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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9: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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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明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为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北京地区发明专利拥有量,促进技术创新和首都经济发展,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是指纳入市财政预算,用于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专项费用。
第二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的资助对象为:北京地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资助范围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申请发明专利发生的申请费、代理费;发明专利实审费待进入实质审查后发放。
第五条 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技术先进,具有较高的创新性;
2、属于国家及北京地区重点发展的技术领域和行业;
3、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第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发放标准:
1、发明专利申请费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收取的费用为准;
2、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代理费每件资助1000元。
第七条 凡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填写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2、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3、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用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4、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5、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单位介绍信,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6、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各壹份。
以上材料经核对盖章后,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
第八条 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专利申请资助手续;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须由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专利申请资助手续。
第九条 凡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准确,如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已发放的发明专利申请资助金全部收回,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本暂行办法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期间,《北京市2000年度专利申请费资助暂行办法》暂停执行。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3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已于3月中旬对省级安全监管局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为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管理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二、要明确专人负责,配齐所需设备,保障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管理系统》将适时升级,请各单位登录《管理系统》技术论坛(http://www.jarlinfo.com/Mydefault.aspx)下载软件升级包。

  三、根据各地的要求,总局组织开发了《管理系统》市(县)级版本。为促进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正确使用该系统,请各单位积极组织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信息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信息报送实行月报制度。报送内容:《管理系统》规定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每月5日前,遇法定长假可顺延5天。报送方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统一配发的专用信箱报送数据。总局专用信箱地址:aq@jarlinfo.com。对于当月没有输入新信息的情况,也要照常上报。

  首次信息报送内容为2005年5月31日导出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为6月5日前。

  请各单位接到通知后,按照要求抓紧开展工作。如遇到问题,请与总局监督管理一司联系。联系人:杨秀东,联系电话:010-64463217、64463769。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2006-06-02
汇发[2006]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五、调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各分局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报表格式(见附件3)填制上报,报送方式和时间不变。
  六、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继续有效。银行应按照汇发69号文的规定,做好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管理。除本通知调整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遵照汇发6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执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447。
附件一:(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
附件三: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