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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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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Ⅰ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Ⅱ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Ⅲ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危险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湿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和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外、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mm×100mm;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mm×250mm。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贸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一)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二);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或发射体低于4Bq/cm2、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验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kg,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kg,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kg,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 承运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代理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 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 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装卸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一岸,船一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液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 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和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 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 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 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 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 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 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 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 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 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发生强腐蚀性货物泄漏,应仔细检查是否对船舶造成结构上的损坏,必要时应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有关防污染要求,应符合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4〕95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改革,促进部门预算编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原则。财力安排优先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构正常运转资金的需要,重点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资金。运转资金的安排应符合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要求。

  (二)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

  (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在核定各部门的人员、资产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确定各部门的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各部门的公用支出,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视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核定项目支出。

  (四)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既体现实际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五)刚性约束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具有法定效力,部门必须认真执行,维护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六)绩效评价原则。加强预算执行的考核管理,构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以下要求编制:

  (一)早编细编。每年4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的预算,10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预算编制到市级各部门,细化到各项目。

  (二)严谨求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定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全面编制各部门的收支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科学规范。按照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方式、方法编制部门预算,不断总结完善,实现编制全过程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公开透明。预算编制的各项政策、标准、方法和结果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法定的预算管理职权,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审核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市级部门预算的执行,依法向市人大、市政府报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随意突破部门预算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编制汇总本部门年度预算,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二)按照规定组织预算内外收入;

  (三)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定期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级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编制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方案,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有关本部门概况、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作为预算审核、批准的基础参考资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市本级预算内外财力来源情况,审核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形成部门预算送审方案,于10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以内,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预算后1个月内,将部门预算下达到市级各部门。

  第八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市级各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各项非税收入的规定,考虑影响收入的有关因素,实事求是地预测、编制年度收入预算。

  除因国家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缩小收费范围等政策性减收外,年度收入预算一般不得低于上年收入预算数。

  第九条 经费来源预算的编制。部门预算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拨款、单位其他资金、非税收入结余结转四部分。经费来源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纳入预算内外管理的非税收入按本办法第八条和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可用收入数编制。

  (二)单位其他资金原则上按不低于上年预算数编制。
 
  (三)非税收入结余结转根据上上年度非税收入超收可用财力结余在财政的指标数编制。

  (四)财政预算内经费拨款(补助)根据年度支出预算数,结合本单位年度工作安排、可用非税收入及单位其他可抵顶收入,按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顺序编制。

  第十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不可预见费预算六部分。支出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应依托部门基础信息资料,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工资政策和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包括经常性项目支出、基本建设和大修理项目支出、大型会议项目支出、大型资产和器材购置项目支出、其他项目支出、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市级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提出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计划必须首先保证中央、省下达项目资金的配套和市委、市政府已定项目的安排;其次考虑符合事业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并按轻重缓急排序;最后安排其他一般性项目。各部门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具体由财政局另定)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其中基本建设和大修理、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分别填报项目申报文本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与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同时报送市财政局。项目支出计划应经分管市领导审核和平衡,确保重大项目需要。

  (三)上缴上级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根据中央、省政策规定在财政体制结算之外编制的上缴上级年度支出计划。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应根据中央、省规定的比例或定额进行编制。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编制的年度对下属事业单位(含差、定补事业单位)补助支出计划。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五)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是事业单位在专业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编制的年度成本性支出计划。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应与经营收入相配比进行编制。

  (六)不可预见费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为确保部门预算顺利执行编制的年度机动支出计划。不可预见费预算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报。

