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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5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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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的通知

财税[2010]123号


河北、山西、辽宁、贵州、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0]78号)附件“‘十一五’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指标分配表”做相应调整,将流动服务车中车型为北汽陆霸BJ5030XSY21的车辆调整为北汽陆霸BJ5030XSY23和BJ5030XSY24(见附件),其他车型不变。调整车型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

  附件: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调整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610148.files/n10610149.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人口计生委,财政部驻河北、山西、辽宁、贵州、云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负责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技兴市”的发展战略,发挥呼和浩特地区的科技优势,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推动科技与经济的全面结合,促进呼和浩特市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进工业企业科技进步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工业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并强化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负责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对国内科研成果的选用、中试,改革工艺流程,研制开发新产品,从事科技开发的科技人员要逐步达到本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30%。区、街企业及乡镇企业要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建立横向联合并作为自己的技术依托。
第二条 建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科技开发的经费来源,按照市人民政府呼政发(1990)6号文件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企业提取销售额的1%,作为科技开发基金,(被批准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可以提3-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15%用于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科技开发的部分不得低于20%;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全部纳入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对外开展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的净利收入,按规定缴纳税收后的留用部分,至少50%纳入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科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三条 提高和加强企业的科学管理。企业要逐步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形成以总工程师为主的企业现代化科技管理系统,抓科技、上水平、促效益,形成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运行机制。同时在总工程师负责下,加强企业职工科技文化素质的培训工作,严格工人技术岗位的考核制度和科技人员再教育的制度。形成企业、科研、教育、培训的网络。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原则上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由厂长(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总工程师与企业厂长(经理)同样实行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满后,厂长(经理)可根据其政绩决定解聘或续聘。总工程师行使技术副厂长的权力,具有技术规划、技术改造、技术培训、技术方案决策权及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权和科技开发基金支配权。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都应设技术副厂长,全面负责企业和科技进步工作。
第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的考核指标,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把科技进步对企业经济增长贡献率等六项后劲指标,纳入企业承包合同期,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没有完成科技进步考核指标的企业不能升级,厂长(经理)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
第五条 积极鼓励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达标活动。具体事宜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1991]110号《关于在全区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积极扶持企业开辟高科技新领域,加速发展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凡企业开发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能形成产业化,不论其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优先列入“火炬计划”,加速开发。
二、推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领导和管理体系。要建立以旗(县、区)科技副旗(县、区)长、科技副乡(镇)长、科技副村长为核心的科技领导和管理体系。科技副职和职责是负责编制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建立本地区农科教三结合的服务体系,进行科技综合服务;负责科技培训等。同时,在不增加原有编制的原则下,设立乡(镇)科委;积极开展农村科技工作。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要逐步建立起以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干部为骨干,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体与农村各专业技术协会紧密配合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形成旗(县、区)有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乡(镇)有科技推广服务站,村有科技推广服务组的三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实行技术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经营相结合。乡镇科技推广站实现“五有”目标,即:有站址、有推广人员、有示范基地、有经济实体、有服务设施。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综合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科技示范网络,并做好培训工作。科技示范网络包括科技示范乡(镇)、科技示范村、科技示范户。每个旗(县、区)要有科技示范乡(镇);每个乡(镇)要有科技示范村;每个村要有科技示范户。对科技示范户要采取优先培训、优先安排科技项目科技术和示范以及优先贷款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等优惠政策。
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旗、县、区科委、科协要与教育局相互配合,充分利用农业学校和职业中学等常规性教育阵地,加强对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训,利用农闲时期由农民技术夜校和科技协会,组织农民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区(旗县)农业农民传授科学技术:每年要组织好市科委、市科协、市农牧水利局等组织和旗、县、区科技干部和农民技术员以实用技术为主的科技培训,使科技、教育兴农落在实处。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在广开渠道增加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同时,要从土地承包费中提取20%作为农业科技发展基金滚动使用。支持列入“星火”、“燎原”、“丰收”计划项目实施,可实行税前还贷优惠政策。各旗、县、区科技三项费中农业科技项目的经费比重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发展农村科技专业户,鼓励农村有一定专长的农民,个体或合伙开展农业科技咨询、科技服务、提供农村科技信息、创办农业科技实体等活动,有偿服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三、继续推进和深化科研机构改革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实行技术经营承包责任制。所属各类科研机构在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内各专业开发性的科研机构,实行以“三保一挂”为内容的技术经营承包责任制即科研项目、科研水平、科研后劲。“三保”指标完成好坏同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挂钩;公益性较强的科研机构,继续实行事业费包干制。但在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要建立明确的考核指标,如科技服务的内容与效果、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此外,还应逐步扩大有偿服务的比例成分。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所所长在科研机构的行政领导、人事管理、经营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决策权、指挥权。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凡在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成效显著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部分自立的科研机构,以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增提2%。事业费全部由国家拨款的社会公益类的科研所,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成效显著,创收收入全部自留,并按40%和60%的比例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由科研所自主支配。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加企业集团,进入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性质不变,可继续享受国家及本市对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仍可承担国家、地方的科研课题,职工工资资金标准可以任选事业单位或企业标准执行,就高不就低。
