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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7:2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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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0〕 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美容行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美容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医疗美容行业存在着准入标准不高、人员素质偏低、质量管理不严等问题,部分地方医疗美容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频发,甚至出现因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而导致死亡的严重事件。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现就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于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医疗美容机构的监管要做到“底数清、项目明、全公开、责任实”,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管工作力度。要指导各级各类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进一步提高依法执业的意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技术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严格执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制度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核心制度,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二、做好资质核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目录》的要求,对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名称、诊疗科目、人员、设备、医疗美容项目等基本准入资质情况进行核查,严把“准入关”。对于达不到基本标准条件的医疗美容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要对本辖区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我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医疗美容机构名单及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等信息。

三、开展专项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11年3月15日前,组织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分级管理原则,有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发挥卫生监督机构的作用,对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及主诊医师执业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查处超出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法发布医疗美容广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对于未经批准和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违法医疗美容广告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四、建立长效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医疗机构校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工作,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日常性监管,原则上每个校验周期内,至少组织一次对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医疗质量等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要加强对医疗美容相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通过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等方法,明确事件相关责任,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过程中,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执行工作,并注意发挥相关学会和协会的作用,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11年3月底前,统一将医疗美容专项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及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结果报告表以纸质版和电子版形式同时上报我部医管司。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部分省(区、市)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进行抽查。电子邮箱:mohygs@163.com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9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
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
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入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祖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
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
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基准安置的,超出基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装修凭产权单位的确认证明并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区位补偿分古城内(含石路地区,下同)、古城外两种地段。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苏州市区古城内、古城外的划分以外护城河为界。石路地区包括:爱河桥路、东芦家巷以北,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护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安置房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核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经营性用房,拆迁项目范围内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范围内或者就近给使用人安置营业用房;不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可以用异地的营业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复建地址,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时由使用人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建设项目性质及安置房地点。
第三十二条 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古城外安置;
(二)单项工程全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开发等综合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以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安置标准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体安置基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根据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应当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报在本地工作单位,实际在家居住的人员;
(五)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原有常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人员;
(七)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或者没有实际居住的;
(二)因寄居户口报在被拆迁户处的;
(三)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租住公房的,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自住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租住私房的,凭私房租用凭证及户口簿计户。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将应由拆迁人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原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安置商品房价格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安置的,按照安置人口每人奖励安置三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被安置到六层以上顶层(不含坡屋面)居住的,不论产权性质与安置地点,每套奖励安置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奖励面积,不计入拆除直管公房的偿还面积。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城乡结合部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产权的认定,以原乡(镇)人民政府建房批复为依据。无建房批复的,安置和结算的办法,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无建房批复的,以应安置人口为依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四十平方米安置。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再逐月增加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
仍不能交付使用的,逐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的契税,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拆迁人承担,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被拆迁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当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公交场站、防洪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建设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工程。
本条例所指的市政建设项目不包括综合改造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以凭计划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提前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需要迁移的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等设施,经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耗费材料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拆除房屋,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补偿安置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四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害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
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地方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和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文件精神,从1999年起,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除经批准处理陈化粮外,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坚持封闭运行。
(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整体水平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售粮的措施,适当降低超储费用补贴标准,拿出一部分资金在企业售粮后再给予适当奖励,以防止粮食购销企业坐享超储补贴,但费用补贴标准的整体水平不能减少。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利息补贴要及时足额用于支付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库存所需利息要据实结算。
(三)实行包干后,地方财政要确保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包干如有超支由地方政府负责补足;包干如有结余,可用于补助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库存中陈化粮的差价损失或用于消化粮食企业新老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但不得挪作他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方案
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实行总额包干。包干总额的计算依据为:
(一)超储库存基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8粮食年度超储库存最高3个月的平均数为包干基数。
(二)超储补贴标准。利息根据超储库存包干基数和当期利率据实计算,费用按原粮每年每斤3分钱计算。
(三)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1998年实际建立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计算。
(四)对部分地区1998年受灾减产,影响库存等特殊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五)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包干的补助资金,按国务院批准的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财政筹资比例计算。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中陈化粮的处理。由于陈化粮数量和处理数量、价差损失目前均难以核定,因此,处理的差价损失补助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地方自营出口粮食亏损用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补贴的,已包含在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包干总额内。对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地方自营玉米出口亏损补贴标准超过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另外筹集资金解决。
五、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助款按季均衡拨付各地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将本季度应拨付的粮食超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购销企业。
六、对199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按原政策规定据实清算。财政部门对粮食购销企业仍按原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和实际超储库存据实补贴,欠拨的补贴资金要尽快拨补到位。
七、粮食风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专户管理办法,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中央财政会同有关部门仍要继续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包干补助和地方配套资金继续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管理。地方财政仍需按现行比例配套资金,地方配套不足的,中央财政通过扣款强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按时上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月报。针对目前某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滞留、欠拨过多的情况,财政部将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
八、实行包干办法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粮食购销企业扩大销售的办法,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监管,监督企业如实反映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情况,防止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监督企业严格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如实核算成本、费用,防止多转或少转成本、费用等短期行为,扩大亏损或潜亏挂账。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