  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在报送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时同时报送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增强工作的严肃性。在执行部门预算过程中,凡属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内的经费事项,由各部门自求平衡,支出预算不予追加。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政策性增加工资、机构调整职能整合、成建制增人等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外的正常性经费事项,由增支部门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按规定测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等急需、特殊支出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总预备费的,追加部门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对部门预算安排的不可预见费应在系统内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上半年原则上不得动用,年终将动用情况按项目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整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对市财政局转下达的省专项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根据经费预算文件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各部门组织非税收入超收增加的财力,当年原则上不予追加支出预算,其中30%政府统筹,20%的奖励由市财政局在次年初一次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50%列入下下年度的部门预算财力来源。超收收入中成本性开支较大的,由超收单位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追加成本预算,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追加当年预算。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或实际银行贷款数小于预算的,由部门在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相应调减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经费会计核算制度。 各部门基本支出不得挤占项目支出,项目支出应确保专款专用,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且变动金额较大的,由预算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前,市财政局与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调整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并对项目预算的实施认真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重大项目经费支出和不可预见费用的大额支出应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提高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同级财政及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刍 议 侵 占 罪 之 对 象

作者 徐洋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文章摘要】97刑法中对侵占罪对象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一定系统性和逻辑性。笔者根据刑法中侵占罪对象的性质,将侵占罪之对象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侵占罪;另一类是特殊侵占罪,分而述之。此外,笔者还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其目的旨于抛砖引玉。
【关键字】镜像所有权 普通侵占罪 特殊侵占罪
【正文】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显见,我国刑法是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行为统称为侵占罪的。笔者认为此举欠妥,在理论上缺少科学性、逻辑性和严密性,不利于我们对侵占罪对象的研究。从行为性质上观之,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业已合法占有的财物,而第2款所规定的侵占罪是行为人脱离占有的财物。因此,在论述侵占罪对象时,应予以区分,否则会产生混淆;再者,对事物进行分类研究,也是认识论的一个基本方法。鉴于此,笔者拟将侵占罪分为两罪名——普通侵占罪和特殊侵占罪,分别述之。
(一)普通侵占罪的对象
在研究本罪对象时,有必要对财物进行分类。首先,依财物的物理性质,可将其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何为有体,何为无体?理论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论。有学者将有形的客观实体视为有体物,而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一些无形的客观实体归入无体物中。笔者认为,不应该以是否具有一定形体来区分“有体”和“无体”,这种划分与实际生活用语是不相符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将客观实体的形态大致概括为固体、液体、气体。从字面上看,我们就不能将液体和气体视为“无体”了,“体”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值得一提的是,罗马人很早就对有体物和无体物有着抽象性地认识了。在罗马法中,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益权。”① 这种分类方法使人们不在囿于“物必有体”的陈旧观念。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按照有体物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将其又分为有形的有体物和无形的有体物。前者如桌子、黄金、汽车、房屋、树木等;后者如气体、液体、电力、光能等。一般情况下,有形有体物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而无形有体物,则要看其是否能被人所支配和控制。如今,科技高度发展,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加以控制已不再是困难的事,比如人们可以通过物理方法,将液体和气体变为具有一定形态的固体;也可以将天然气、电能制作成成品(如气罐、电池)。如果行为人将这些无形有体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则无疑是构成侵占罪的。就无体物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无体物的所有人获得利益,因此也有人称其为无形财产。由于无体物是人们拟制的物,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不便于人为的控制,所以,无形财产证券化应运而生。目前,权利的证券化包括所有权的证券化,债权的证券化以及其他权利的证券化,甚至知识产权也可以实现证券化。无形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的财产权利直观化,人们便可以对无体物加以管理和控制。