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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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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黄河河道的浮桥、渡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黄河河道范围内建设浮桥、渡口,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须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建设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行洪标准,禁止从事下例活动:

  (一)缩窄行洪通道和影响河势流向;

  (二)毁坏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

  (三)毁坏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设施;

  (四)在浮桥桥头和渡口设立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测验断面及引黄涵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建设浮桥、渡口。

  在黄河防洪期间(7月至10月)和防凌期间(12月至次年2月),不准建设新的浮桥。

  第七条 位于黄河主航道部位的浮桥桥体应当设有便于拆装的通航口,当抢险船只需要通过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船到桥位前将通航口打开,保证船只安全通过。

  第八条 当预报黄河花园口流量在每秒三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当地河面出现淌凌时,已建设的浮桥必须在24小时内拆除;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拆除浮桥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第九条 因修建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造成黄河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理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条 在黄河浮桥、渡口营业时,经营人必须按照以下标准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

  (一)浮桥营业时,月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每月缴纳1000元至50000元;月营业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每月缴纳5000元至1万元;月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月缴纳1万元至1.5万元。

  (二)渡口营业时,10吨以下船只,每月每船缴纳30元至100元;10至50吨船只,每月每船缴纳100元至200元;50吨以上船只,每月每船缴纳200元至300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浮桥、渡口,并处以应缴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扰乱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秩序,毁坏黄河河道工程,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执行收费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收取的工程维护补偿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工程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保护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保护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将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在广东举行,这是国际足联委托我国举办的大型国际比赛。为了加强对这次锦标赛的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及“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中外文文字(包括缩写字样,下同)的所有权属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
二、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标志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凡使用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需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但新闻报道和非商业性宣传除外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组委会同意,不得将上述标志和名称在商品上使用或用于其它商业经营。
“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持证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它商业经营上使用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转让费或许可费,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略)



1991年9月18日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必须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
第七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第八条 各市应当根据第六条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类别,确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类别,并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幅度内,拟定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以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合作区、保税区、高科技园区的最低工
资标准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另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当地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和电台、电视台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与其确定时相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拆算额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最低工资的人员,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予支付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对所在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