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7:1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经费收入
  (一)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都应缴纳会费。
  1、个人会费
  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个人会费标准,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不得收取团体会费。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2、团体会费
  团体会员的会费,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社会团体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4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5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2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元以下。
  社会团体原会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调整;低于本规定的,原则上仍按原标准执行。根据业务活动情况,新年度需要提高会费标准的,其增长率控制在15%以下,并不得突破以上规定的标准。
  少数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提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年度预算,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确定后,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入。
  社会团体凡开展教育办班、质量检测、企业评比、上等级等项活动,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关于“四技”服务等收入。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四技”服务或开办其自身业务活动需要或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其主要项目收费标准,凡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团体拟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捐助收入。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捐助时,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该项活动所需经费的预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有关拨款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财政拨款向社会团体进行捐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款的,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会团体收到款后,必须全部用于业务活动需要,不得以各种形式返回给捐款单位或移作它用。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一)各社会团体必须认真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核算办法》(沪民社[1991]16号),并制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
  (二)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配备专职人员条件暂行不具备的,应聘用相对固定的兼职财会人员,专、兼职财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各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应严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一个社会团体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执行。银行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四)各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开展“四技”服务和其他实体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纳税;提取“四技”劳酬费比例,应按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规定办理;个人所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社会团体控购商品指标,由市控办下达给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需购置控购商品时,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控办审批。
  (七)各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据,一律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监制、上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据”,否则,会员单位可予以拒付。
  (八)凡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种实体机构,一律使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监制、管理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发票”,具体事宜由市税务局、民政局规定。
  (九)凡开办实体机构的各社会团体法人,应按月度、季度、年度(无实体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按季度、年度,非法人社会团体按半年、年度),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所属团体会议年度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民政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还应抄送市民政局。各种报表一般在期末7天内报送。


  三、监督管理
  (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团体年度收入或者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在1--5万元的,两年审计一次;1万元以下的,三年审计一次。
  在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时,对其所属的实体机构的财务要一并进行审计。
  (二)社会团体举办展销会以及其它专项活动的经费收支在1万元以上的,或社会团体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情况的,应及时进行审计。
  (三)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视其违反规定的情节,由财政、税务、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或由民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优抚事业单位等12类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
http://files.mca.gov.cn/jcj/200910/20091026112131926.doc

2.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推荐申报表
http://files.mca.gov.cn/jcj/200910/20091026112244242.doc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提升为民服务水平,树立民政部门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创建和培育一批作风优良、依法行政、服务优质、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群众满意的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全面推进和深化民政系统行风建设,促进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是民政部依据本办法授予达到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在行风建设中具有典型示范性单位的荣誉称号。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核心理念,认真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核心职责,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得到切实解决,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在行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

第四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坚持民政部党组统一领导、各司局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民政系统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第五条 民政部纠风办指导全国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组织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评定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民政基层单位按照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和上级民政部门要求,组织开展创建活动。

第六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范围:

(一)优抚事业单位(光荣院、优抚医院);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单位;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四)军用饮食供应站;

(五)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六)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

(七)老年人和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福利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

(八)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社会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孤儿学校、SOS儿童村等);

(九)殡葬服务机构(殡仪馆、公墓);

(十)救助管理机构;

(十一)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条 创建活动内容:

(一)领导重视,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行风建设领导机构,定期安排部署行风建设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风方面出现的问题,把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纳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管理。建立并完善服务承诺、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行风建设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创建活动实施方案。

(二)依法办事,贯彻落实政策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落实民政业务政策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强民政事业单位建设。

(三)服务优质,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增强服务意识,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服务质量,确保无重大责任事故。

(四)政务(事务)公开,树立行业优良作风。按规定及时公开有关政策法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服务范围、监督办法、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重要信息。主动接受监督,确保监督投诉渠道畅通。坚持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不断创新活动方式,提高评议质量。

(五)管理规范,提升职工队伍综合素质。建设团结协作、决策民主、高效廉洁的领导班子。完善机构设置,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等综合素质培训,建设一支爱岗敬业、依法办事、诚实守信、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民政干部职工队伍。

(六)完善设施,积极构建和谐环境。严格按照行业建设规范化标准和行业规定标准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服务场所,严格资产管理,构建和谐环境,办公场所和服务环境布局合理、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第八条 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命名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下而上,分级负责,逐级申报。

第九条 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分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十条 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命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同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两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获得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中推荐申报,经民政部纠风办审核,报民政部审批并命名。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推荐申报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体研究,严格把关,书面向民政部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民政部纠风办对申报的单位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选意见提交民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确定,将审议确定的名单在《中国社会报》和民政部网站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公示期满,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授予奖牌,地方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日常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如发现被命名授牌的示范单位违反创建标准的,应及时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所发生问题严重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参加下一次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农业部


关于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1981年11月23日,农业部/财政部

国营农业三场是为高速度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优良种子、种畜和种苗的生产基地;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良种数量、质量任务的同时,应当贯彻“以繁殖良(原)种为主,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增加生产,增加收入,逐步改善农业三场的生产条件和职工的生活状况。
现对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是为了扶持农业三场开展以种植、养殖和小型加工为主的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它区别于农业事业费的支出,并严格划清与基本建设投资的界限。要定期收回资金,保持资金的完整性。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应按照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的原则,选择自然条件较好、能充分利用农闲劳动力和三场资源、干部职工开展多种经营积极性高、资金上确有一定困难的农业三场为对象,在其坚持自力更生为主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支持。
三、需要使用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单位,应先提出具体使用计划,包括经营项目、经济效益、需要资金(其中自筹资金、国家支持周转金各多少)和周转金归还的时间。凡申请周转金在十万元以内的农业三场,经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畜牧)部门审核汇总,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农业部(种畜场报畜牧总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与各省农业(畜牧)厅(局)签订合同,一次将所需资金借给省农业(畜牧)厅(局),再由省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各负其责。个别农业三场需要周转金在十万元以上的,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和省农、财部门签署意见,报农业部(或畜牧总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或畜牧总局)和使用单位签订合同。用于多种经营的周转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
四、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收回后,要专户存储,仍属财政资金,由农业部(或畜牧总局)继续使用。各省农业(畜牧)厅年终要向农业部(畜牧总局)编报经营成果、资金运用及收回资金的财务决算,经农业部(畜牧总局)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附: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合同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