无体物就可能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但应当指出的时,作为知识产权的无体物是很难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此类无体物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其次,以财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一般情况下,动产是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但有一种动产较为特殊,如汽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考虑到这类财物的价值都较大,所有人必须凭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且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可以转移,这一点,与不动产房屋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学理界也称其为“准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包括准不动产)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我国刑法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财物是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既然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有学者认为:“某种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罪对象,既要看它能否被委托给他人代管,又要看行为人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两者应同时具备。” ② 笔者同意此观点,但其在表述上,不具有科学性。笔者认为,行为人既然是通过不法侵占行为获得财物,那就不可能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我们都知道,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排他的、稳定的权利,行为人虽然在侵占财物后,也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而使外界误认为行为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是不稳定的。笔者将这种类似于所有权的伪权利称为“镜像所有权”。③ 在实际生活中,合法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也可以通过作虚假登记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的镜像所有权,也就是说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对于某些不动产,如土地,是不能视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占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某些所有权权能的,就构成了非法占有耕地罪。
第三,财物还可以分为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侵占合法财物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不容置疑的。在此我们着重研究非法财物的侵占。此处所言的“非法财物”包括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如准备用于行贿的财物)、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如抢劫、盗窃获取的财物)和违禁品(如毒品)。这三种财物在性质上较为特殊,它们能否享有与合法财物受法律保护的同等待遇?这自然引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用于违法犯罪的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以基于不法原因的委托为例,委托人在做出不法原因的委托前,对委托物是享有所有权的,但由于委托人不法委托的目的,使其丧失了所有权,无返还请求权便是一种表现形式。委托人丧失的所有权不是不存在,而是转移,但转移的对象并非受托人(若所有权真的转移给受托人,那也就不存在侵占了),而是国家。这是依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这样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就有了法律依据。可见,受托人是在受国家之委托。但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这里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不属于“人” 的范畴。因而,侵占国家财物的行为就不可以侵占罪来认定。如甲为了向其上级领导乙行贿,委托同乙有良好关系的丙将贿赂款交给乙,丙接受委托后并没有转交给乙而是自己私下挥霍掉。这类行为就不能以侵占罪来认定,而应做行贿罪的共犯处理。因为我国刑法原则规定,对所有犯罪的预备犯、中止犯都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犯罪所得的财物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犯罪所得财物(以下简称赃物)的所有权在民法上应归属原物主,这对于受托人来说,明显是“他人的财物”,受托者侵吞赃物的行为是对原物主所有权的再次侵害,这同第三者使用犯罪方法从原物主那里取得的财物在性质是一样的。我们不能认为受托人侵占的是脏物,而使受托人的侵占行为成为“负负得正”的合法行为而不予追究,这显然是不妥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的,从而使受托人行为的定性便显得尤为重要了。按照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始终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善意接受犯罪人委托而代为保管,尔后予以侵吞的,这属于对侵占对象的性质缺乏认识的事实错误问题,应构成普通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事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并为其代为保管的,根据侵吞意思发生时间的不同,定性也存在着差异: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前便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而为其保管,尔后将赃物侵吞的,应构成诈骗罪;若受托人在代为保管财物之后产生侵吞财物的意思,尔后侵吞的,应以窝脏罪和普通侵占罪数罪并罚。第三,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对象?有学者认为: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这样侵占违禁品与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 笔者认为对于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是值得探讨的,以毒品为例,若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因为违禁品包括毒品,违禁品的所有权又归国家,因此国家对毒品享有所有权。我们无法想象,一个能够对毒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国家将会是什么样,我想,用“大毒枭”来概括会比较恰当。实质上国家对毒品只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必须具备四种权能的所有权,已有两种权能无法行使,我们就不能称为所有权。而且,就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来说,任何公民、组织和团体,甚至是国家都不可能对其拥有所有权,因为这在理论是上讲不通的。总的来说,毒品等一些违禁品是与所有权这一概念是相排斥的,属于无所有权物,这种物的存在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侵占代为保管的毒品是不能构成普通侵占罪的,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该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论处。除此之外,作为枪支弹药的违禁品,若行为人代为保管,尔后侵占,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综合上述分析,违禁品不可成为侵占罪之对象。
