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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3-29 03:3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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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12月3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市长 马以

二○○八年一月三日





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初审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及时拟定调标文件,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于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次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第九条 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城乡低保对象按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第十条 凡湖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二)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相关材料及群众意见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并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及初审意见、具体救助数额及群众评议意见等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予救助家庭发给统一印制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对象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进行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实行差额分档补差政策,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少于30元的按30元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信用社、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凡城乡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六个月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不变。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征地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户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条 凡城乡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已成年且未婚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其父母也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凭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核查和审批机关。管理核查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和核查机关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每月核查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应核查一次;县区民政部门每季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抽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公安部


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7日,财政部、公安部

一、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部分边防检查项目实行收费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边防检查收费属于涉外性质的规费,其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等,均应按规费的管理原则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增减或修改。
三、边防检查收费所需的各种证件和收据,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翻印。
四、对收费通知中规定的以人民币结算的收费项目,当交款单位或个人主动交纳可兑换外币时,要按银行汇率结算;收费通知中规定交纳外币的项目,应使用外汇结算。
五、证件费由核发证件的边防机关在发证时收取;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由边防检查站向提出检查、监护要求的单位收取。
六、边防检查收费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实施。边防检查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收入统一上缴公安部边防局,支出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安排,用于:(一)边防检查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开支;(二)与收费工作有关的各项开支,如印制收费证件、票据等;(三)补助业务费不足等开支。边防检查收费严禁用于滥发奖金、补贴;严禁用于建造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开支。各收费单位要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上月收费通过银行汇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同时按收费项目编表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汇缴公安部边防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编制边防检查收费的收支计划上报公安部边防局,公安部边防局据此编制边防检查收费资金的专项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安排下达。年度执行中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执行情况,年度终了要编报决算,结余部分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收费单位要加强对边防检查收费的管理,要安排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收费证件和收据要加强保管;收取的现金、外币要交给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单独设立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公安部边防局将在制定边防检查收费管理细则时作出规定。各级边防检查部门要教育本单位的办证、收费人员严格执行收费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贪污、隐瞒、坐支、挪用所收的资金。要定期组织检查,发现有上述情况以及伪造、使用假收费证件、票据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对违反边防检查收费规定,拒不缴纳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边防机关可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有外汇收入的收费单位,其外汇留成及管理使用办法另行下达。
九、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口人血丙种球蛋白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口人血丙种球蛋白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自1984年至1985年,国内一些省、市的有关部门进口了多批人血丙种球蛋白,并通过各种流通渠道供应全国一些省(区、市)。由于1985年10月以前国外各血液制品生产厂家未对献血员进行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因此,在已进口的人血丙种球蛋白中有部分批号的制品检测
出艾滋病毒抗体阳性,给社会和使用者带来很大的影响。为此,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曾于1987年11月联合组成了调查组赴广东、陕西、河北、天津等省、市,对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销售及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专文呈报国务院在案。现将进口人血丙种球蛋白的处理意见通
知如下:
一、关于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丙种球蛋白的临床使用安全性问题,在国际上至今尚有争议。世界卫生组织多次召开学术会议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根据现有资料以及国内外专家的意见,此类制品基本上是安全的。世界上还未报导过使用此类制品感染上艾滋病的病例。因此,已经使用了
此类制品的患者不必引起惊慌。
二、为慎重起见,现封存在库的进口人血丙种球蛋白一律要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抗体阳性的,可按报废处理,由所在省、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监督销毁,阴性的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198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