第十五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科研机构的自主权,针对“八五”期间一般科研单位在不另增拨事业费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科研机构从国内外聘用技术骨干,允许自浮工资总额30%。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兼并生产企业,或创办科技型企业,发展外向型产业,补兼并企业视作科研机构的中试基地或实验车间,享受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原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变。创办科技型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分别提取1-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同时在贷款方面与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积极扶持民办科研机构的发展。民办科研机构在科研计划的立项、科技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收入享受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待遇。在科技成果鉴定、评奖等方面应与全民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全民和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或自办、合办各类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贸易机构;兴办与国外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到农村开发或承包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其工资、奖金等生活福利待遇,不受原单位规定限制,具体事宜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停薪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签订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占编制,单位工资总额不减,工龄连续计算,在国家普调工资,单位分配住房时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应按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具体数额根据本人情况,可以与原单位协商。停薪留职期间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因病死亡者其一切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规定,由所在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处理;因公伤亡者医疗、护理费等由所在单位负责,抚恤费等善后事宜由所在单位和原单位各负责50%。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恢复原待遇。需要继续停薪留职的,经所聘单位同意,可续签合同。
第二十条 允许科技人员在职带薪承包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亏损企业,单位应不予干涉并给予支持。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三年内能够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收罚息。实现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从利润中提取20%奖励承包者;税后利润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10%-15%。被应聘到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有成效的科技人员,给予一次性重奖,从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投产之日起,年增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提取利润的20%奖给个人,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10%。对开发高新技术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按政府令4号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单位集体组织的业余兼职,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5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社会兼职服务机构(通过技术市场)组织的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7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科技人员自行联系的,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科技人员兼职取得科研成果,可记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劳动获取得的收入,除依法纳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侵犯。对于侵犯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搞好科技人才的合理流动。凡是分配到旗县区乡镇企业、贫困地区的企业和区办科技实体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或由上述企业引进的科技、管理人员,保留原有所有制身份,工资、福利由企业承担,可上浮一至二级工资,连续三年以上的,至少固定一级工资。连续五年以上还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连续八年以上,可再固定一级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有选择地招聘出国留学人员,凡所学专业适合我市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在国外学习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有较高水平者,经人事部门批准,招聘我市工作,要提供优惠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聘用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对被聘人员来去自由。
四、加强科技与经济的横向联合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型厂矿及企业集团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面向我市经济建设,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方位、多层次的横向联合。
第二十六条 在发展科技与经济横向联合的过程中,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受知识产权的保护,保证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创造推广和应用的、有利条件与环境,使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凡属个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向呼和浩特市或转让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灵活的办法收取技术转让费,也可以进行技术入股,按股分红。技术转让取得的净收入,30万元以下免征所得税;3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所获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到五年。
第二十八条 凡属转让技术、进行技术服务面创区优、部优、国优名牌优质产品,按品种计算,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九条 凡属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经济效益明显提高,除按合同规定分成外对于年实现利税总额增长20%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25%;年实现利税增长15%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的20%;年实现利税总额增长10%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的15%,交付对方作为补偿。
第三十条 对提供经济技术信息,或为出口牵线搭桥取得成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益单位用该项所创利润,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经市科委审查认定,优先列入各类科研计划。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向土左旗、托县、郊区转让技术或以技术成果入股合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其中,对困难企业或扶贫地区创收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四年。
第三十三条 凡是与企业联合开发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向企业转让技术,形成一定生产能力,需要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银行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择优扶植并实行差别利率。
第三十五条 凡是在实施“科技兴市”战略中,为振兴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区内外的科技人员,授予市政府设立“科技兴市市长特别奖”给予树碑立传、并按“科技兴市”效益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