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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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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11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健全规章制度责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宣传教育培训责任;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的有效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安全生产先进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惩处违章、违纪行为。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三、《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四、《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的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抛荒、改种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士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收费违法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七、《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捡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得所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十、《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贷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每头500元的罚款。”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舱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十四、《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和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保障行为。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以应用型研究和实用技术推广为重点,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劳动者的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形成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社会风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重视乡镇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加强当地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积极发展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养技术中介工作队伍,完善技术经济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自治州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发展现代产业。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和服务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授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组、农户五级技术推广网络,并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新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联合与协作,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应面向国内外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推动技术开发类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化转制。
对主要从事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难以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应推动其调整方向、优化结构、精简人员、转变机制,按非赢利性机构模式运行和管理,在人才、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享受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培养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专门技术人才,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利益分配、职称评定等方面的管理办法,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开展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
广、转化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获得州级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受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的限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银行信贷、单位自筹、民间融资等多渠道、多层次和社会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并使投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1%,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用于科学技术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以及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与本级财政支出的增加保持相应的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科学普及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科学普及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建设,将其项目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15%,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支出总额的0.10%,安排学科带头人专项基金和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用于支持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和进修,奖励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发
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计划、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提供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审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泄露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鉴定、评奖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表彰奖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七)损毁科学技术设备设施和用于科学技术示范物品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