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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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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平凉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支持、协助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规定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六)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要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对审计出的偷漏税款,在下发审计决定书时要通知税务机关征缴入库;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在审查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时,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要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要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提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平凉市政务专网,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系统,实现基础信息快速交流与充分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20日内,价格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部门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分行业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和«综合统计月报»;建设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办理情况及已售商品房产权过户信息;规划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二级市场土地交易和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登记在册的货运和客运(包括出租车)运营车辆信息、客运税控计价器安装和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登记资料信息;招商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信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辖区内房屋出租、私有住宅装饰装潢信息;

(二)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审计部门提供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提供营运车辆年度审验信息;交通运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成立、注销、变更信息和营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三)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经委提供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总体情况、建设进度信息;

(四)每年度终了30日内,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企业财务信息、代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信息;

(五)发改委对各类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规模、建设进度、项目核准、备案、验收信息以及重大前期项目信息的批文要随时抄送地税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批准后20日内提供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

(七)文化、体育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八)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审时必须严格把关,自开票纳税人凭地税机关开具的自开票运输企业、货运车牌号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代开票纳税人(含货运、出租车)凭地税机关开具的核定征收税款完税证明及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办理年审手续。凡不能完全提供上述完税证明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年检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在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税收征收窗口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出租车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辆税收,由各出租车公司代征;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由公安交警(车辆检测)、农机监理部门代征;

(二)对全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税款;

(三)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收,按照“先税后证”的税源控管办法,由建设部门(产权产籍办公室)在办理«房产证»时代征。对未按规定缴纳地方各税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和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分别由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新建商品房的装修应缴纳的税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交房手续时代征;对个人旧房在装修时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由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征;

(六)对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由实施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代征。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收,委托建设等部门代征;

(七)全市各类车辆应缴纳的车船税,由各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时代征。

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付给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职责:

(一)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四)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和地税机关予以通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办法,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关系,注意保障农民利益,在农村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通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整农产品价格和购销政策,改善农村分配关系,采取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持和发展了农村好的形势。
  但是,现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和征收办法还不尽合理,农民负担重、收取税费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有些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按田亩或人头平摊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有些部门要求基层进行的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屡禁不止,所需资金最后摊派到农民身上;有些地方基层干部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酿成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产品供给出现了阶段性、结构性和地区性过剩,农产品卖难,价格下跌,对农民收入影响很大。由于整个国民经济正处在结构调整时期,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放慢,效益下降,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难度增大,农民从二、三产业得到的收入也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增加农民收入,关键是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开辟农民增收的新途径和新领域,但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因此,为了保护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注意对农民多给予、少索取,整个国民收入分配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向农民倾斜,并且要突出地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只有减轻农民负担,才有利于农民增收,使农民有能力和积极性进一步增加投入、发展生产,才能真正提高农村购买力,扩大农村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事关9亿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规范农村分配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用规范的分配方式控制农民负担,体现农民应尽的义务,既可以把基层干部从收粮收款中解脱出来,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各级党委、政府务必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各方面利益,是农村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必须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我国地域广袤,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农村税费改革不仅要有全国统一的政策,而且要允许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实行分散决策。同时,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多年、积累较深,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又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许多问题,解决起来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村税费改革一定要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为全面实施改革创造条件。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坚决取消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的承受能力,从轻确定负担水平,给农民以更多实惠。新的农民负担水平一经正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
  (二)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在保证农民负担有明显减轻的前提下,注意兼顾其他方面的承受能力,使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能够正常运转。
  (三)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采取以农业税收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实行符合农民意愿、能够为农民所接受的税收征收办法,便于基层操作和群众监督。
  (四)统筹安排,抓好改革试点的配套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与精简乡镇机构、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和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结合进行。试点地区要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人员,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一)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民兵训练支出,由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修建乡村道路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村民大会民主协商解决,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安排。农村卫生医疗事业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政府适当补助。取消在农村进行教育集资。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取消屠宰税。
  (三)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为了减轻农民的劳务负担,防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村内用工实行上限控制。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试点地区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具体步骤由当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逐步取消。
  (四)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按照农作物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依法征收。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试点省份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以下试点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按照比现行农民税费负担明显减轻的原则逐级核定。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低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维持不变。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取消屠宰税、乡统筹费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后,牧业税的负担按照略低于新的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制定。
对不承包耕地的渔民的税费政策调整,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参照上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决定在农业特产品集中产区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在其他地区只征收农业税。对部分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六)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具体附加比例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逐级核定。用农业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继续实行以工补农。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讨论确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征收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自行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
  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农村收费管理。试点地区要对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今后,地方和部门无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坚决取消涉及农民的各种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整顿,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二)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政府因收入减少影响的开支,主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养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途径解决。要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提倡党政干部交叉任职。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
  (三)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明确划分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给乡镇财政,省、市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和贫困地区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要向社会公布取消专门面向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对涉及农民的收费,要公布项目和收取标准,接受农民和社会监督。取消各种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加强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抓紧制定改革的配套文件。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试点期间,要抓紧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准备工作。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
  搞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充分估计试点过程中的工作难度,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试点地区的政府要专门成立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专管这项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改革试点方案,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积极支持和配合搞好试点工作。要适应改革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有关政策,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的方针,可办可不办的事情不办,能缓办的事情缓办,决不能用牺牲农民利益的办法求得事业发展。
  中央确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少数县(市)试点,具体试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决定和负责,试点方案报中央备案。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摸清情况,积累经验,逐步推开。暂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审核试点省份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对各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指导,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进行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这项改革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对干部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地掌握中央的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
                                     国 务 院
                                    20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