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
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编报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
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
引言
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①为提供服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②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
③单位价值较高。
(2)房地产,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3)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4)评估增值,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房地产价值的变动。某次评估的评估增值等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减去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后的金额。
(5)减值,指固定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
(6)准备金,指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在认可负债表中列报的责任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计入认可负债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的单位准备金。
(7)新公司,指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保险公司。
固定资产分类
3.保险公司应当将固定资产分为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其中:
(1)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屋和非营业用房屋。
(2)机器设备分为: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电器设备;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医疗设备。
(3)交通运输设备分为:专用理赔车和其他运输设备。
固定资产减值
4.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固定资产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固定资产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并按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该项固定资产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5.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任意处置的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作为担保物的固定资产;
(2)作为诉讼标的的固定资产;
(3)被扣押、查封的固定资产。
房屋
7.房屋为认可资产。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5%;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5%。
保险公司应当以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机器设备
8.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9.电器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0.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3%;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4%。
保险公司应当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1.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2.医疗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交通运输设备
13.交通运输设备为认可资产。交通运输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2%。
保险公司应当以交通运输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工程
14.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其他在建工程为非认可资产。
在建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7条规定的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与房屋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15.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新公司的固定资产最高认可金额
16.新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法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1)按照本规则第7条、第10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分别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2)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总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50%。
土地使用权
17.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但由于担保物权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任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为非认可资产。
18.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账面净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已经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连同房屋一并购入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不能单独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应当与其所附着的房屋或在建工程一同按房屋或在建工程的认可标准认可;如果能够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可以按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标准认可,并以相同的方式进行摊销和列报。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
20.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土地使用权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对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21.如果表明土地使用权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使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土地使用权减值准备。
房地产评估增值
22.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市场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大幅度变化时,保险公司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导致资产价值发生变动的事实或者原因以及该价值变动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
23.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要求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24.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房地产评估。
25.保险公司应当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评估,不得仅就个别资产进行评估。
(1)账面净额在5000万元以上;
(2)账面净额占全部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账面净额5%以上。
26.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为认可资产。如果中国保监会认为评估增值有失公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确定评估增值的认可价值并调整认可资产表相关项目余额。
27.保险公司应当以评估增值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折旧(摊销)方法按其剩余折旧(摊销)年限对评估增值余额计算折旧(摊销)。
计算机软件
28.在电子计算机制造环节预装的计算机软件以及与电子计算机一起购买的在取得成本上无法区分的计算机软件,应当按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
29.核心业务系统形成的资产为认可资产,但最高认可金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3%。
30.除本规则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软件外,其他计算机软件均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31.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
(2)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折旧(摊销)政策,包括折旧(摊销)年限、折旧(摊销)方法、预计净残值以及折旧(摊销)政策的一致性;
(3)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及其一致性;
(4)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评估和预计完成时间;
(5)已承诺将为购买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支付的金额。
3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账面净值、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
(2)房屋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减值准备、认可价值;
(3)承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出固定资产的承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账面净值、报告期内收取的租金总额;
(4)出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所在地点、出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报告期内支付的租金总额;
(5)土地使用权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摊销年限、取得成本、账面净额、认可价值;
(6)最近一次房地产评估时间、评估增值以及房地产评估增值余额;
(7)计算机软件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以及核心业务系统的描述。
附则
33.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34.健康保险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5.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保监发〔2003〕121号)中有关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
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货币资金,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于货币形态的那部分资金,包括现金和存款等,但不包括结构性存款。
(2)现金,指保险公司的库存现金。
(3)存款,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
(4)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银行可以在存款期内提前终止该结构性存款,但若保险公司提前终止存款,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有迹象表明到期不能支取,或者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2)被质押的存单和结构性存款;
(3)由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如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存款和结构性存款;
(4)由于当地的外汇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境外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
5.现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6.保险公司的下列存款为认可资产:
(1)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商业银行的存款;
(2)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的,在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的存款;
(3)在邮政储蓄机构的存款;
(4)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5)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结构性存款
7.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8.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等信息。
9.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2)银行存款比重居前十位的银行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3)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机构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4)外币货币资金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以及主要外币货币资金的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认可价值;
(5)结构性存款的存款银行、存款合同的相关信息、存款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
附则
