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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4: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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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7〕12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立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谐统一。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适度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禁采区,不得从事矿业权活动。
第六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和授权出让矿业权,严格执行《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可依法按权限程序向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各级人民政府将依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取得探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没按成交确认书规定时限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的;
(二)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三)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 非法出租、承包、转让探矿权的;
(五)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要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协查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设立矿业权的、有矿权争议的、禁止勘查的区块等,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停止探矿权的办理。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出让的探矿权,市国土资源局要与储量管理机构或地质勘查单位对出让项目的地质勘查程度、储量情况进行核查,委托有资质的矿业评估机构对价款进行评估后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严格探矿权登记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无故在半年内不登记备案又不开展工作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议登记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提高探矿权年度最低投入标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投入达到5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10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20万元;非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2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10 万元。预查阶段不超过一年,普查阶段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加大引资勘查力度,鼓励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内通过引进资金、技术、设备等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新的探矿权主体和不变更探矿权人的,要与合作方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书》,并向原勘查登记机关备案,备案通知书下发后方可开展合作勘查。
第十四条 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勘查情况包括工作量完成、资金投入、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勘查成果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程序和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在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滚动使用,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加大市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力度,成立张掖市地质调查院,重点开展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具有成矿前景的矿产地的勘查等工作,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生产等规定。 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民营企业开采除国家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外的我市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集体、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享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对过去在我市公开取得采矿权,没按成交确认规定时限缴清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采矿权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
(六)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采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浪费和破坏。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 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人员;
(四)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 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 符合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的冶金用石英岩、水泥用灰岩、花岗岩、芒硝、石膏、长石、滑石、耐火粘土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经有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测并提交勘测报告后出让采矿权;属部、省发证的矿种,勘查程度必须达到详查或勘探程度方可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严格矿山企业准入条件,新办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钨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二) 岩金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1、5万吨/年以上,砂金矿10万立方米/年以上;
(三)煤矿必须达到原煤30万吨/年以上;
(四)铁矿露天开采处理原矿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地下开采3万吨/年以上;
(五)铜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六)铅锌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七)萤石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1万吨/年以上;
(八)水泥用灰岩、冶金用石英岩、白云岩、石膏、芒硝、花岗岩、滑石、长石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九)新建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耐火粘土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加强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执行。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采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种、生产规模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保证金在矿山建设时采取一次性收取。生产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50-100万元,中型的能源、金属矿产30-50万元,小型的能源、金属矿产20-30万元;非金属矿产生产规模大型的20-30万元,中型的10-20万元,小型的5-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环保、林业、安监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用收缴的环境治理保证金予以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够恢复治理的,责成采矿权人补缴,直至达到恢复治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按属地管辖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矿业权的监督管理。各项目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勘查或采矿的,国土、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进行处理;拒不停止勘查或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违犯《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越权配置矿业权,有越权行为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授予的矿业权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焦作市关于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焦作市关于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进一步营造我市“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开展。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焦作市关于授予外来投资客商荣誉市民称号的
办 法

为进一步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让外来投资者切实感到在焦作生活兴业安心、舒心、放心,市政府决定授予为焦作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客商荣誉市民称号。具体办法如下:
一、荣誉市民授予条件
外来投资客商(包括国外、境外和市外国内来焦投资客商),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荣誉市民称号:
(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文化、教育、卫生类项目。
(三)年实际纳税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四)安排就业人员200人以上的项目。
二、荣誉市民享有的权益
(一)可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可在全市公立中小学中为子女挑选就读学校并免交借读费;直系亲属可优先在市区办理落户。
(三)在全市各公办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挂号费,每年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免费为荣誉市民常规体检一次。
(四)游览焦作辖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免交门票费。
(五)在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出示荣誉市民证后一般不受检查。
(六)车站可以优先购票。
(七)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荣誉市民授予方法
(一)建立由有关部门为成员的荣誉市民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荣誉市民条件审核和初步认定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荣誉市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应提供企业执照原件、实际到位资金证明或纳税证明、安排就业人员证明、办理对象身份证原件和一寸免冠彩照3张。填写荣誉市民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经联席办公会议初审后,提交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市民证。
(四)荣誉市民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荣誉市民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享受权利、投诉电话。
(五)颁发荣誉市民证,应在焦作日报和焦作电视台公告。
四、具体要求
(一)荣誉市民管理工作各联席会议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协调、搞好配合,认真落实各项工作责任。
(二)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荣誉市民授予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拒不落实荣誉市民享有权利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查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在全市予以通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七章 质询和询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四月底以前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的五天前通过选举单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应当根据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视察一般由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部分代表进行视察。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地区、自治区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夏部队和武警宁夏总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设若干代表分团。代表分团推选代表分团团长、副团长。
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分团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代表分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以代表团、代表分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推选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决算的审议意见的汇报,进行讨论;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设立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会议举行的情况,通过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等事项,应当公布。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的变动,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议案提出采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应当写明议案提出的理由、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具体方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议案”专用纸印发代表。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代表团、代表分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由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由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期间能处理的,承办机关和组织应当在大会期间进行处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大会期间处理不
完的,承办机关和组织必须在大会闭会后的六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会议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
席团决定提请大会表决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前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对重要的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
治区财政预算和上年度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上年度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和审查。
在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进行审议时,提出报告的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派出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和上年度决算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查的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财政决算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在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对各代表团审议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的意见和对报告修改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于各项工作报告和关于计划、财政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自治区财政决算,可以向会议报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财政决算,报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进行等额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自治区副主席的候选人
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主席团应将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然后再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或者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所提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在讨论中提出的问题作说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出缺进行补选和对不足的名额进行选举,按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选举程序和方式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团或者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于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的提出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质询和询问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四条 在主席团会议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分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代表分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会议秘书处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出质询的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凡要求对所提供材料的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三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的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六十四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上,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对有关议题的说明,不受上述发言次数和时间的限制。
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主席团在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