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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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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至5‰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单位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逐条解析完全版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提要】本文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尽量以简练的几句话对劳动合同进行逐条解析,真正只谈实操精髓,不谈空洞理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李迎春律师解析】: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违反本条规定的,将直接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实务操作中需掌握如下要点:1、并非用人单位所有制度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3、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李迎春律师解析】:三方机制的作用有待加强。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践中大多数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少数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用人单位控制下的工会,工会不独立于用人单位,工会不便维权、不敢维权、不善维权,工会改革任重道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李迎春律师解析】: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李迎春律师解析】: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进行设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本条规定的“其它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件: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其它名义”实践中一般是以保证金、抵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形式收取费用。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日常经验看,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自愿给劳动者提供担保呢?显然,实质上还是等于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析】:劳动合同书面化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出充分的证据。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用人单位应当改变观念,将上岗后再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操作实务中,应当注意两倍工资是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李迎春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是唯一标准,书面劳动合同仅作为一个证据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之前用人单位仍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办字〔1992〕225号)收悉。经与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物资,凡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经营,但只能用于汽车维修。对以维修配件名义进口汽车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
〔1987〕第241号)及《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轿车生产点的通知》(国发〔1988〕8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