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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时间:2024-05-20 00: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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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章 合同的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


  第九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六)保护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任务;
  (八)积极推行科学种植、科学养殖;
  (九)依法纳税,按承包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族、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印制。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用途、等级等;
  (二)承包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的各项指标;
  (四)调整承包指标的条件和办法;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及服务收费标准;
  (六)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要求及考核、奖罚措施;
  (七)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服务费和集体提留;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及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六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户代表会决定的;
  (四)不具有发包方资格或者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滥用权力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承包方转包渔利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转包和转让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
  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签订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承包方与第三方确定转包关系后,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转包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转包期不得超过承包期;
  (四)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不得转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方;
  (五)承包方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转包时第三方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六)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合同一经转让,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履行转让手续。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进行的投入,在承包合同转让时由发包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
  (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水面等被国家征用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会讨论需要统一调整的;
  (五)由于承包者丧失经营能力,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七)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八)属地法律、法规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签订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标的明显不合理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户代表会协商一致,并报当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有掠夺性经营、荒芜、损坏、丢失等行为的,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直至解除合同。

第七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可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再进行仲裁。
  对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鉴证,仲裁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需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王治朝


众所周知,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腐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施,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而且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一、人民监督员制约司法权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自我监督呢?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监督”是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真正达到监督目的的。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在部分地区试点,取得了显著效果,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且“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但为民主监督另辟蹊径,也使人民的监督权力形诸制度”①,肯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确性、必要性和重要性。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就是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者往往统一于同一个司法主体,即检察官手中。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非重大自侦案件,采用主办检察官制度,独任办理,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重大自侦案件和涉及上级,其他部门利益广,干涉多的复杂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模式,使得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两部门的距离拉大,平衡了该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的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运用自己的经验对案件事实、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拟予撤销和拟予不起诉等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人民监督员在制约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其监督权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实监督的权力,二是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但必须加强和完善。我国现今司法权的矛盾是,一方面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权威,司法权受行政权钳制太多,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存在严重的腐败问题,因而,树立司法权威与打击司法腐败应该是并重的。就目前而言,司法权的监督行使主要有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机制上的监督制约,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自始至终参与自侦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并依据自己的知识和来自民众的经验,同检察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办理,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反映到案件的始终,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2)可以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检察机关自侦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和批捕、撤销案件、起诉、不起诉决定权的封闭运行状态,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同时介入案件共同完成审判前的刑事诉讼过程,加之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平等,在法律地位上不依附于检察官,使得他能够敢于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检察官在权力行使中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
(3)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的和拟不起诉等环节的公开、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这些环节的公开使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为暴露无遗。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不仅仅是一般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他们从头到尾参与案件办理,对案件了解的最清楚,而他们都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和颁布的《规定》严格遴选的,大多数来自普通民众,而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正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程度,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
(4)人民监督员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人民监督员和检察官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形成了一个临时工作小组,其目的是一致的,即公正地处理案件,但两者之间的具体利益又不相同。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说,是为了协助和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而与检察官一起工作的。对于检察官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更愿意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的监督制约。依照《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规定》第5条“人民监督员任期同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比较固定,也有任期限制,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同事关系,对于检察官的受贿、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行为,不会碍于情面予以庇护。他们同检察官之间利害关系小,没必要对检察官趋炎附势,因而能起到实质的监督,有效起到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与实施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宪法保障。宪法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的具体化、经常化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就是将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办理自侦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
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使民众享有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更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更多的发展机遇。针对检察官职业素质,独立办理案件能力相对有限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实行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虽然有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办案检察官个人责任制不明确,也不利于对检察官独立承担办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推行以主办检察官制度为试点的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目的就是加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解决层报,拖拉的弊端,由此可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加强了,作为随案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就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也应看到,新事物的出现既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又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在目前我国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点就是避免在实行过程中的有名无实,走过场问题,由于客观存在着司法整体水平落后和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措施明显欠缺的客观现状。因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坚持立足国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充实和提高,逐步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以期达到完善检察制度的终极目的。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
第一,是否采用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应按照自愿的原则。如果被告人提出由主办检察官独自办理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不采用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允许当事人在不经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原定人员,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人民监督员。第二,细化《规定》,保证选定的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那些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的案件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细化其规定,这样才有效且必要地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不满的程序中建立公开而透明的监督,避免逢案必用,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第三,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职化。人民监督员专职化显然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的直接结果是脱离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专职化的人民监督员等同于“检察官”,另一个结果是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得人民监督员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日益摆脱“人民性”,使之无法用社会道德的标准对案件进行监督,与检察官的思维难以形成互补,这也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克服的不足和缺陷。第四,人民监督员无论是在任期内还是在任期外都不得从检察机关领取薪水和补贴,否则,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把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利益捆绑在了一起,导致人民监督员成为检察机关的依附品,造成实质量意义上“协同作战”“亲密无间”的战友关系,必然导致其监督职能的弱化甚至消亡。同时人民监督员全日制在检察机关工作,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必然会逐步疏远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造成实质上的走过场、完任务,背离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根本宗旨。
除此之外,还应继续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程序。第一,人民监督员在参与案件办理时也应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应避免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单独接触,防止先入为入的思想和防止人民监督员的腐败导致对案件的公正性判别。第二,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该类案件,提高质量,但也要防止人民监督员越权办案,司法专横情况的出现。

参考:1、卞建林《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
2、丁启明《人民监督员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有益尝试》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 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拒签协议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拖延搬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并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拆迁人应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产权证明和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出具收件收据。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出具的房屋产权临时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时,应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三)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同意按评估作价的金额进行补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评估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半支付,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付50%。拆迁人不接受评估结果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入不接受评估结果的,可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营业性房屋后,共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而增加偿还面积的,增加的面积不应大于前后公共分摊面积之差,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住房设计户型限制或降低地域类别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不结算差价;承租人要求再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地域类别,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划定,在市区备为六类(见附件二、附件三),县(市)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的,应接按重置价再加上重建用地的费用予以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应出具委托书。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代理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1、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

  2、拆迁前办理了合法的租赁手续、拆迁后租赁关系继续维持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且具有所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者办理了所在城市正式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安置使用人后不再安置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见附件四)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见附件五),均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地域类别计算。被拆除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的,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付给房屋使用人。一次性安置的,补助时间在3个月以内;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拆迁人应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见附件六)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付给住宅房屋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时,应将过渡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的,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由拆迁人接规定(见附件七)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的,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单位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被拆除后,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如变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应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见附件八),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今后,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会同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助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补偿中的商品房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规定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