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人道主义救助,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九江市红十字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并用于备灾,开展救灾、救助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的款物。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增值的部分;
  (五)市人民政府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
  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项账户。
  第五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其中较大价值财产的变卖应报省红十字会批准。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救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6.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产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常务副会长审批;
  (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5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依法做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我们制定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为确保“双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双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双认定”工作对于规范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价格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各地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依法推进“双认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充分认识到我国价格评估“双认定”工作涉及行业复杂、人员众多的现状,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细化操作方案,有步骤、按计划开展工作。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公告》精神,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简化办事程序,确保“双认定”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二、认真做好“双认定”的相关准备工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确定专门的“双认定”工作主管机构和承办机构,明确联系方式,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见附件三),并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政策资料要在受理窗口公示。各地要在二○○六年一月一日前将“双认定”公示材料(见附件四、五)在认定受理窗口和网上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行政许可办公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办厅[2004]1094号)的要求,及时准备行政许可需要的各种表格的格式文本。《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三、做好“双认定”材料受理审查工作。初审机关应于二○○六年一月一日前建立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受理窗口,认定受理窗口应确定专门的人员、办公地点,配备专门的咨询电话,开通电子邮箱和网址。初审机构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对于初审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同时按照统一要求,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
四、做好“双认定”材料的上报和审批工作。审批机构要确定专人接收初审机构上报材料,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并保留存根。审查机构要确定两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行主办与协办相结合。审批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依法审查,严格把关。审查完毕,审查人员应按要求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双认定”工作其他具体事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另行通知。



附件: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略)
四、《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公示材料(范本)》(略)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公示材料(范本)》(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价格 评估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人员。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的价格评估人员,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具体初审和审批工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专门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时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条件,即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两项条件。
初审机构有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经核实材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以作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国家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予以考核。对于取得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对初审合格的人员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作、照片粘贴和基本信息填写工作。
第十五条 初审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初审合格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初审不合格人员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工作主要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检查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证书注明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从事其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能超出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估价业务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初审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机构。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等级在其所在行政区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根据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五)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六)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七)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八)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十一条 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二名。
第十三条 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四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专门制定初审和审批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第十七条 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三名。
第十八条 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甲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条 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第二十一条 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四名。
第二十二条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时,应核对下列事项: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下述材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上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四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价格评估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价格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参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条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经费,以及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
1994年3月2日,司法部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粤司公〔1994〕2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因此,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证明权),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证明职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机关的证明,均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1.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经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公证书一旦出具,即具有上述法律所确认的效力。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
2.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此外,国务院已在六个行政法规中规定某些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任何专家、学者对《公证暂行条例》的理解和注释均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处有权对外为公民出具出生、生存、婚姻、死亡、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身份、学历、委托、遗嘱、继承财产、赠与、析产、收养等各种公证书,也有权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契约、协议)办理公证证明。非经法定的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