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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03: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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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及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工程和道路、桥梁、轨道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及道路桥梁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公交站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过程中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

  (二)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房地、国土、水利、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综合评比。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建筑材料、设备器材、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者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型材应当采用彩色(三片蓝色与一片白色相间)定型钢板,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二)线路管道、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围挡材质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处理,总高度不得低于2米,自底座(部)向上0.3米做红白相间呈斜式45°角喷涂处理;

  (三)轨道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实体砌筑或者彩色定型钢板,总高度2.5米,下设0.5米底座,标志、颜色、字体统一;

  (四)、装修工程、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

  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第八条 利用围挡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因广告策划、制作过程等原因影响工地封闭管理,出现施工现场围挡空置情况。

  第九条 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并做到美观、牢固、整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要及时清洗、更换。

  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

  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应当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设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以马路边石为界,向内延伸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以进出口路面全部硬化为准。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设施、清水贮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拆除建(构)筑物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土地收储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简易绿化并按标准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曹娥江流域水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合理开发与利用水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曹娥江流域,是指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曹娥江干流(自嵊州市东桥至钱塘江河口),支流长乐江、新昌江、黄泽江、里东江、范洋江、小舜江、隐潭溪、下管溪等流域。
  第三条 凡向曹娥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环境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渔政、公安、水利、卫生、建设、工业、农业、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曹娥江流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曹娥江水质标准,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江省地面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曹娥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县(市)际断面上下游联合监测制度,由上游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下游环境保护部门于当月20日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水污染项目,严格控制其它有水污染的项目。
  第十条 曹娥江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明实施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有关县(市)应根据绍兴市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政党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取得《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禁止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曹娥江流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不正常使用。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 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人畜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家药;禁止向水体直排、偷排、漏排超标污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度废水,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城市都应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车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的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跨县(市)水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协商处理不成时,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危及曹娥江流域水质时,水利部门应利用水利设施调节流量,缓解水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曹娥江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严禁单位和个人乱采泥砂。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末作出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关停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政党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以社会调查名义开展评比活动应依据何法规进行查处的请示》〔(96)晋工商办便字第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今后,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得再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山西省经济研究发展中心以社会调查
名义继续进行评比活动,违反了《通知》精神。根据《通知》第六条规定,其行为应由其上级党政机关负责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此事,尚无法律依据。



19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