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
第五条 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七天,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到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核定养老保险缴费数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八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年龄段分两种情况缴费:
(一)女55周岁、男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女16周岁至54周岁、男1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按照当年缴费基数进行逐年缴费记账。若因缴费基数调整导致不能按正常缴费比例记录当年账户的,由个人补足全额后,按照正常缴费比例记账,政府和村集体不再予以补贴;个人不予补足的,按照原缴费实际现存数额记账,缴费比例为原缴费现存数额除以当年应缴费数额。
以上年龄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村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分别为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40%和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比例,参保农民可自行选择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个人和村集体所承担的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中缴纳,并存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资金到位后,政府补贴部分应及时转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由辖区经办部门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征地时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人员,从其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应以本人15年的综合缴费比例乘以当年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综合缴费比例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15年的逐年记账数额占应缴费用比例的平均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一次性缴费15年并逐年记录个人账户后,仍未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个人可自愿全额继续缴费,政府和集体不再予以补助。在其原核定待遇标准基础上,实行个人缴费加发。月加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从其全额缴费时起,至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止的个人全额缴费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需提供参保人员户口簿、身份证,由村集体(或社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办相关手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部门为其核定待遇,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尚未领取或未领完个人缴费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经办部门编制养老金收支计划,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由经办部门在财政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独立封闭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经办部门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可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若选择延续缴费、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一次性退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若放弃延续缴费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财政部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商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787773327.doc
附件2: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788834741.xls
财政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1: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运用一定方法,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并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推动加强试点工作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下列规定作为依据: (一)财政部发布的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 (三)试点地区制订的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与试点地区签订的试点协议书; (五)试点项目的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合同、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文件。 第五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绩效评价指标设计、绩效评价工作部署、绩效评价结果评定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对本省试点区域进行初评价。试点区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量化打分方式,实行100分制,其中试点工作组织评价、试点项目建设评价、资金政策集成及创新评价、绩效目标达成评价各占25分。具体评价内容、分值权重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部门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价、委托专家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总体绩效评价。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绩效评价。试点区域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开展试点的自评价结果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价,将初评价结果于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对省级初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全面组织综合绩效评价,形成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绩效评价按量化评价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80分以上(含80分)为优秀,70-80分(含70分)为良好,60-70分(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增加或改变试点内容。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支持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安排直接挂钩: (一)对评定为优秀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对评定为良好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按照序时进度继续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评定为一般的试点,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酌情减少资金支持; (四)对评定为较差的试点,下年度不予安排资金; (五)对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试点区域,取消试点资格,必要的追回已拨付试点资金。 试点工作结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等级,分别采取奖励、减少或扣回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涉及科技及商业秘密的,参与绩效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守秘密,未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价试点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和发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评分标准 2、××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季度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