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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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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〇 九年十月十一日













咸宁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内各类大型活动的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由咸宁市委、市政府举(承)办的各类大型招商、经贸、外事、文化、体育、旅游、节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大型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大型活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


   第五条 大型活动财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预算,规范管理。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必须根据活动实际需求编制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或大型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原则上不得超支。确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组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二)收支统管,专款专用。凡以大型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和发生的各项支出均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专款专用。各项支出经审核报批后报销。由财务组统一管理报销凭证,以备日后审计;


  (三)注重实效,勤俭节约。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和挖掘自身资源,按照 “ 确保重点,注重实效,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 的原则,从严、从紧、按实编制支出预算,各项开支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财务组,财务组以财政局、监察局人员为主组成 , 审计局、监察局派人全程监督。财务组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


第七条 财务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型活动 “ 收支一个口子、支出 ‘ 一支笔 ’ 审批 ” 的要求,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费预算总额度,审核各职能部门经办项目的经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三)根据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预算方案,下达各职能部门预算指标,并根据工作进度拨付各项经费;


(四)对职能部门财务支出进行初审;


(五)派人参与大型活动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等活动;


(六)编制财务决算。


   第八条 参与大型活动各职能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


(一)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财务管理,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负责编制本部门承担活动的经费预算,并按照财务组下达的预算指标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三)接受财务组的财务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市场化运作,筹措大型活动资金和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各类大型活动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支出按下达的预算指标执行,超支不补:


  (一)收入预算由财务组根据上级补助数、财政拨款数、捐赠和赞助及其他收入统一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承担大型活动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按照 “ 从紧、必需 ” 的原则编制,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报送财务组;


(三)财务组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费预算总额度,对职能部门编制的收支预算进行审核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大型活动总收支预算,在大型活动举(承)办前两个月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根据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预算方案,下达相关职能部门收支预算数;


(四)大型活动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核定的各职能部门经费预算,各职能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必须以预算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支出规模,做到 “ 有预算不超支,无预算不开支 ” 。确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财务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在总预算尚未核定前,各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须提出具体经费预算,经财务组审核后预拨,经费总预算批准后从其中抵扣。(预算管理流程图附后)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收入管理要求:


  (一)大型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各项收入;


  (二)以活动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拨款、社会赞助、捐赠、广告收入、门票收入、特许经营权收入、冠名权收入、物品的变现收入及其他采取市场运作方式所取得的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收入预算,全额进入大型活动财政专户,由财务组统一管理和使用,不得坐收截留、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邀请人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活动规模,确定拟邀请参加大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的具体人数。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具体开支规定


  (一)宴请


  一般宴请(含酒水)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次 100 元,重要宴请(含酒水)标准不超过每人每次 150 元。


  (二)食宿费


   1. 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的国家、省领导和重要海内外嘉宾,其食宿费由接待单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2. 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食宿费按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人数、提供的房间、规定停留天数之内按实列支,其中工作餐的标准每人每天平均不高于 120 元。


  (三)差旅费


  外地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其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个人或由邀请单位负担。


  (四)纪念品


  大型活动需赠送纪念品的,必须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统一安排。除领导小组统一安排的纪念品外,各单位自行安排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自行解决经费来源。


  (五)交通费


  大型活动需统一安排车辆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有关单位调配,不足部分由接待单位归口统一租用。


  (六)公杂费


  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所发生的通讯费用和办公用品等公杂费自理。


  (七)医药费


  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参加活动的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除紧急医疗处理费用外,其费用原则上由患者回所属单位按当地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八)集中办公费用


  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提前集中办公,集中办公期间,原则上不集中安排工作人员食宿。确需安排食宿的,所需经费在核定的牵头集中办公的职能部门活动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予负担的支出:


  (一)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超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人数和停留天数所超出的费用、除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的活动外自行安排活动的费用、自费参加观摩活动人员的相关费用;


  (二)参加活动的单位、团体和嘉宾,未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场所用餐或住宿,自行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之外的场所用餐或住宿所发生的费用;


  (三)自行前来采访的中、外记者的费用;


  (四)属于各职能部门日常工作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各项支出;


  (五)其他不属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的支出。


第十七条 财务支出报销程序


(一)参加活动各单位,根据领导小组下达的支出预算,按规定列支的支出凭证,由经手人填制报销单,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字,报活动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审,财务组实报实销。


(二)参加活动单位各项支出,原则上先由单位预支,如数额较大,确需借支的,须经领导小组负责人签批借支,借支人须在 15 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


(三)参加活动单位各项支出,均须从国库集中收付零余额账户中支出,不得另行开设其他银行账户用以支出。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 活动所需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应调配单位现有设备使用或对外租借。确需购置的,属于日常工作使用的,在单位年度预算的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不另安排购置经费;属于活动单次专用的,由部门报财务组审核,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方可购置,所需经费在核定的各部门活动经费预算中列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活动购买和募集受赠的各项物资,要登记入册,建立资产台账,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财务决算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 1 个月内,财务组将经费总支出情况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大型活动的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当事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4月4日签署88号部令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7号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国际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国际海运企业履行“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备案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处理国际海运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备案信息,加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企业的双向沟通,交通部决定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是实施网上备案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其他国际海运企业(代表机构)的网上备案工作今后将根据需要视情增补。凡“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所有备案项目都必须实施网上备案。因部分备案项目如新增国际航行船舶、公司名称变更等备案工作需要我部出具证明文件,故为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网上备案”不取代现有的备案方式。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技术支持和实施机构,负责“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开发、运行与日常维护和数据存储、统计等技术性工作,保证 “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正常运行。

三、 中华航运网(www.chineseshipping.com.cn)是实施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网站。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在中华航运网“网上备案”栏目进行注册,获得包含用户名及密码的确认电子邮件后,即可使用。信息填报前应仔细阅读中华航运网备案栏目中的使用说明(Guideline)及常见问题回答(FAQ)。对“网上备案”工作的政策和技术等问题,可发布在中华航运网的“航运论坛”中,或直接与水运司或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

四、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网上备案及基础信息填报工作,负责本公司(代表机构)基本信息的填报,并及时更新;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要求,及时通过“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履行备案义务,交通部水运司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五、 今后凡符合政务公开的文件、通知、回执,原则上我部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各企业报送人,请各企业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108,

E-mail:zzh@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