10.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1.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货币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
应收及预付款项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规范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保证金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暂付款项。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应收保费,指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
(2)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购买的债券和次级债、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定期银行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等尚未到期的资产产生的应计利息。
(3)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4)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包括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直接投资的公司,以及其他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境外公司(含分公司)。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预计除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可收回程度和潜在损失,并计提坏账准备。
5. 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应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6.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保费
7.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其中,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100%;账龄大于3个月但不大于6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账龄大于6个月但不大于12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3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8.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账款
9. 账龄不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账龄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利息
11. 除本规则第12条所列的应收利息外,其他的应收利息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2. 下列应收利息为非认可资产:
(1)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而持有的资产的应收利息;
(2)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第6条所列的存款之外的其他存款产生的应收利息;
(3)逾期3个月以上的应收利息。
应收股利
13. 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4. 账龄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非认可资产。
预付赔款
15. 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分保准备金
16. 存出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保证金
17. 存出保证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其他应收款
18.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认可资产,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9.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20.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
2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
(2)各险种应收保费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3)应收分保账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4)其他应收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附则
22.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3. 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
委托投资资产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委托投资,指保险公司(委托人)委托境内或境外投资机构(受托人)进行投资的行为。
(2)委托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认可条件
3. 不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委托与托管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安排。
(3)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如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如有)。
(4)委托投资资产以委托人的名义交易和持有。
编报基础
4. 委托人进行委托时,应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须单独管理、设立单独账户或单独核算的资金与其他资金严格区分,区分方法应科学、合理、一贯。
5. 受托人或托管人应对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同一委托人的须单独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
6. 委托投资资产的所有权凭证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保管。
7. 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如有)应及时核对委托投资资产的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准确、一致。
8. 委托投资资产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作为主核算人。委托人和托管人必须确保委托投资资产核算的完整、准确。
9. 主核算人应对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形成的资产单独核算。
10. 当托管人担任主核算人时,应采用委托人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11. 委托人应将委托投资资产的不同投资品种归入相应资产项目在认可资产表中分项列报。
披露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委托投资的受托人、托管人(如有)、托管代理人(如有)的基本情况及各方之间的关系;
(2)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的区分方法及一致性;
(3)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各方关于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约定,以及报告期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金额。
13.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不同资金来源形成的委托投资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2)不同投资品种的委托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值(跌价)准备,以及分别按成本和市价计价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附则
14. 本规则自2005年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
证券回购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证券回购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证券回购业务。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证券回购,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证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包括封闭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2)封闭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
(3)买断式回购,指证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证券卖给证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证券的交易行为。
(4)到期结算金额,指在到期结算时,按照回购协议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
认可标准
封闭式逆回购
4.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
5.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与质押证券的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6.除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社保基金理事会外,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交易对手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买断式逆回购
7.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款)。
同时,逆回购方应当在购入待返售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应付返售证券)。待返售证券应当并入相应证券类别进行认可。
8.买入返售证券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应付返售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逆回购方在买断式回购期间售出待返售证券,应当减少待返售证券的账面价值。
11.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应当视同正回购方提前偿还部分融资款,逆回购方应当冲减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12.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逆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3.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逆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买入返售证券款和应付返售证券。
封闭式正回购
14.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
15.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6.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所形成的质押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买断式正回购
17.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售出证券时以售出证券的账面价值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待回购证券)。
同时,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
18.待回购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19.卖出回购证券款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0.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正回购方应当冲减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21.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正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2.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正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待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并将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修正性认可标准
23.如果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和超过债券投资和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之和的50%,保险公司应当将质押证券和待回购证券的认可价值修正为零。
披露
24.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正(逆)回购业务资金融入(出)的目的及交易策略;
(2)本规则第5条中质押证券市价的确定方法及确定方法在不同期间的一致性;
(3)证券回购业务重大事项(如违约)的特别说明(如有)。
25.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回购业务的类型、累计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和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
(2)报告期内单日交易金额居前十位的各类回购业务的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场所;
(3)报告期内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和报告期末未到期余额居前五位的正回购期限、逆回购期限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
(4)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的各类回购业务中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的交易对手及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
附则
26.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7.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8.《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