以上是结合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财物的物理性质以及其法律性质而做出的一般限定。除此之外,刑法第270条第1款还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定,“代为保管”和“他人”则为此。正确、科学地理解两者,对于判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我们应明确一下,何为“代为保管”,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大致可以概括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狭义论者认为:“代为保管”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一方当事人须明确将其财物委托对方保管,该财物才能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广义论者认为“代为保管”仅指行为人负有保管财物的义务,而该义务的产生并不以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其唯一途径,即成立“代为保管”无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保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就狭义观点而言,其是以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为价值观,实质上这是一种片面的价值观。虽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中的条文不可以做扩大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我们有没有想过,在强调保护犯罪人人权的同时,是否也应该考虑一下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公众的感受呢!犯罪人的人权不是我们要追求的唯一价值,刑事法律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对人生或财产的损害和恐惧,而且严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追究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对各方都是公平的。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应该在犯罪人、受害人、公众之间构建一个等边的三角关系,因为三角形是最稳固的图形,而三边相等的三角形又蕴蓄着公平。因此在对模糊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不应拘囿于“只做对犯罪人有利的解释”,而应该转变这种观念,即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追求刑法条文解释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这才是刑事法治所提倡的。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交往的形式已不再是单一不变的,而是纷繁复杂、多式多样的。狭义的观点已逐步显现出滞后性,它不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还可能造成犯罪分子规避法律、逃避制裁。因此我们在理解“代为保管”时,既不能做过于狭隘的解释,以防放纵犯罪行为,也不能做过于广义的解释,以防犯罪扩大化而侵害到犯罪人的人权。我认为上述的广义观点较符合笔者的意旨,该观点摈弃了狭隘的理解,但也没有做出过于宽泛地解释。参照广义观点之表述,笔者所理解的“代为保管”产生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和根据,也有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它们主要包括委托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代为保管。(1)委托关系 委托关系的范围较为广泛,它包括委托保管、委托修理、委托运送、委托交付等,在从事委托事物期间,受托人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这种保管义务是可推定的,若委托人拒不归还委托物,则构成侵占罪。(2)租赁关系 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有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和交付租金的义务。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拒不归还租赁物,则可以视为侵占罪。(3)借用关系 借用关系与租赁关系较为相似,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不用支付租用金,而后者需要支付租用金。同样,若借用人拒绝交付借用物,也应按照侵占罪处理。(4)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概念,两者都是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所产生的“代为保管”。但有学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若将两者作为侵占罪处理,就使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失去意义。⑤ 但笔者认为,在刑法和民法的适用方面并不具有相互排斥的效力。就某一行为来说,不能因为此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制度属于民法的范畴,刑法就被拒之门外;也不能因为彼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制度属于刑法的范畴,民法就不可越雷池一步。举个例子,当某犯罪分子将他人打成重伤,犯罪人不但要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还要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费用,这里的赔偿费用这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按上述观点理解:若犯罪人受到了刑罚,那么受害人就无权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岂不是太不公平了。笔者打个比方来说明刑法应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角色,刑法应该是足球场上的守门员,而其他部门法是在球场上争球的队员,当这些球员无法控制局势时,守门员就派上用场,它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在比赛中,只让球员踢球,不让守门员守球,抑或只让守门员守球,而不让其他球员踢球,这情况就可想而知了!因此,刑法与民法是相辅相承关系。
