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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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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1〕71号


各保监局:

  现将《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以下简称《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法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推动保险监管法治建设的战略性和指导性规划。编制和实施《普法规划》是保险监管系统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普法规划》的精神内涵,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应当根据《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各保监局“六五”普法规划,并于2012年3月底前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结合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六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实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努力为保险业的健康平稳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工作人员法治理念,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依法合规经营和诚信建设为重点,提升行业社会形象;进一步广泛宣传保险法律法规,普及保险知识。

  “六五”普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六五”普法规划和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部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保险监管改革发展,服务维护保险市场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是中国特色保险业最鲜明的特征。要在教育群众中服务群众,依靠群众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广大被保险人的需要出发,灵活多样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实效是法制宣传的生命线。要结合行业和地域的特点,坚持抓住重点、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并举,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准确把握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思路、工作制度和方式方法,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五五”普法学习宪法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学习宣传宪法这项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各级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理解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努力在保险监管系统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引导广大保险监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监管、监管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用法治的理念指导监管实践,用法治的意识促进行业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行业改革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与保险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为着力点,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紧紧围绕广大被保险人关切、反映强烈和对行业发展危害严重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诚信建设,逐步构建政府监管、公司内控、行业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监督多层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深入开展保险监管和行业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围绕保险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保险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的执法检查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能力水平。

  (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教育的生动形式和有效载体,在保险行业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在全社会大力普及保险法律常识。

  要让“法律进机关”,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作为保险监管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络,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提供条件;逐步建立对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负责人定期法制培训制度、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监管工作全过程。

  要让“法律进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围绕保险从业机构的经营特点,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法律素质;促进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依法经营和管理水平;坚持法制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促进各类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立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要让“法律走近公众”,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保险经营的特点,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讲解基本保险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保险监管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作为重中之重。

  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切实加强保险监管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组织保险监管干部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各保监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将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至2015年。各保监局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保监会将对“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推动。各保监局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各保监局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自身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夯实基础,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由各保监局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宣传教育以效为先,注重实效,工作的开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坚持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

  (三)健全机制,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评估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使用。保险监管系统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创新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保监局要积极探索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不断扩大覆盖面,促进“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六五”普法目标任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等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等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实施办法》、《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较好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对前款(三)、(四)项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开义务人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权利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公开义务人应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公开义务人处理。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保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田、罗湖、南山、宝安、龙岗等五个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及其下设的房屋租赁管理站,受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市管为主,业务上由市规划国土局派驻各区的国土分局直接领导,行政上接受所在区政府的领导。
(一)区租赁办以及下属租赁管理站的机构编制由市负责,区租赁办负责人的调配和任免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所在区的意见后,按权限和程序办理。除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调配管理,全体人员工资福利、党团关系及有关行政工作由区负责。
(二)房屋租赁系统政策法规、收费标准、人员培训等统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除用于租赁系统的业务经费及三级管理人员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上缴所在区财政。各区的租赁办要积极配合所在区做好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流动人口、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二、有关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安排,仍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4〕44号文执行。
三、为了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混乱,罗湖区、南山区所设房管局予以撤销,按市编委《关于罗湖(南山)区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执行,恢复区住宅局;福田区所设的房屋租赁管理局予以撤销。



1996年1月19日