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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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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08〕7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高小城镇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提高市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小城镇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申报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其项目申报、项目确定、组织实施、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奖代补”原则。市专项资金不是固定性资金补助,必须根据区、镇两级资金配套和建设实施的具体进度和效果,确定奖励补助金额;

(二)统一管理原则。市专项资金由财政统一管理,实行政府审批,财政监督拨付,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分配使用的管理模式;

(三)专款专用原则。市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提高效益原则。市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下同)项目由区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简称“五制”,下同)。

第五条 市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以奖代补”方式,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和镇区地形图测绘;

(二)小城镇镇区内道路、绿化、路灯、公共厕所、给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三)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纳入市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坚持重点突出、择优扶强、资金集中、加快发展的原则,建设项目符合有规模、有效益、有景观的标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市专项资金,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对使用市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区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辖区小城镇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审核批准后上报;

(二)区政府是小城镇项目建设组织者,负责实行工程项目“五制”管理;

(三)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程工期、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概算;

(三)编制、下达市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四)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参与市专项资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对市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申报项目的专项规划和初步设计方案及其概算;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管;

(四)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镇政府的职责:

(一)作为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

(二)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期、质量和安全;

(三)项目建设期间按月向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自觉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在统一指导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和项目施工图初步设计、分年度和三年建设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建立起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对其中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经审查批准后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申请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从经区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和纳入市中长期规划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中选择。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每年集中受理一次。每年的10月下旬或根据全市城镇建设计划要求的时间,集中受理下年度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初审:

(一)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

(二)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城镇建设年度发展的总体规划的;

(三)申报项目的前期条件及其相关手续不完备或区、镇政府分别承诺1:1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以往获市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执行不力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确定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进行初审,结合市政府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市专项资金初步使用计划,并将其初审结果反馈给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建委根据各区的反馈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市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鄂州市人民政府议事和决策规程》的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根据区、镇工程建设进度的实际情况,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进行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中期调整。

第二十条 对未纳入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区、镇两级政府积极主动实施建设并有明显进度和成效的,可经区政府申报并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现场考核审定后,报经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年度中期市小城镇建设项目计划调整时予以统筹考虑。

第四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对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图评审、施工许可证的发放、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定的规模。建设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按相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工程结算由市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审计,出具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专项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在每年12月上旬向市建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年度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提请市建委、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市建委、市财政局在年终组成联合考核验收小组,分区检查后形成考核验收报告,报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确定各区下年度市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年度计划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专项资金年度计划项目由市、区、乡镇共同出资。各项目的出资比例由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区建设局应于每月28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年度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报表、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和证明项目进度的相关资料(包括经监理、审计认可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以及区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经审查确定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建委提供的拨款计划,按奖补资金总额的20%拨付启动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逐步达到项目奖补资金总额70%的拨款规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拨付奖补资金总额30%的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 各区、乡镇和承建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市专项资金,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委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凡截留、挤占和挪用市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市专项资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需要,各地、市、县要尽快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加强宣传,使各有关单位及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尽快了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目的、程序等规定,为开展仲裁工作奠定基础。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局反映。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指国家干部身份)与单位(含在我省的中央属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人才流动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要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人才积极性、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依据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地(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成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专门办事机构(简称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重大问题须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亦可聘请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八条 仲裁机关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必须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录。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理。各级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争议案件的处理。具体职责与管辖范围如下: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省直、国家在榕单位和本省辖区内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所在地的中央、省、地(市)属单位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下级仲裁机关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上级仲裁机关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机关交办案件和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发生流动争议要求仲裁的,应向仲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因辞退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应立案处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或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仲裁。在仲裁前五日,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书,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裁定书、应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延期结案,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须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也可以提出,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仲裁,主管机关应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动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工作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工作办法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工作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工作办法



(2004年11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密切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把加强与选民的联系作为代表的一项重要职责,积极履行。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代表联系选民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主动协助代表做好联系选民活动中的各项工作。

代表所在选区的各单位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代表联系选民的工作。

第三条 代表联系选民可以个人进行,可以若干名代表联合进行,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大组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条 代表联系选民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各国家机关工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向选民介绍自己的工作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五条 代表联系选民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走访选民。每位代表每年至少相对固定地联系5位选民。通过走访选民,了解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召开代表与选民座谈会。根据代表的要求,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组织召开代表与选民座谈会。

(三)应邀列席原选区有关单位的有关会议。原选区有关单位召开的工作总结会议、职工代表大会、村(居)民大会、村(居)民代表大会、村(居)民委员会会议,可邀请代表列席会议。

(四)通过开展“代表活动日”活动联系选民。每年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二为全市统一的“代表活动日”,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代表活动或委托各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组织代表活动,联系选民。各代表大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各自组织“代表活动日”活动联系选民。

(五)通过开展视察、检查等代表活动联系选民。

(六)采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联系选民。

第六条 代表对选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分类综合,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本级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可采用下列方式处理:

1、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2、以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3、以代表来信的形式直接反映给本级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二)不属于本级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可采用下列方式处理:

1、属于本市内下级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送交各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由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2、属于上级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或者向我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也可以群众来信的形式直接反映给有关的上级机关和组织。

第七条 有关单位接到代表提出或转达的意见和建议后,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代表,由代表反馈给有关选民。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代表联系选民工作的指导,定期研究代表联系选民工作,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

镇(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应建立代表联系选民工作的登记制度,于每年12月下旬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