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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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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一条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当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者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消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3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3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


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 (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骷豆倚姓赜κ种厥庸拇砉ぷ鳎朔倭胖饕濉⑿问街饕搴臀碾怪饕澹岣吖拇砉ぷ鞯男屎椭柿浚媒ㄉ韬蜕缁岱⒄狗瘛?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厅 (室)的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书工作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 (室)应当设立文书处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以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六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 (令) 省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 (令)”。
(二)议案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用“议案”。
(三)决定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四)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用“指示”。
(五)公告、布告、通行 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用“公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录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用“报告”。
(九)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十)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一)函 平行机关、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用“函”。
(十二)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公文的文头一般由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文件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用横隔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 (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上端,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有主办机关名称。
(二)发文字号同发文机关代字、标于括号内的年号、顺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正中位置 (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上方)。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文件分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视文件内容需要从上至下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秘密等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紧急程度分为“急件”、“特急件”。机密、绝密文件应标注份号。
(五)政府令的文头由套红印刷的“×××政府令”和编号组成。政府令的编号为“第×号”。
第九条 公文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内容提要和文种名称组成,位于横隔线之下居中位置。公文标题在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不能以引用文件字号代替内容提要。
(二)除“公告”、“布告”、“通告”以外,正式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决定”、“命令 (令)”“会议纪要”等文种,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之下,发送栏内抄送机关的上方,标为“主送:……”或“分送:? 薄O蛏霞痘氐那胧荆恍匆桓鲋魉突兀缧柰彼推渌兀贸托问健? (三)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合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 (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 (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注在正文之后,文件落款之前,如有两个以上附件应注明附件的顺序。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文件落款是指正文之后,附件之下所署发文机关名称 (印章)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章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可不另署发文机关名称。印章一般盖在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会议通过的“决定”,日期可注于
标题之下,印章可盖在正文未尾落款处。
(七)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第十条 文尾部分包括主题词、发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等项。政府令、函、会议纪要等可以不标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一)主题词标于文尾部分发送栏之上。上报的文件从受文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其他文件可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的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五个。
(二)发送栏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上。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常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发送机关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正文中已标明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正文中已标明主送机关的,发送栏只? 昝鞒突亍? (三)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位于发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翻印文件,此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四)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 (共印×份)”。
主题词、发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间分别加横线分开。
第十一条 公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 (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视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 (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 (室)转发,还可冠以“经××政府同意”由部门下达。
第十五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区之间、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
向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各级政府与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同级政府、常委、军事机关、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不得用“报告”或其它文种的公文请示问题。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并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 (室)统一办理,不得直接送领导人,也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根据公文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下级机关行文,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不得向党委机关作指示、交任务,如内容涉及党的工作与同级党委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另重复行文。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领导人讲话、会议纪要,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依照执行,不另行文。在报刊发布的行政规章,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办、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核稿、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由文书处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指示或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公文应在文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承办部门送至有关领导人。
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审批未经文书处理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及时办理。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地区和部门协商、会签,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时限内结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凡属请示性的公文,无论是交职能部门办理的还是呈送领导人批示的,都应及时催办。一般五到七天催办一次,十五日内办结和答复;因特殊原因,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报文机关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紧
急公文要跟踪催办,限时办复。
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报文机关的公文,应抄送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由机关文书处理部门统一负责核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报请批准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 (室)名义发文的,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 (室)文书
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草拟文稿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文字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涉及紧急或秘密事项的文件应准确标定紧急程度或密级。
(三)人名、数字、引文应准确无误。时间应写具体年月日。
(四)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惯用语、省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公文一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五)引用公文要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六)公文使用规范简化字,不使用异体字、不规范简化字和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使用简称应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审核发文稿,应当审核是否需要行文,应由何种机关行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行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规范,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写明审核情况再呈领导人审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政府办公厅 (室)文件的文稿,经政府办公厅 (室)文书处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要求核稿后,再按以下原则呈送政府领导人签发。
(一)政府文件 (包括函): 属于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职领导人工作的文件,应经有关副职领导人审查,由主管副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奈募捎芍鞒终粘9ぷ鞯母敝傲斓既嘶蛎厥槌?(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办公厅 (室)文件 (包括函): 属于政府授权以办公厅 (室)名义对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和转发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公文的文件,由政府分管副职领导人或秘书长 (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办公厅 (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同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
签发。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文件比照上述原则签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公文,应明确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公文稿纸亦应符合存档要求,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文用纸标准执行。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五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的有关要求和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代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 (室)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办公厅 (室)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三十七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分管公文处理工作的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上级机关的公文,应注明翻印、复印机关、时间和份数。不得翻印、复制密码电报、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八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文件,必须采用保密装置,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绝密级公文。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结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主,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二条 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公文复制件,应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并视同正式文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没有归档价值的公文和其他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各级政府办公厅 (室)组织施行。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本细则。对执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政府或其办公厅(室)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4年2月23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3〕19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安监总管一〔2012〕1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3年1月30日




附件

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协调整合各方力量,加强对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有效遏制矿山事故发生,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指导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协调有关重大事项,提出政策建议;制定工作计划和阶段性任务,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研究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本兼治的措施,推动解决有关问题。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电监会等9个部门组成,安全监管总局为牵头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总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成员单位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在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确定的工作任务,及时处理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刘红薇  财政部部长助理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史玉波  电监会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