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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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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临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共计1513平方公里。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指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临汾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临汾市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管责任。
尧都区、洪洞县、襄汾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依法查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违法建设,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公安、安全、监察、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压占城市道路红线、高压线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对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对于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置雕塑或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规划管理信用档案。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两年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建设、施工、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规划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一)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制止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规划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