对于“他人”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作为侵占罪的对象“他人财物”不包括国有财产,也不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物,只限于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理由是: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而告诉者必须是被害人,被害人又只能是自然人,既然国家、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能成为告诉主体,那就说明了公有财产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再说,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包括了侵占公有财物的行为,剩下的就只有侵占私有财物的行为才能作为侵占罪的内容了,新刑法自所以增设普通侵占罪,也正是为了弥补过去立法上这一漏洞。⑥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这里的被害人不应狭义地理解为自然人,单位也应包含其中。如果我们只是一味地强调单位犯罪的存在,而忽略单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客观事实,对单位而言,就太不公平了。单位虽不是自然人,但它也是自然人的结合,单位所体现的是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在此我们不奢求给予单位更多的关怀,但让其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保护,我想,也应该在情理之中吧!何况,我国宪法还明文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宪法的这个规定本身也存在着缺陷。因此,我们在立法价值取向上,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不能从过去的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的保护又转向重个人利益轻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国家、单位组织以及公民利益不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三者的利益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否则,怎么来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平等的精神呢?怎么来贯彻刑法中保护和惩戒相结合的精神呢? 此外,告诉才处理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方式上并无二致,都属于自诉案件。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就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⑦作为此案的被害人——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上述的告诉者是自然人,不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他人财物”应包括单位财物,因为实际生活中,非国有企业、集体单位的人员侵占国有、集体所有之财物的现象并不鲜见。譬如,企业采购员某甲携带巨款到广州采购,借住在朋友乙某家中,为防止公款遗失,暂托朋友乙某保管,某乙将代为保管的公款非法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⑧ 这种行为以普通侵占罪来追究,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实质的合理性。
(二)特殊侵占罪的对象
刑法第270条第2款是对特殊侵占罪的规定,称其为“特殊”,是因为其以普通侵占罪为参照系。普通侵占罪占有或支配他人财物的原因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与普通侵占罪不同的是,特殊侵占罪是基于偶然原因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实际生活中,基于偶然原因占有他人财物的种类很多,如遗失物、遗忘物 、漂流物、埋藏物等,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即遗忘物和埋藏物。其中,理论界对遗忘物和遗失物素有争论,主要集中在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差别以及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有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存在差别,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⑨ 应该说这种区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分清两者还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行为人不可能清楚地知悉失主在丢失财物时是怎样的实际状况,即使他们能够认识到,也可能会因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使实质上的遗忘物成为形式上的遗失物或实质上的遗失物成为形式上的遗忘物(并不是所有外界因素都会改变财物丢失时的性质),从而造成行为人认识误差。这里所述的实质上的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指失主失去财物时的一种实际状况,因而具有客观性;而形式上的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指拾取人在拾得财物时,通过财物与外界之关系而对失主丢失财物时的状况作出的推断,这种推断具有主观性,它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甚至是相悖的。但只要拾取人的判断符合一般常理即可,这种常理应以一般人的认知为准。为更好理解这一理论,笔者拟一案例加以说明:某人在公共广场的草坪歇息时,将手机遗忘在草坪上,离开1小时后才发现,遂去寻找,但已不在原处,手机被狗叼走,狗将手机放在马路边,这时一行人发现后,将其占为己有。按照一般的常理,在马路上所拾到的钱包一般应是遗失物,这是由钱包与外界的关系决定,一般人也不会将该钱包视为遗忘物。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以行为人拾到财物时,财物的外部状态为基准,而不能以失主丢失财物时的实际状态为基准。根据刑法之规定,遗忘物才能成为特殊侵占罪的对象。而该物此时时形式遗失物,因此我们就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主客观相适应原则。
埋藏物,就其本意而言,是指埋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物。它既包括有主物,也包括应归国家所有的无主物;既包括归私人所有的物,也包括归国家、单位所有的物。埋藏物包括三种情形:一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依法本归所有人所有;二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视为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据为己有,否则视为不法占有;三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但却依法归国家所有。这些都属于特殊侵占罪的对象。

参考书目及注释 :
①参阅《罗马法原理》(上册) 陈朝璧 主编 商务印书馆 P84
②参阅《财产罪比较研究》 刘明祥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19
③镜像所有权是笔者第一次尝试性的提出,其灵感源于镜中花、水中月。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是一种假象,实质上它们并不存在,这与上述情形是非常相似的。
④参阅《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 单明 刘方 主编 P539
⑤参阅郑丽萍: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 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5期
⑥参阅 王光明、刘锁民: 《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⑦参阅《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 P96
⑧参阅 叶高峰:《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⑨参阅《论侵占罪》 王作富 著 载《法学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 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