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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0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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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 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处罚。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订立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并责令其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改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规定
  (1992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管理,鼓励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称外国人)在本市购、建房屋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房地产是指外国人的私有房产、投资企业房产及其使用的土地和投资经营的房地产。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购、建住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房地产;可以购、建厂房和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与构筑物。
   外国人具有所有权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可以买卖、出租、赠与、交换、继承、抵押、投资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经营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成立从事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
   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地产从事危害我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拆除房屋,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条 外国人由于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八条 外国人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建造的房屋,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部门代为出售。预售房屋须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预售房屋手续。
   第九条 外国人可以租赁房屋,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办理租赁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国人使用的房屋,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经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应负责维修其所有的房屋,保持房屋建筑完好和装修设备正常使用。对有危险的房屋,应及时抢修,延误不修而发生事故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的房地产须分别向市房管、土地主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经审查核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交验本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法人及其他团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出示法人资格证明,交验有关证件,由法人如实申报,登记时须使用企业全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灭失后,须持有关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须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房屋抵押时,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当地政府或其委托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办理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和抵押权的设定,均为无效。
   对不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处罚。对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订立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并责令其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房管、土地规划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经济组织、个人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2012年5月5日晚,犯罪嫌疑人A、B、C三人(均系成年男子)开车将被害人某女甲(成年女子)约出吃夜宵,吃饭过程中,A、B两人利用手机短信约好在甲的杯中投放“催情药”,A抽隙将这一想法告知C,C随后拿出10元钱要甲去帮其买包烟,甲离开后,A当着B、C两人的面将“催情药”投入甲的杯中,甲买烟回来后,B提议大家将杯中的酒喝完,甲喝完后提出要回家,于是,四人上车离开饭店,途中甲进入昏睡状态,A、B、C三人遂后将车开至一私人旅馆,A去开了二间房子,B、C将甲抬进其中一间后,B首先进入该房将甲奸污,随后A、C先后轮流进入该房对甲实施强奸,但二人交待均因自身原因未能成功插入甲的生殖器内。第二天下午甲醒后回家,其母觉得异常,随后报案,公安机关从甲提供的内裤上提取了遗留物,通过DNA检测,鉴定遗留物系B所致,医学鉴定显示甲的处女膜破裂。

  分歧意见:此案在定性上,对上述三嫌犯构成强奸既遂并无异议,但对三嫌犯的行为是否能认定构成“轮奸”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构成“轮奸”。

  理由是:根据《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①(以下简称《新解》)对“轮奸”的解释:“所谓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有二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三是必须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妇女;四是轮流奸污行为发生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该解释叙述了构成轮奸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中的之三,明确指出要构成轮奸必须是先后轮流奸淫了同一妇女。而本案中只有一人奸淫了被害人,其他两人奸淫未遂,因此不构成轮奸。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构成轮奸。

  因为三嫌犯主观上均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奸淫行为。根据“新解”对“轮奸”的解释,只要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段内实施了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即可构成轮奸,不受是否“奸淫了”这个结果的限制,因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犯罪情形多种多样,“新解”编者不可能将其一一列出,如果局限于某一种情形,则不能全面、正确地对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的罪行作出评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必须明确指出,“轮奸”的含义是: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同一妇女轮流实施强行奸淫的一种行为。并不局限于“奸淫了”这个结果。因为在共同强奸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均强奸既遂;二是均强奸未遂;三是一人以上强奸既遂,另一人以上强奸未遂。此类案件中,只要共同参入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即可构成轮奸,这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的;”,就是根据这一原则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要求必须具备“二人以上轮奸了的”这一结果才能构成轮奸这一加重情节。立法规定了轮奸这一量刑情节,说明立法者认为轮奸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对被害人的身、心损害程度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这种行为如不加重打击,则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轮奸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它只是强奸罪的一种加重情形,其本身不存在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共同强奸案件中对轮奸认定的原理与对认定强奸罪成立一样,否则就难以自圆其说。此类案件中的强奸行为一旦共同实施,如果一人奸淫得逞全案为既遂,如无一人得逞则为未遂。也就是说,即便是未遂,但全案构成强奸罪是无疑的,不能说未得逞就不构成该罪。同理,一人奸淫得逞,二人奸淫未得逞的强奸案,正如认定强奸罪构成的原理一样,应认定其构成轮奸。所以,对轮奸案件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奸淫行为,故首先应对各嫌犯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当然,对强奸未得逞者可比照得逞者在量刑时区别对待。

  最后,在强奸案件中,是不是所有共犯都应认定构成轮奸呢?这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评判,如果属于主观上没有奸淫故意的帮助犯、或者主观上虽有奸淫故意,但客观上并未实施奸淫行为者,均不能认定其构成轮奸,只能以强奸罪的共犯进行惩处。

  综上所述,在二人以上参与的共同强奸案件中,如果各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的奸淫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奸淫行为,不论其是否奸淫得逞,均应构成轮奸,并按照刑法规定的加重情形量刑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