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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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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资、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一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统一组织招标。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施工、监理及重大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以市县为单位,由省里集中统一在指定的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非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由招标人依法自行组织实施。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如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含评标细则);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九)开标场地的选择;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方案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报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人近三年累计合同业绩不低于标底且要求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不低于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的业绩。施工招标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投标人拟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要求。)   

  (三)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或报价范围;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  

第十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发布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或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响应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为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或环保工程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内外评标专家库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具体评分细则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编制报省水务局审批。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只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方可进入下一轮的评分。

(二)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对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单位进行评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向业主缴纳不少于标底10%的履约保证金,如无故不缴纳,招标人有权废除其中标权,并与下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中标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人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扣除或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对参与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不准其参与我省污水处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参与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进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确保《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十一五”规定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是指省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监察、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对象是本省辖区内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责任人、有关项目参与单位和项目建设情况。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接受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督查。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进展情况。

1.前期工作准备;

2.项目建设技术标准落实情况;

3.建设程序规范情况;

4.建设进度;

5.施工安全措施。

(二)资金管理。

1.本级财政资金落实情况;

2.工程投资控制;

3.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4.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效能情况。

1.工程质量;

2.工艺设备运行;

3.污水处理厂投产负荷率;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四)组织保障情况。

1.制度建设情况;

2.组织机构建设;

3.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工作由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省发展与改革厅、国土环境资源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每个季度进行一次,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督查次数。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工程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组督查结束后及时将督查结果反馈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按照督查意见,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工作情况书面汇报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向省政府书面汇报督查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省项目督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主动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执行不力、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实行项目限批,停止本级新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各类资金的安排;园林城市(省级)的创建、文明城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卫生模范城、环保模范城和“椰岛杯”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等评比一律不予通过;对于本级筹措配套资金未能足额到位的,下年度从省财政转移支付中等额扣除。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并在今后年度顺延执行。



1999年10月8日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确定拆迁单位的项目法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若被拆迁人不选择,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较高资质和信誉的估价机构由拆迁人抽签,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确定估价机构。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 综合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对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面积的,要求货币补偿的,除按规定标准补偿外,再按总补偿费的10――15%给予照顾补助。要求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出返还面积的以市场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按我市另行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对临街营业用房,且有工商、税务登记证,原房屋用途登记为非营业房屋的,在拆迁前可向规划或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用途,以变更后的房屋用途为准。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公布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