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0 16: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必须按时给付赡养费,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条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救济。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其它资金。

  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病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老年人凭合法有效证件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购买门票实行半价;

  (四)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结婚满五十周年的夫妇,凭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可到指定照相馆免费拍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月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的,优惠百分之三十。

  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长寿补贴金。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粮店、煤店、液化气站对老年人购粮、买煤、换气实行优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年人免费送粮、送煤、送气到户。

  第二十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老年人免费”、“老年人座席”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托老所、养老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福利设施。

  投资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老年人福利设施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

  (三)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享受社区服务优惠政策;

  (六)所用水、电、气、暖按民用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教育列入成人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办各类老年人学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社区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鼓励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和作用,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委员会办公室投诉。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由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回其按本规定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抚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继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内六区实行由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以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并应当落实到乡、镇。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和其他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居民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九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日,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使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由学校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附有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程度的学生,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颁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初中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外地适龄儿童、少年来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须持本市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就学。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杂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小学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教学改革试验的,按照批准的改革试验方案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防止学生的课业负担过重;应当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并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完成规划的期限、措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洼地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学、小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教育经费体制,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单列,每年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
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
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的范围包括: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安排和使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经费、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为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其他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税、免税。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
因建设需要拆迁中学、小学的,应当事先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学校布局、性质、规模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正常入学。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和外地驻本市单位新建住宅或者成片改造、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中学、小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或者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从中提取一定比例负责统
一筹建中学、小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儿童、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如确有特殊需要,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向学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努力增加投入,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够保证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鼓励品学兼优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安排到中学、小学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派其他工作。鼓励非师范类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
学任教。
第三十六条 小学、中学的教师和职工,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
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调入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要求。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的。
第四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
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