接从事接触放射线和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工种。
4.潜水、沉箱作业工种,主要是指专门从事潜水和在沉箱内作业的工种。
5.高温作业工种,主要是指热车间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以上,而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三卡以上的工种。
上述五类作业中职业性毒害较轻,或者对营养的特殊需要不显著的工种,如接触酸蒸气、氨气、沥青蒸气、发生炉煤气、水泥粉尘的作业,电镀铬作业,以及一般的电焊和化验分析作业等工种。目前暂缓建立保健食品制度。各地可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料,待以后制订全国统一标准时再定。过去已经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在全国统一标准发布前,都暂予保留,不要取消。
三、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或者由于原料、产品的变换,从根本上消除了有害健康因素的,应该停发保健食品。由于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减轻了危害程度的,应该继续发给保健食品。
四、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保健食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的保健食品临时标准供应:接触有毒物质、矽尘和放射线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高温作业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其中属于常年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常年达到高温条件的)常年予以供应,属于季节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在炎热季节达到高温条件的)在炎热季节予以供应。以上各类工种的肉、油、糖的供应数量,原则上不包括当地居民副食品供应定量。有的地区在食油供应上有困难,经省人委确定也可以包括部分定量。潜水、沉箱作业工种,因各地原来的供应标准都较高,仍按各地的原标准执行。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对不同工种划分若干供应等级,还可以根据当地物资供应条件和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需要,供应一些牛奶、蛋品、鱼类、蔬菜等食品。
五、保健食品的发放标准。应该以现金为计算基础,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按本通知第四项实物供应临时标准折价计算。过去现金标准较高的地区和企业,仍按原来的标准执行。其高于实物供应临时标准的部分,也应尽可能供应实物,不要折发现金,实物供应确实不足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折发部分现金。
六、保健食品所需的费用,今后在企业单位都由车间管理费内劳动保护费项目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费内单列项目开支,都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今年原来没有经费预算的,可以核实支付。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开支的保健食品费,不论列在什么项目,都不再变动。
七、企业应该将保健食品加工为熟食品,按日发给职工在厂内食用。企业应该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防止虚报冒领、挪用私分和多吃多占。企业的生活管理部门,应该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做好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企业的劳动保护、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负责掌握发放保健食品的工种、范围和监督检查工作。
八、保健食品制度,应该与当前的营养补助食品供应办法加以区别。供应营养补助食品,是各地实行副食品定量供应以来,对部分劳动条件不好和劳动强度较大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照顾措施。其供应范围主要是井下(包括水库大坝廊道作业)、高空、低温、地质普查、勘探、勘测等工种;对于已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则不另供应营养补助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原则上应该由职工自费购买,但对于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以暂时保留。
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文教、财贸系统的工业企业,以及科学研究单位,卫生事业单位和军委后勤生产单位。
十、各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审批平衡工作。劳动部门应该组织企业报送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人数;卫生部门应该提供有关的卫生调查测定资料和负责对保健餐食谱的指导工作;工会组织应该做好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在今年十月底以前将这项工作加以总结,报送劳动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并将享受保健食品分行业分工种的人数报送劳动部。
十一、各地商业、粮食部门应该做好保健食品和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工作,核实供应人数,估算所需物质,组织货源,做到按供应标准分批、定点,平价供应,保质保量,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安排供应情况报告商业部和粮食部。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各项组织落实工作。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为主、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给予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补贴;(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值确定。缴费比例可按照缴费基数的6%、7.5%、10%、20%、30%选择;有条件的城乡居民也可按照缴费基数的50%、85%选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比例确定。
  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条 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预缴一个缴费年度以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年满45周岁以上,距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之日起至60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逐年缴纳。
  参保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按时足额缴费的(不含一次性缴纳、补缴),政府给予缴费基数1.5%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8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一年半内办理参保登记、参保时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政府给予一次性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满61周岁的一次性补贴400元,年龄每递增一周岁,政府一次性补贴增加400元;年满74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政府一次性补贴5600元。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参保人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中1%记入个人账户基金,并相应抵缴个人缴费,0.5%记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参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满60周岁;(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政府养老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月政府养老津贴=(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郑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2×4.5%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城乡居民领取的养老津贴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增长速度自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在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同级财政要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其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补缴欠费或向后逐年延续缴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7月1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其具有郑州市户籍累计满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且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本办法实施后达到70周岁及以上,经本人书面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审核确认批准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20元每月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100周岁每月再增加50元。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百岁以上城乡居民,经申请每月发放10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缴纳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后逐年延续缴纳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政府养老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