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 1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安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元月二十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科学有效的城市建设投融资经营机制,进一步明确和发挥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开公司)在城市开发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规范公司运行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城投开公司,为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授权范围内城市国有资产的总代表,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融资的总平台,是城建资金运作的总渠道,是政府经营城市的有效载体。
城投开公司直属市政府领导,归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管理;是依法登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第三条 城投开公司经营范围为:
1、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存量地、增量地、国家批准的大型
项目用地、国有资产处置转让地,依法实行收购储备、开发经营。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城建相关国有资产运营与管理。
3、城市公共资源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权、道路客运经营权、营运线路拍卖权、地热水开发经营权、广告发布权、城市道路冠名权等,实行统一开发经营与特许经营权许可。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旅游设施及产品开发及地方特有自然资源开发经营。
5、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
6、其他。
第四条 城投开公司应当按照“市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管理、专业化人才、多元化融资、垄断性经营、开放式开发、政策法规保障”的要求,通过引入经营城市观念和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及全新的市场运行机制,拓宽城建资金筹融通渠道,盘活国有存量资产,实现城建资金、资本的集中营运、滚动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
第五条 市直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城投开公司工作,确保城投开公司经营正常运行。
第二章 土地征购、收储与出让
第六条 根据《咸宁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实施管理;对已建、续建和待建城市道路两旁300米内,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商业和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用地实施严格控制,并依法编制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开发规划和用地计划。
第七条 城投开公司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实行高度垄断,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土地出让收入”的原则,进行开发经营。
现“咸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更名为“咸宁市土地交易中心”,为事业单位,按市编委核定的编制人员由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核定办公经费。原政府赋予的单位职能中除不再具备土地储备的职能外,其它职能不变。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征土地的报批统一由市国土局办理手续,报批土地所需费用实行总额包干。
第九条 经批准征购的土地由市国土局会同城投开公司与
出售土地的单位协议收购,收购的土地由城投开公司储备。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运营中依法收取各项政府性基金,由城投开公司负责收取,国土、规划部门凭城投开公司的收款凭证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单位所需的证件。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统一由市交易中心采取挂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其收入上交市财政局,由市财局按规定将资金划入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城建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涉及土地转让、从事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国土局和市规划局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招商引资兴办的工业可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减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确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先征后返出让金比例,但年终由市财政弥补所返还的出让金部分;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咸政办发[2005]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开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和市规划局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编制、论证及审批工作;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依据项目规划制订项目建设计划;市财局负责制订项目建设投融资规划;项目建设计划及投融资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进入城投开公司项目库,由市发改委下达当年建设项目计划。
非市政府指定的收益性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城投开公司自行制订和编制建设计划和投融资规划,经组织论证后,并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资、融资。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由城投开公司编制年度投资、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城投开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筹措、融资工作。建设项目投资、融资渠道为:
1、城投开公司营运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收入;
2、政府财政城建专项资金;
3、地方部门出资及社会捐赠;
4、金融机构贷款;
5、招商引资:
6、发行债券;
7、国家、省上级补助资金等。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发。城市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工程审计制。
凡属市政府指定的城市建设项目,一律采取“代建制”,市建委依照法定程序负责选择有资质的项目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项目管理能力的其它企业;被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企业代表市政府全权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城投开公司;城投开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全过程,主要负责工程预决算评审、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进度,安排好支付资金。工程决算按市政府规定的工程审计程序实施。
非市政府指定的收益性城市建设项目,由城投开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程序自行运作,其建设运营实施方案须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管理。城市建设项目完工后,非经营性项目交有关政府部门维护管理;经营性项目由城投开公司组织选择专门的公司运营,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章 城市国有资产、公共资源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属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委授权,划归入城投开公司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存量资产,由城投开公司负责编制经营策划方案,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凡属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委授权的从城建系统剥离出来的国有企业资产,城投开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参股或控股,根据经营需要注入一定资本金;剥离出来的国有企业为城投开公司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城投开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归城投开公司。城投开公司负责城市公共资源进行开发、投资和经营。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投开公司必须遵循价值规律,按市场运作方式,认真做好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策划、评估和营运,以实现经营效益最佳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投开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城投开公司可以参与区划外或本地区经营范围以外经营性项目的投资或经营。
第五章 城投开公司效益考核及利润分配
第二十二条 城投开公司一切合法经营收益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对城投开公司以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营利润最大化作为效益考核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国资、财政、审计、国土、城建等政府行政部门对城投开公司成立时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审,确定净资产的基数,在每届城投开公司董事会任职期后,对城投开公司运营后的资产保值、增值及利润情况进行实地评估确定;根据评估确定结果,由市政府对各董事成员单位及城投开公司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城投开公司实现利润后,扣除依法缴纳的税金,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 弥补公司亏损;
(二) 提取5%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三) 提取5%列入公司公益金;
(四) 分配各董事成员单位、监事成员单位0.5%的考核奖
励金;
(五) 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可另提取任意公
积金。
第六章 优惠政策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投开公司享受咸政文[2001]1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府的意见》所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必须积极支持和配合城投开公司工作,凡属城投开合法经营项目有关行政报批手续,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从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政府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城投开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干扰城投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理顺城投开公司与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关系:
(一)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对城投开公司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对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经营者进行考核。
(二)市财政局负责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归集和划转工作,依法对城投开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并给予相关业务指导。
(三)市规划局负责依法对城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进行审批,并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管理。
(四)市建委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计划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交由城投开公司进行投融资策划,对城投开公司建设项目建设依法进行管理;并责成所管辖房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对划归城投开公司的市直国有房地产,依法办理调整、置换、开发、租赁等交易和权属变更手续。
(五)市国土局负责土地行业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对城投开公司土地资产的经营进行监管。
(七)市发改委、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能对城投开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和项目审批、审计监督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原政府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