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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4:1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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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含路肩、边坡、护坡道、边沟)、路面(含分隔带、绿化带)、桥梁、涵洞、隧道等。
  本规定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侧(上至坡顶或下至坡脚)以外各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两侧行道树或露缘石以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公路设施所占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用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巡查;
  (四)进行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管线及其他设施建设的审查;
  (五)组织、参与新建公路工程验收,办理路产路权交接手续;
  (六)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毁公路路产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日常公路巡视;
  (二)监督经批准的利用、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
  (三)制止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
  (四)处理一般违章和侵权行为;
  (五)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等。


  第十一条 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和纠正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及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协助专职、兼职路政管理人员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执行任务时须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或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路政巡查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界限的划定,在各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路界划定后,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并报各区(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并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后报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他用或者复垦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界限外缘为公路建筑控制红线);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前条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时,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邻接公路的道路、场地及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达到硬化、绿化、排水畅通等要求。
  公路建筑控制红线以内已经修建的永久性非公路设施,一律不得扩建、翻建。公路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明人签字后立档保存。


  第十七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台(场)、加水站等设施;
  (二)取土、制坯、沤肥、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牧牲畜、打场晒粮等作;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和放置物品,阻塞边沟、截水沟、桥涵;
  (四)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泥土、沙石、粪便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
  (五)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公路设计荷载标准在公路上行驶;
  (六)损毁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等公路设施。
  (七)侵占、损害公路路产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电杆;
  (四)砍伐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和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禁止利用公路标志杆、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和其他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河道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和河道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沙石、爆破和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阀等;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和路堑两侧影响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等活动。在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的活动,事先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及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通行证,不得通行。经批准通行的,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沥青、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向公路管理部门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非试车路段试车,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向公安部门申领试车号牌后,在公路管理部门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进行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五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利用、占用、挖掘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并按规定领取许可证件;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开挖后的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市,应当在公路一侧。新建集市的边缘与公路边沟边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50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市,且影响交通畅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养护施工工作,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驾驶人员应当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公路路产损害赔偿的,应当一并处理或移送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其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可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80%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或缴纳清理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六)、(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堆放物品、设卡收费,影响公路完好畅通又拒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损害公路破产的车辆,公路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路损失,赔偿费的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实际造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
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
为了深化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程建设管理方式,建设部在总结一些地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求有一定建设规模,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心城市逐步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强化对工程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市场主体
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工程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1、中心是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建立的,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根据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市场主体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2、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办理工程报建、承发包、工程合同及委托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监理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等咨询服务。
二、中心的组成和管理范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中心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和工作范围。
1、以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为主体,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2、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为主要内容,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有关业务部门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
供“一条龙”服务。
3、以工程建设活动为中心,由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有关业务部门和管理机构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管理和服务。
4、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能够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各项手续,精干高效的其他方式。
三、中心的基本功能
要逐步发展、完善、强化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功能,更好地发挥规范和服务市场的作用。
1、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发包信息要翔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的投资规模、结构特征、工艺技术,以及对质量、工期、承包商的基本要求,并在工程招标发包前提供给有资格的承包单位。中心还应能提供建筑企业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业绩和在施工程等资料信息
。要逐步建立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和其它技术、经济、管理人才以及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等信息库。要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不断拓展新的信息内容和发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中心应为承发包双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署等承发包交易活动的场所和其他相关服务,把管理和服务结合起来。
3、集中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逐步做到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实施阶段的管理工作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做到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监督、监理委托、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集中统一办理,使工程建设管理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
中心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市场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中心工作的原则
1、信息公开原则。中心必须掌握工程发包、政策法规、招标投标单位资质、造价指数、招标规则、评标标准等各项信息,并保证市场各方主体均能及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料。
2、依法管理原则。中心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单位投资风险责任和约束机制,尊重建设单位按经批准并事先宣布的标准、原则的方法,选择投标单位和选定中标单位的权利。尊重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提出的投标要求和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的权利。尊重招标范围之外的工程业主按规定
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利,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3、公平竞争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中心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心应严格监督招标投标单位的市场行为,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严格审查标底,监控评标和定标过程,防止不合理的压价和垫资承包工程,充分利用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保证竞争的公平和有序,保证经营
业绩良好的承包商具有相对的竞争优势。
4、闭合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后,应按规定在中心办理工程报建和各项登记、审批手续,接受中心对其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的审查,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在中心发布工程信息;工程承包单位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均应按照中心的规定承接施工和监理、咨询业务。未按规
定办理前一道审批、登记手续的,任何后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手续,以保证管理的程序化和制度化。
5、办事公正原则。中心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也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要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建立约束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为交易双方提供方便。
五、关于建立中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中心的建立,在今年6月底之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试点城市和绝大多数省会城市都应建立起交易中心,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职能。制订颁发交易中心的管理法规,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通
过建立交易的正规渠道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在此基础上,争取在今年底前,所有具备条件并有一定建设规模的城市都要把中心建立起来,并正常运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详细安排,在3月底前报我部建设监理司。政府要在法规建设和资金投入上予以必要的支持,具备必要的设备人员。具备条件的城市,要抓住时机,尽
快健全中心的基本功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步配套和完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切实可行措施,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建设原则,反对借建立中心之机,搞新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一个中心城市原则上只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中心,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
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多个中心。



1997年2月5日

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7〕15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和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强州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发展,推进产业整合与结构升级,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有效地发挥财政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规范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州委、州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州战略的决定》(凉委发〔2006〕13号)与《关于推进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07〕6号)文件精神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二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每年由州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800万元、技术创新资金200万元)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州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发展原则。充分发挥工业技改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和创新项目。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运用技改、创新资金的导向功能,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三章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用于支持全州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重点支持列入州级以上(含州级)重点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计划和其他需支持的技术改造与创新项目,州政府现行规划中重点项目和州工业领导小组认定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 用技术改造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鼓励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与创新。

  第六条 用技术创新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采取项目投资补助的方式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四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申请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技改资金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技改项目自有资金落实,已签订贷款合同。

  (四)技改项目已经由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

  (五)国有企业技改投资项目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申请技术创新资金条件。

  (一)在凉山州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研发设备。

  (五)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六)无知识产权纠纷。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安排标准。

  (一)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州项目申报和投资计划,结合当年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二)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以上标准为一般安排标准,州委、州政府已有明确支持意见及特殊情况除外。


第五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县、市属企业向同级经济局和财政局提交技术改造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济局会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州属企业直接报送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再由两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县、市属企业向同级经济局提交技术创新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附件材料,同级经济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审核后,汇总上报州经委、州财政局和州科技局;州属企业报送州经委、州财政局和州科技局按照职能分工进行初审,州、县(市)企业最后均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改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二)技改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通知。

  (三)项目技改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账凭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报告,以及需要安全部门出具安全性评价的项目,提供安全性评价报告;

  (六)州经委及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技术创新资金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凉山州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请表》。

  (二)技术创新项目方案。

  (三)州经委及州财政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审查,根据各县市组织申报的项目的情况 ,技术改造资金由州经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技术创新资金由州科技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并签署评审意见后,由州经委、州财政局进行现场考察,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经州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再在凉山日报上公示,经公示无群众和企业举报或经复查举报失实的,将列入州技术改造和创新资金安排计划,送分管工业州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正式下达的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审批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的手续。



第六章 技术改造资金与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州经委和各县市经济局负责对项目的真实性、资金需求量、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负责并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和有关附件的真实性。督促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各县市经济局和财政局审查后上报的有关材料如存在弄虚作假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督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合理、规范使用,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州、县市经委要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需及时上报州工业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并经工业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停止受理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收到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金,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跨年度实施的项目或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技术改造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待“财务费用”发生后再作冲减。

  第二十条 凡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写出完工报告,向同级经委专题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的自查情况,由审计部门对所用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县市属企业的情况由县、市经委审核汇总后报州经委。

  第二十一条 使用技术创新资金的企业,项目完成后,由州经委组织有关人员按合同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技术创新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验收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州工业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技术改造与创新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技术改造资金的地方、企业、有关人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经委印发的《关于对我州企业技改资金和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进行绩效评价的通知》(凉财建〔2006〕62号)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州财政局、州经委印发的原《凉山州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凉财建〔2006〕141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